一、由一则案例诀FOB贸易术语下卖方的诉权(论文文献综述)
李婷婷[1](2021)在《FOB术语下实际托运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裴旭炫[2](2020)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海商法》修改工作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此后,我国交通部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发布了《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修改稿》)及《海商法》修订说明,积极地向社会各行各业征询修改建议。根据此次《修改稿》的规定,本次《海商法》修改试图扩大其调整范围至国内水路运输,并单立第五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章节。本文首先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一,从比较法视野梳理国际上水路货物运输的立法模式种类,分析不同模式下的具体立法手段与我国借鉴可行性。第二,我国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拟采用专章立法模式,通过《修改稿》内容分析专章模式的优势与缺陷,具体缺陷体现在立法模式与法律适用上。第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基础在于法律适用,现《海商法》修改具体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有:(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缺陷。此次《海商法》修改过分局限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有制度如: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海运留置权制度、实际托运人制度亦具备纳入可行性。(二)其他章节法律适用缺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单独成章将导致该章与《海商法》其他章节产生法律适用关系,基于国内航运现状,其他章节的纳入会影响部分国内长期以来的法律适用习惯,并由此导致两个法律适用缺陷:其一,并非所有《海商法》制度皆具备纳入必要性。其二,《海商法》其他法律制度的规定仍需完善。其次,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制度法律适用缺陷,具体体现为部分排除适用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特有制度存在“入河”价值,本文将以“航海过失免责”、“实际承运人制度”、“承运人留置权制度”三项制度举例论证本观点。在参考实际内河货物运输与法律适用现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多式联运发展需要以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的基础上讨论上述制度纳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再次,分析其他章节法律适用缺陷。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专章模式纳入《海商法》势必产生与其他章节的适用关系。因此,需要在其他章节中可能会涉及到内河运输法律变化的地方也予以规定,对于《海商法》整体体系需要根据内河运输之特点做出修改。《海商法》部分特有制度缺乏纳入价值,本文将以“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合同”两项制度从航运实践价值、法律冲突以及纳入的优劣对比方面论证此观点。最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如何纳入《海商法》并非单纯的立法模式选择,《海商法》修改的根本目的在于有效适应现代航运和贸易发展的需求,应当坚持从实际问题解决作为《海商法》修改的基础,并全面、细致的讨论具体制度的适用。第一,应采用“单轨制”立法模式,建议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并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差异之处单列小节分别规定调整。第二,协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同其他章节的适用冲突,对于缺乏纳入可行性的制度应明文排除适用,可在章节开头加入“本章内容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等语言。综上所述,希望通过对《修改稿》“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的讨论,有效第推进《海商法》修改进程,确保海河统一后《海商法》规定的合理性、科学性,以符合新时代航运与一带一路倡议之需要。
李硕华[3](2020)在《论《鹿特丹规则》下的单证托运人制度》文中认为伴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发展,国际航运业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但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慢慢显露出滞后性。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没有对托运人进行界定,《汉堡规则》虽然首次明确了托运人定义,但没有对所规定的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而《鹿特丹规则》在托运人之外又创设了单证托运人这一法律主体,形成了“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的二元模式。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创设是对FOB贸易术语下卖方权益保护的一次理性尝试,不仅有利于平衡各法律主体的利益,也有利于国际立法与航运实践相衔接。尤其是中国作为出口大国,又习惯在外贸实践中使用FOB贸易术语,更有必要了解单证托运人制度对FOB卖方权益的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文献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单证托运人制度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探讨,从而可以对中国《海商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绪论。本章主要介绍《鹿特丹规则》创设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背景以及简要概述国内外对该制度的观点评价,并明确本文的研究范围。第二章是《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缘起。单证托运人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本章通过梳理国际公约及一些典型国家立法中有关托运人制度的规定,展现从托运人到单证托运人的发展历程,并对《鹿特丹规则》创设的单证托运人这一法律概念进行分析。第三章主要是介绍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由于《鹿特丹规则》没有为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做专章介绍,只是简单规定其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托运人的义务,因此设置本章,试图对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作一展示。其中对单证托运人最为重要的两项权利是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运输单据以及对货物的控制权;其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交付运输,为承运人提供与运输货物有关的信息、指示以及对危险货物的告知。第四章是对《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评价。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进步性表现在完善了托运人制度、弥补了立法与实务的脱节、明确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对象;其制度存在的不足表现在单证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不独立、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以及该制度对FOB卖方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第五章是单证托运人制度对完善我国《海商法》的启示。本章主要介绍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制度的立法现状,通过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设计理念,对完善我国《海商法》提出相关的修改建议。另外,由于单证托运人制度是《鹿特丹规则》的一个创新,因此在文章结尾添置了一节对我国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的小思考,考虑到单证托运人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以及目前我国《海商法》相比于《鹿特丹规则》更能保护FOB卖方的权益,因此建议中国暂时不应当加入《鹿特丹规则》。
陈汉瑛[4](2018)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货方诉权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提单的物权性与债权性之间的关系、缔约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运输合同下诉权是否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等等问题,一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方诉权问题研究中的争议不断的核心论题。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合同原则,反映了合同的本质特征,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构成的逻辑形式,离开相对性,合同难再被谓之以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客观内在规律,是不可能被突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它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提单法律关系、托管关系相互交叉渗透,呈现出独具的特征。为第三人利益说、合同转让说、证券关系说都能在某种程度上揭示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同侧面的法律性质。本文即是本着以上的研究思路,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为货方诉权寻找法理依据。第一章,简单介绍诉权概念理论,对什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货方诉权”作出解释。第二章,通过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海运提单的衔接关联,从更加宽广的视角去观察和分析提单转让在海运合同中的意义,对提单法律关系下和海运合同关系下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区分,对提单性质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作出准确认定。第三章,分析了托运人在提单内、外的合同诉权,在FOB术语下的不同托运人取得合同诉权的可能性,并建议对托运人在立法上作出细分和定义。第四章,论述了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的转换关系,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是怎样与承运人发生违约或侵权关系的。并提出对有关诉权立法模式的看法。
李俊琪[5](2017)在《FOB术语下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法律规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对外贸易在国家经济发展中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在外贸交易中我们常用不同的贸易术语来完成交易,贸易术语的使用与买方和卖方追求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近年来FOB贸易术语在各国的相互贸易中十分常用。但如果使用FOB贸易术语,也会伴随一定的风险,各国普遍反映使企业蒙受损失的案例有所增长。所以不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对于FOB贸易术语下的无单放货问题进行研究都具有很强的价值。本文对FOB贸易术语下卖方会面对的无单放货风险及如何避免这些风险进行了深入探讨,并结合自身的理解对于如何进行风险规制提出了建议。无单放货对国际间的航运贸易造成了严重冲击,是贸易和航运发展的制约因素,它动摇了单证交易的基础,损坏了提单的信用机制。由于无单放货探讨性文章不多,更没有专业性与系统性的无单放货对策研究的文章论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也没有进行单独规定。在现实实践中,对这种问题的处理大多情况多以传统法理、国际贸易习惯为依据,而对于无单放货内在本质缺乏深入的探讨和理解。因此,本文试从概念、现状进行分析,进而结合案例提出问题,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第一部分相关概念界定及法律规定,对于相关术语与规定进行简单介绍。第二部分对于FOB贸易术语下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的现状进行探讨。同时通过相关数据分析与案例分析的形式对于三种现状进行了及实证分析。第三部分分析了 FOB贸易术语下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运输单证的使用方式单一,海商法又缺乏具体的凭单放货规定,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制度缺乏。第四部分,提出了完善FOB贸易术语下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的法律建议。实践领域尝试确立运输单证与电子单证并存的体系,进一步完善海商法中关于货运代理凭单交付的相关规定,探讨建立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制度等。
许凯[6](2017)在《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贸易买卖双方采用FOB贸易条件进行交易时,通常由买方安排货物运输,卖方负责将货物装载至买方指定的船舶。在这一过程中,国外买方通常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为其办理订舱事宜,国内卖方为方便起见或按照国外买方的指示,将货物交予同一货运代理人,并委托其办理货物的装箱、内陆运输、报关等事宜。在该货运代理人与买卖双方均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且没有明确约定提单应当交付给谁的情况下,经常发生货运代理人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交予国外买方从而导致国内卖方失去货物控制权并无法收回货款的局面,国内卖方因此要求货运代理人赔偿其损失,这是海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形式。法院则往往依据2012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定货运代理人负有向实际托运人(即国内卖方)交付提单的义务,货运代理人因此败诉而承担向实际托运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可见,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其自身权益的维护及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本文将以《货代规定》第八条为中心,对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将从以下五个部分对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为概述。首先简要介绍货运代理人的定义,其次以《货代规定》施行后具有代表性的两则典型案例引出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十个相关法律问题,最后分析产生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法律问题的原因。第二部分重点分析了 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义务。首先从七个方面分析FOB下货运代理人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的合理性,其次论述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义务的除外情形。第三部分探讨FOB下货运代理人如何履行其交付提单的义务,包括履行交付提单义务的条件、存在的障碍及解决措施,以及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义务与实际托运人优先获得提单权利的平衡。第四部分阐述了货运代理人违反交付提单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该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货运代理人过错的认定及货运代理人所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第五部分对货运代理人如何规避FOB下交付提单义务相关风险提出一些建议。
马连良[7](2016)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面临的风险警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在国际贸易进出口业务实践中,买卖双方越来越多地采用FOB贸易术语。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INCOTERMS2000)对FOB贸易术语风险划分的规定,买卖双方的风险转移是以发货港船舷为界,这就使得卖方面临比CFR和CIF贸易术语下更多的风险,诸如使用货代收据(FCR)导致无单放货和货物保险利益的缺失等风险。这就会导致了卖方遭受较大的损失。应该引起业界的警
柳亦蔓[8](2016)在《承运人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因而凭单放货是承运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最核心的义务。但是由于航运实践中船舶航运的提速与正本提单流转的滞后之间的冲突,贸易货物在抵达卸货港时正本提单还没有流转到收货人手里。出于成本与效率的考虑,承运人较为普遍的做法是无单放货,因而导致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从法律与实务层面对无单放货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对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与安全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以一则案例为出发点,对该案例引出的无单放货诉讼中适格主体的认定、电放提单与无单放货的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认定三个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文章的主体分为以下四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是对案情和争议焦点的简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实际托运人的认定、电放提单是否构成无单放货以及承运人法律责任的范围等方面。第二部分是对无单放货诉讼中适格主体认定的法律分析,先分析了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然后结合案例主要论述了认定实际托运人的标准,以及实际托运人为适格的原告,而适格被告的认定则需要根据原告对于诉因的选择。第三部分论述了电放提单不构成无单放货,电放提单不同于电子提单和无单放货,并指出选择电放提单时要慎重选择贸易术语,并重视对贸易对方的资信调查,谨防诈骗。第四部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无单放货的行为不适用责任限制制度,但是具有若干免责事由。分析了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范围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并根据本案例中的争议焦点重点分析了出口退税是否应包括在责任范围内。通过本文章,作者针对无单放货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总结,并得出了结论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希望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实践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曲佳[9](2014)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衔接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分处不同国家,国际货物运输负责将货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是国际货物买卖的重要环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中心,为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现而订立的辅助合同。两种合同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这两种合同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联系,这种联系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以及这种联系背后的法律问题,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之一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虽然买卖合同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订立,但是如果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与承运人订立了不符合买卖合同规定条件的运输合同,那么就可能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违约。成立在后的运输合同需要与成立在前的买卖合同衔接,这样才能保证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论文正是在这样一个基础的法律与实践背景下展开。本文选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最新的国际法源,包括《鹿特丹规则》、Incoterms 201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从主体衔接与内容衔接两个方面,以抽象层面的理论分析以及具体层面的实践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针对两种合同的衔接问题进行系统研究。首先对两种合同的概念进行界定,对两种合同适用的国际法源进行梳理,并且对两种合同的相关特点以法律适用进行比较分析,指出两种合同在自由协商程度以及涉他性方面的差别,直接导致了两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刚性程度的差别。而后探讨两种合同衔接一般理论问题,包括含义、实质和价值,指出两种合同条款衔接的实质为两种合同关系下两种权利义务体系的统一协调,实现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以及利益与风险的平衡。结合科斯定理指出两种合同衔接的价值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利益的增加。之后探讨两种合同衔接的前提要件,指出运输安排义务归属的合意是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衔接的起点,提单是海上运输与国际贸易衔接的工具,保险和承运人责任制度体现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衔接的风险分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衔接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同时也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二,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是运输合同涉及的当事人。本文论述CIF买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FO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点分析作为非运输合同缔约方的第三人尤其是FOB卖方在运输领域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包括FOB卖方法律地位的沿革、获得运输单证的权利、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并且探讨了 CIF买方与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立法应当通过不断完善关于非缔约方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规定为实践中存在的两个合同的主体衔接提供法律保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衔接,需要两个合同条款通过灵活的协调实现功能的对应和效果的契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内容上的有效衔接,实际上是两个合同相互协调的结果。对于负责签订运输合同的一方买卖合同当事人,两个合同不相衔接的法律风险防范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贸易实践,详细论述了买卖合同中与运输密切相关的条款,比如价格条款、装运条款和支付条款,如何与运输合同的相关条款实现有效衔接,以减少交易成本、避免交易纠纷、促进交易实现。
姜琳[10](2013)在《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 ——以货物运输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FOB贸易术语在国际商品交换中被使用的频率有增无减。本文在此背景下,以更有利的维护我国贸易出口商合法权益为目的,从货物运输角度对卖方在国际商品交换进程中所要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以便探寻风险规避及权益保障的方法。针对这一着眼点,本文将采用纵向研究方法,以FOB术语条件下整个运输流程为轴,将卖方所要面临的一系列风险划分为四个区段:货物装船前的保险空白点,货物交付后的提单请求权,货物海运中的货物控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单放货。通过相应的理论分析及实务论证提出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首先,对货物装船前卖方面临的货损风险进行分析。在FOB下,由买方负责购买保险。但即使买方购买了“仓至仓”保险,因在FOB术语下存在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的契合,加之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不能与之相协调,使得货物装船前的卖方处于“裸奔”状态。本文在对此区段的“保险空白点”分析的同时,给出了相应的建议用以规避风险。当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卖方接下来面临的风险便是能否获取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本文以此作为区段二中FOB卖方面临的风险,分析卖方获得提单的合理性。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阐述了它为卖方获得提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以及不足点。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倘若买方因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了继续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以其行为表示将停止履行义务时,继续让卖方完成交货义务势必会使其遭受财货两空的风险。本文以此作为区段三中讨论的问题,重点围绕卖方的货物控制权进行分析,在提出我国立法上不足的同时对卖方由此产生的风险提出了规避建议。货物达到目的港后,FOB卖方时常遭遇的风险便是承运人的无单放货。第四部分通过对无单放货表现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对FOB卖方提出了事前预防及事后救济的方法。本文通过对整个国际商品交换过程分区段进行分析,可以使我国的出口商们对其在各个区段可能面临的风险有更清晰的认识,希望以此能为出口商们提供一定的借鉴,达到更有利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推进我国国际贸易的更好发展。
二、由一则案例诀FOB贸易术语下卖方的诉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由一则案例诀FOB贸易术语下卖方的诉权(论文提纲范文)
(2)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与思考 |
第一节 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水路货物运输法律规定 |
二、我国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节 专章模式的适用思考 |
一、专章模式的优势 |
二、专章模式的缺陷 |
第二章 具备“入河”价值的《海商法》特有制度 |
第一节 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航行过失事故率高 |
二、有利于平衡船货双方利益 |
三、统一我国水路货物运输的责任体系 |
第二节 承运人货物留置权 |
一、我国货物留置权的立法状况 |
二、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取舍 |
三、海运货物留置权行使规定的取舍 |
第三节 实际托运人制度 |
一、实际托运人制度纳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二、内河货物运输发货人/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范围 |
三、内河货物运输发货人/实际托运人的义务范围 |
第三章 缺乏“入河”价值的《海商法》特有制度 |
第一节 共同海损制度 |
一、共同海损制度的“入河”价值 |
二、内河运输缺乏共同海损制度适用基础 |
三、共同海损制度“入河”的实践困境 |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制度 |
一、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独有制度 |
二、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制度重复 |
三、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制度冲突 |
第四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建议 |
第一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入海的法律适用建议 |
一、坚持从实际问题出发原则 |
二、全面讨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具体适用制度 |
第二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入海的立法模式构思 |
一、适用“单轨制”的立法模式 |
二、其他章节的适用冲突调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论《鹿特丹规则》下的单证托运人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2 《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制度的缘起 |
2.1 国际公约中托运人涵义的演变 |
2.1.1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未明确定义托运人 |
2.1.2 《汉堡规则》首次对托运人概念进行界定 |
2.1.3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使用发货人概念 |
2.2 国外立法对托运人定义的几种模式 |
2.2.1 单一模式 |
2.2.2 并列模式 |
2.2.3 分列模式 |
2.3 《鹿特丹规则》中“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并存 |
2.3.1 《鹿特丹规则》首创单证托运人 |
2.3.2 成为单证托运人的条件 |
2.3.3 单证托运人与发货托运人之比较 |
2.4 小结 |
3 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与义务 |
3.1 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 |
3.1.1 要求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权利 |
3.1.2 对海运货物的控制权 |
3.1.3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权利转让 |
3.1.4 关于单证托运人的抗辩权与诉权 |
3.2 单证托运人承担托运人的相关义务 |
3.2.1 交付运输的义务 |
3.2.2 向承运人指示交付以及提供补充信息、指示或文件的义务 |
3.2.3 交付危险货物时的特殊义务 |
3.2.4 关于支付运费的义务 |
3.3 单证托运人与托运人的责任关系 |
4 《鹿特丹规则》下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评价 |
4.1 单证托运人制度的进步性 |
4.1.1 完善了托运人制度 |
4.1.2 弥补了立法与实务的脱节 |
4.1.3 明确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对象 |
4.2 单证托运人制度存在的不足 |
4.2.1 单证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不独立 |
4.2.2 单证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 |
4.2.3 对FOB卖方权益的保护不充分 |
4.3 小结 |
5 单证托运人制度对完善我国《海商法》的启示 |
5.1 我国《海商法》有关托运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
5.1.1 两种“托运人”并存 |
5.1.2 缺乏有关控制权的规定 |
5.2 单证托运人与我国《海商法》中托运人之比较 |
5.2.1 法律概念不同 |
5.2.2 构成要件不同 |
5.2.3 FOB卖方的法律地位不同 |
5.3 完善我国托运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
5.3.1 明确区分两种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
5.3.2 优先保证发货托运人获取提单 |
5.3.3 增加控制权的内容 |
5.4 对中国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的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论文发表情况 |
(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货方诉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诉权概念 |
(一)诉权学说 |
(二)诉权要件与诉讼要件 |
(三)诉权的涵义 |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的主要法律关系 |
(一)货方的涵义和识别 |
(二)三大法律关系的衔接 |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两种法律关系 |
三、托运人的诉权 |
(一)CIF术语下托运人的诉权 |
(二)FOB术语下托运人的诉权 |
四、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诉权 |
(一)违约之诉 |
(二)侵权之诉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FOB术语下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2 相关概念界定及法律规定 |
2.1 FOB术语下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相关概念界定 |
2.1.1 FOB贸易术语的含义 |
2.1.2 货运代理的含义 |
2.1.3 无单放货的含义 |
2.2 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的相关法律规定 |
2.2.1 三大规则对无单放货的规定 |
2.2.2 《鹿特丹规则》中有关无单放货的新规定 |
2.2.3 我国无单放货的法律规定 |
3 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的现状及实证分析 |
3.1 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的现状 |
3.1.1 短途运输无单放货数量庞大 |
3.1.2 当事人合同约定无单放货 |
3.1.3 进口商指定货运代理无单放货 |
3.2 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的实证分析 |
3.2.1 相关数据统计及分析 |
3.2.2 典型案例分析 |
4 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存在的问题 |
4.1 实践中运输单证使用方式单一 |
4.1.1 传统纸质提单地位根深蒂固 |
4.1.2 电子提单使用率不高 |
4.2 海商法缺乏明确的凭单放货规定 |
4.2.1 货运代理企业定位不明 |
4.2.2 凭单放货缺乏明确规定 |
4.3 货运代理责任保险制度缺乏 |
4.3.1 货运代理保险意识不强 |
4.3.2 责任保险种类单一 |
5 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的法律完善 |
5.1 确立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的并存体系 |
5.1.1 确认电子单证法律地位 |
5.1.2 运输单证与电子单证有效结合 |
5.2 我国海商法中应增加货运代理凭单交付规定 |
5.2.1 货运代理企业定位为代理人 |
5.2.2 增加合理的凭单交付规定 |
5.3 建立货运代理人责任保险制度 |
5.3.1 引导货运代理投保责任保险 |
5.3.2 多种形式投保货运代理责任险 |
6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6)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法律问题概述 |
1.1 货运代理人的定义 |
1.2 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纠纷及法律问题 |
1.3 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法律问题的产生原因 |
1.3.1 我国《海商法》托运人制度 |
1.3.2 货运代理人接受实际托运人和契约托运人的双方委托 |
1.3.3 其他原因 |
第2章 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义务 |
2.1 FOB下货运代理人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的依据 |
2.1.1 实际托运人的法定地位 |
2.1.2 货运代理人负有交付提单的合同义务 |
2.1.3 提单的物权凭证和收货凭证作用 |
2.1.4 保障实际托运人诉权的需要 |
2.1.5 FOB下双方责任分摊角度 |
2.1.6 国际贸易结算角度 |
2.1.7 航运实务角度 |
2.2 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义务的除外情形 |
2.2.1 货运代理人的扣单权 |
2.2.2 其他除外情形 |
第3章 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义务的履行 |
3.1 FOB下货运代理人履行交付提单义务的条件 |
3.1.1 货运代理人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 |
3.1.2 货运代理人已从承运人处获得提单 |
3.1.3 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 |
3.2 FOB下货运代理人履行交付提单义务的障碍 |
3.2.1 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冲突 |
3.2.2 实际托运人的识别 |
3.2.3 交易习惯或实际托运人的同意 |
3.3 FOB下货运代理人履行交付提单义务之应有框架 |
3.3.1 明确实际托运人的识别标准或方法 |
3.3.2 实际托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提出请求 |
3.3.3 明确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义务的除外情形 |
第4章 FOB下货运代理人违反交付提单义务的法律责任 |
4.1 FOB下货运代理人违反交付提单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4.2 FOB下货运代理人违反交付提单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
4.2.1 货运代理人的过错 |
4.2.2 货运代理人的过错与实际托运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
4.3 FOB下货运代理人违反交付提单义务赔偿责任的承担 |
第5章 FOB下货运代理人正确履行交付提单义务的建议 |
5.1 FOB下货运代理人如何规避《货代规定》第八条存在的风险 |
5.2 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义务除外情形下风险规避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面临的风险警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在国际贸易中FOB术语被广泛采用 |
二、FOB术语项下卖方的风险 |
(一)FOB术语下使用FCR(货代收据)的风险 |
(二)FOB术语下卖方保险利益缺失的风险 |
(三)卖方在提单上没显示为“发货人”的风险 |
(四)卖方面临买方不如期接货的风险 |
三、FOB项下卖方风险规避 |
(一)卖方办理租船订舱事宜 |
(二)卖方应在提单具名为发货人 |
(三)卖方保险利益缺失的预防 |
(四)采用混合支付方式 |
(五)采用预付货款方式 |
(8)承运人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1.1 案情简介 |
1.2 案件争议焦点 |
第二章 无单放货诉讼中适格主体的认定 |
2.1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
2.1.1 无单放货法律性质争议 |
2.1.2 承运人无单放货诉因的选择 |
2.2 实际托运人为无单放货诉讼的适格原告 |
2.2.1 实际托运人 |
2.2.2 实际托运人享有诉权 |
2.2.3 诉权不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 |
2.2.4 直接获得提单避免丧失诉权 |
2.3 无单放货纠纷诉讼被告的选择 |
2.3.1 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
2.3.2 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 |
2.3.3 向买方主张权利 |
第三章 电放提单与无单放货 |
3.1 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 |
3.1.1 电放提单 |
3.1.2 电放提单下卖方的风险 |
3.1.3 慎重选择贸易术语避免电放欺诈 |
3.2 电放提单与电子提单 |
3.2.1 电子提单 |
3.2.2 电子提单与电放提单的区别 |
3.3 电放与无单放货 |
3.3.1 无单放货 |
3.3.2 电放与无单放货的区别 |
第四章 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认定 |
4.1 无单放货不适用责任限制制度 |
4.2 无单放货免责事由 |
4.3 无单放货责任范围 |
4.3.1 无单放货责任范围相关法律规定 |
4.3.2 出口退税应包括在无单放货责任范围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衔接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第1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界定与法律适用 |
1.1 两种合同的概念界定 |
1.1.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涵 |
1.1.2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确定 |
1.1.3 两种合同相关特点的比较分析 |
1.2 法律适用的不同规范 |
1.2.1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法渊源 |
(1)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适用 |
(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适用 |
(3) 国际商会的Incoterms 2010及适用 |
1.2.2 规范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际法渊源 |
(1) 《海牙规则》与《海牙—维斯比规则》及适用 |
(2) 《汉堡规则》及适用 |
(3) 《鹿特丹规则》及适用 |
1.2.3 两种合同法律适用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差别分析 |
第2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理论问题 |
2.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含义 |
2.1.1 衔接在法律制度范畴中的含义 |
2.1.2 衔接在本论题中的含义 |
2.1.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具体表现 |
2.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实质 |
2.2.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形式与实质 |
2.2.2 买卖合同中与运输相关的权利义务配置与利益风险分配 |
2.2.3 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在权利义务配置与利益风险分配上的衔接 |
2.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价值 |
2.3.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基础 |
2.3.2 交易成本理论的相关内容 |
2.3.3 结合交易成本理论对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衔接的分析 |
第3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衔接的前提要件 |
3.1 运输安排义务(权利)归属的动因与合意 |
3.1.1 运输安排义务归属的合意是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衔接的起点 |
3.1.2 安排运输是义务也是权利 |
3.1.3 买卖双方要求安排运输的动因分析 |
3.2 提单为海上运输与国际贸易衔接的工具 |
3.2.1 提单功能与属性的异化与发展 |
3.2.2 提单在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作用 |
3.2.3 提单成为海上运输与国际贸易衔接的工具 |
3.3 保险和承运人责任制度——国际贸易与海上运输衔接的风险分配 |
3.3.1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与保险安排 |
3.3.2 承运人责任制度与运输途中风险的分配 |
第4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衔接 |
4.1 本章概述与范畴 |
4.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4.2.1 CIF买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4.2.2 FOB卖方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4.3 FOB卖方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
4.3.1 FOB卖方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沿革 |
(1) 《海牙规则》的相关规定 |
(2) 《汉堡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
(3) 《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 |
4.3.2 FOB卖方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核心利益——运输单证的签发 |
4.3.3 FOB卖方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权 |
(1) 货物买卖法下的中途停运权 |
(2) 货物运输法下的货物控制权 |
(3) 货物控制权与中途停运权的衔接、冲突与解决——以FOB卖方为视角 |
4.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货方对承运人的诉权 |
4.4.1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诉权的内涵 |
4.4.2 CIF买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兼论提单转让对托运人诉权的影响 |
4.4.3 FOB卖方对承运人之诉权问题分析及对策 |
4.5 本章结语——两种合同主体衔接的法律保障与立法建议 |
第5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衔接 |
5.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联 |
5.1.1 价格条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 |
5.1.2 装运条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 |
5.1.3 支付条款与运输合同的关联 |
5.2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价格条款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衔接 |
5.2.1 FOB买方租船订舱与船货衔接问题及对策 |
5.2.2 CIF卖方租船订舱与船舶限制问题及对策 |
5.2.3 装卸费条款的衔接与安排 |
5.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装运条款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衔接 |
5.3.1 装运期条款的衔接、问题及对策 |
5.3.2 装运港与目的港条款的衔接、问题及对策 |
5.3.3 装卸时间与滞期费条款的衔接、问题及对策 |
5.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支付条款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衔接 |
5.4.1 信用证支付与UCP600 |
5.4.2 UCP600对提单的要求 |
5.4.3 UCP600对租船合同提单的要求 |
5.4.4 UCP600对运输单证的其他要求 |
5.4.5 运输合同与信用证支付的衔接及不符点问题 |
5.5 本章结语——两种合同内容衔接的法律风险与防范策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10)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 ——以货物运输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装船前“保险空白点”风险 |
(一) “保险空白点”风险表现 |
(二) 卖方风险规避办法 |
1. 卖方另投装船前险 |
2. 合同约定成为共同受益人 |
3. 合同约定风险分担机制 |
二、货物交付后单证请求权风险 |
(一) FOB卖方单证请求权困境 |
(二) FOB卖方取得提单的合理性分析 |
1. 货运代理人有交付提单义务 |
2. 实际托运人有权请求签发提单 |
3. 提单交由卖方符合买卖合同对待给付义务 |
4. 提单交由卖方符合国际结算要求 |
(三)《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对卖方权益的保护 |
三、货物控制权适用之困境及卖方权益保护 |
(一) 货物控制权概述 |
(二) FOB贸易术语中货物控制权必要性及卖方风险 |
1. 货物运输途中货物控制权必要性及卖方风险 |
2. 国际结算中货物控制权必要性及卖方风险 |
(三) 有关FOB条件下货物控制权现行规定的缺失 |
(四) 卖方风险规避的建议 |
1. 增加买方合同义务 |
2. 杜绝软条款 |
四、无单放货情况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 |
(一) 无单放货卖方的风险表现 |
1. FOB贸易术语下无单放货风险概述 |
2. FOB贸易术语下无单放货产生原因 |
(二) FOB贸易术语下无单放货风险规避 |
1. 事前的预防 |
2. 事后的救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研究生履历 |
四、由一则案例诀FOB贸易术语下卖方的诉权(论文参考文献)
- [1]FOB术语下实际托运人法律问题研究[D]. 李婷婷. 青岛大学, 2021
- [2]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D]. 裴旭炫.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论《鹿特丹规则》下的单证托运人制度[D]. 李硕华. 广西大学, 2020(07)
- [4]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货方诉权问题研究[D]. 陈汉瑛.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5]FOB术语下我国货运代理无单放货法律规制[D]. 李俊琪. 东北农业大学, 2017(07)
- [6]FOB下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法律问题研究[D]. 许凯.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9)
- [7]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面临的风险警示[J]. 马连良. 对外经贸实务, 2016(08)
- [8]承运人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柳亦蔓. 广西大学, 2016(12)
- [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衔接问题研究[D]. 曲佳. 大连海事大学, 2014(04)
- [10]FOB贸易术语下卖方风险及其规避 ——以货物运输为视角[D]. 姜琳. 大连海事大学, 20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