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议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对伪证案的侦查权(论文文献综述)
杨开湘,谭智恩[1](2021)在《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运行机制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从试点到全面推开,《刑事诉讼法》相应进行重要调整,特别是以自行侦查权、机动侦查权、补充侦查权架构而成的检察侦查权体系被赋予全新的外延。检察侦查权的结构变动带来与公安侦查权、监察调查权间的关系变化和相互衔接,对检察侦查权的权力运行提出新的挑战和要求。在对侦查概念和检察侦查权的调整予以规范解读的基础上,有必要以全新的思路审视传统检察侦查权的职能定位,传统工具主义论已经不利于其未来发展。在检察侦查与公安侦查、监察调查的权力交涉中,可能会引发权力界限不清进而导致案件管辖不明晰、权力制约出现乏力与行权受阻乃至运行效果不佳等实践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站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上,重塑侦查运行理念,优化权力间的衔接机制,在法律监督的基础上凸显制约职能,厘清权力的运行范围与流程定位,最终实现检察侦查权在新的制度框架下的良性运行。
桑先军[2](2021)在《自治区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孟娇[3](2021)在《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改变了职务犯罪案件追诉模式。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监检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二者有着共同的目标——依法追究职务犯罪的法律责任,但又因为定位不同、分工不同而各有坚持与标准。在新的制度与办案模式下不免会产生一些衔接问题与矛盾。正确认识监检关系是解决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问题的基础。文章在厘清监检关系的前提下,聚焦检察实践,通过调查走访等方式深入了解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现状与困境。从程序与证据两个角度出发归纳出刑事立案、退回补充调查、提前介入、证据转化、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等实践中多发的衔接问题,再认真总结,理论结合实际,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与路径。衔接问题归根到底是关系问题。确保《宪法》对监检关系的规定能够有效落实,在深化互相配合的同时加强相互制约,确保监检关系健康发展。在夯实基础的前提下,再针对具体问题探索创新,以新方法新手段应对监检衔接新问题。我们尝试完善法律、创新机制。譬如,二元立案机制、异地监察机制等便是解决监检衔接问题的一种新设计。
吴建雄[4](2020)在《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双重管辖制度的多维思考》文中研究指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监察法》规定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由监察委员会调查管辖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的管辖权。这一双重管辖的制度设计,蕴含着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补短板、强弱项"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引发了如何认识和解决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职能管辖中的竞合问题。要实现双重管辖的制度初衷,就应从理论逻辑、多元功能入手,正确把握双重管辖制度的科学要义,确立检察优先管辖原则,解决管辖中影响效能发挥的若干问题,实现侦查权运行的理念重塑、策略改进和机制重构。
杨杨,王园园,李乐[5](2019)在《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司法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实践中由于渎职侵权犯罪常常与受贿犯罪相伴而生,导致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司法渎职侵权查办领域不可避免地发生交叉、互涉,在明确互涉案件监察优先、检察为主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建立互涉案件相关的线索处置机制、并案侦查机制和监察支持等机制。对于互涉案件协商强制措施使用的时候,应注意办案节奏的把握和对涉嫌犯罪可能刑期的预判,防止造成时间叠加使犯罪嫌疑人承担过重羁押,甚至出现刑期倒挂现象。互涉案件移送前已经获得的言词证据原则上不能使用,除非存在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的特殊情形。
王友武[6](2020)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文中指出监察调查是监察职能的核心权能,对监察监督和监察处置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其基本属性是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比如,关于调查权的属性问题、调查权的权能问题、调查权的规范运行问题、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问题、非法证据排除的排除问题、调查权与司法权的衔接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至今尚处在各执一词的探索阶段。基于现实和理论双重考量,有必要从调查权的本体、渊源、特征、构造、配置、功能、运行等多重维度,对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积极回应。本研究共八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为绪论:交待研究背景,对国内外相关研究进行梳理,阐述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之处,描绘本研究的基本内容和整体结构。第二章为监察调查权的形成和确立。主要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监察调查权进行考察,包括监察调查权的历史考察、域外借鉴和当代中国的监察调查权的发展沿革。第三章为监察调查权性质、地位及特征,描绘监察调查权的外在表现。阐述监察调查权反腐败调查权的性质及其在监察权中的地位。从内涵机理、具体表现和现实需要三个方面阐释监察调查权的政治性、法定性、程序性、政策性和有限性特征。第四章为监察调查权的配置。监察调查权的配置以人民主权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公正效率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为指导,遵循合理配置原则、集权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权责对等原则。第五章为监察调查权的功能。通过具体案例演绎监察调查权揭露和证实腐败违法犯罪的案件调查功能,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警示教育功能,保障被留置人基本人权的人权保障功能,监督权力合法运行的权力监督功能,提出监察建议的漏洞防补功能。第六章为监察调查权的构成。从腐败案件调查的流程和调查措施的性质将监察调查权分为线索受理权、初核调查权、立案调查权、调查终结权、调查建议权等五种类型的权力,其中立案调查权包含常规调查权、特殊调查权、协同调查权等表现形态。第七章为监察调查权的运行。结合腐败案件的查办过程,阐述监察调查权独立性、效率性和规范性的运行特征。第八章是监察调查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是初核阶段的线索收集和管理问题、二是立案阶段调查权运行的问题、三是调查权协调配合方面的问题。通过健全初核线索的信息化管理制度、解决各类管辖冲突、优化与相关机关的衔接机制加以完善解决。本研究着眼于《监察法》实施后新旧体制磨合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和对策研究,以期构建监察调查权的学理、法理体系,逻辑、话语体系和科学运行体系,推进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调查制度行稳致远。
李硕真[7](2020)在《侦查卷宗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离不开刑事卷宗,它是案件信息的主要载体,对开展诉讼程序、推进诉讼进程和产生诉讼结果具有重要作用,既能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又能反映出诉讼过程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运行模式。侦查卷宗作为各个阶段刑事卷宗的核心,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都体现着价值,但近些年相继发生的冤假错案显示我国的侦查卷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问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法治背景下,现行侦查卷宗制度依然受我国刑事诉讼传统价值理念的影响,难以跟上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步伐,使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平等对抗、司法公正难以保障。为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通过对我国当前侦查卷宗制度进行研究,指出其在制度构建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与其他国家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探索对我国侦查卷宗制度的完善。文章共分为五部分,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侦查卷宗以及相关制度进行阐述,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介绍侦查卷宗的构成,界定其“三合一”的法律本质,以及从成卷、保管、移送、使用四个方面介绍侦查卷宗制度。第二部分,对侦查卷宗制度的理论价值进行深入讨论,提出保障人权和提高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前者体现了侦查卷宗制度的重要性,后者体现了侦查卷宗制度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对侦查卷宗现行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从侦查卷宗成卷、保管、移送和使用四个方面进行梳理,并剖析其中原因。第四部分,对域外国家侦查卷宗相关制度进行研究,并与我国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我国形成独特侦查卷宗制度的原因以及完善方向。第五部分,在前述研究与论证的基础上,笔者从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与监督、保障辩方权利、严格限制侦查卷宗在庭审中使用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提出相应建议,以期从程序到实体方面实现侦查卷宗制度的完善,促进司法公正的形成。
琚悦[8](2020)在《侦查阶段的错案控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的研究以侦查阶段产生的错案为出发点,探讨侦查阶段错案现象的生成以及侦查司法权属性下的行政管理制度、司法机关、社会对侦查阶段错案的回应。同时本文作为法律的实证研究,以事实分析带动推理论证,通过对典型刑事错案的分析,探讨侦查视角下刑事错案的内涵、要素、标准、表现。对侦查与错案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做通盘、系统性的把握。具体来说正文由导论、六个章节和结论组成。第一章:侦查阶段的错案控制基本问题。本章从学理上阐述什么是侦查阶段的错案。首先,关于错案的内涵我国学术界已有详细的论述,具体概括为:“错案客观说”、“错案主观说”、“错案主客观统一说”、“错案三重标准说”四个概念。不同概念均为不同时代的产物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本文认为“主客观统一说”更符合当前错案时代性的前提下提出错案是一项具有阶段性的法律命题。囿于国内学者对不同错案内涵的缺点批判,此论点可以深化错案的内涵,由表及里,将人们对错案的关注点引向时间和空间的维度,即我国司法系统中的公、检、法均可能制造错案,错案生成的判定标准不是以法院的审判为依据,而在错案产生的层累性结构下,判断依据在于错案生成的第一个司法环节并非司法流程的最终环节庭审环节。在层累性的逻辑结构下,错案的生成随着司法程序的进展愈发复杂,参杂的因素也越来越多。因此错案的认定前提包含法律规则适用性、参与主体多样性、影响效果社会性三个标准。其次,在分析了错案内涵的基础上阐述侦查阶段与错案的关联性,本文指出了形式关联和主体关联两方面。其中侦查作为我国司法程序中的专有活动,从形式逻辑来看其职能从主体、客体、行为和目的的设置已然存在一定的疏漏,埋下错案的隐患。从主体关联看来侦查行为是刑事司法系统的第一环,侦查职能在错案中的位置可以是错案控制的第一人,也可以是错案生成的第一人。本章第三部分进一步论述侦查阶段错案生成的原因,表现和特点。提出行为偏差是侦查阶段诱发错案的逻辑起点,侦查阶段的错案是侦查人员偏差行为造成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轻微的越轨行为,且该行为是侦查人员主观原因导致并具有侦查行为终结性的错误。在前面理论的铺陈下第四部分提出侦查阶段错案的控制维度需要建立一个从侦查阶段的规范控制、行政管理制度控制、司法控制到社会控制的立体控制体系。第二章:侦查阶段的错案现状研判。本章通过85起典型的刑事错案进一步说明侦查阶段错案生成的现状。在典型案例的研究指标选择上将网络报刊和专业书籍作为样本来源。关于案例的覆盖范围以十八大为分割线包含1997年到2012年的案例。在对案例进一步统计的基础上,按照侦查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和轻微的越轨性将案例数据分为三个类型。一为策略因素,主要是特定时期的政策、讯问中的诱供问题、测谎仪应用问题;二为技术因素,包含DNA鉴定、现场痕迹鉴定;三为措施因素,包含非法讯问、非法询问、非法羁押、非法现场勘查取证。再对不同的变量进行逐一总结,认为:策略变量表现为轻微的越轨行为,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如我国错案产生的时期通常都是执行国家政策的产物,数据显示大多数错案产生于严打时期。这样一种自上而下的政策性活动,在层层传达和基层办案人员素质相对较低的情况下,难免会产生误读、误解,造成错案。关于导致侦查阶段错案的技术因素,均为相关司法人员对鉴定结果运用不当导致的主观错误。至于措施因素包含一般性侦查措施和侦查强制措施。所有措施因素由明显的违法侦查行为造成,主要存在于非法讯问、非法询问、非法羁押和非法现场勘查四个环节。第三章:侦查阶段的错案规范控制。侦查阶段的自我行为规范控制是预防错案的第一步。通过介绍我国侦查活动的属性提出当前我国的侦查结构导致了侦查人员无意间在合法的控制途径下造成的侦查控制失范现象,产生用越轨的侦查手段控制越轨的社会事实。主要是因为:首先,侦查活动是一种独立性的活动,这种独立性是指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活动可以独立于其他司法阶段而单独形成错案;其次,由于侦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导致检察院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困难重重。此外所谓的律师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在此背景下侦查阶段很多场合缺少外部机构的介入而导致法律与道德界限的模糊,主要表现便是侦查人员价值观面临的两难选择。因而对侦查行为的规范是错案生成源头控制的重要路径。对侦查规范控制的改革理路包含侦查程序制度的修正;侦查理念偏差的更正和技术性侦查应用的修正三条路径。第四章:侦查阶段的错案行政管理控制。公安机关条块结合的管理制度导致具有司法属性的侦查活动常常受到行政管理体制的介入。司法属性与行政管理制度的混同,使得侦查人员容易本末倒置主要服务于公安行政管理制度,最主要的表现便是在面临因难重大问题时产生的趋利性目的与违法侦查权的创生。而当前我国法律规定党对司法工作具有绝对的领导作用,这种制度下产生人们对党行政领导与侦查行政管理制度的误解,将侦查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错误归咎于代表党的政法委机构对司法的错误领导。数据显示当前侦查的行政管理制度下错案问题并非政法委对司法的干涉,而在于一些办案人员对法治的破坏。因此行政管理制度的理路在于明确党与司法关系的逻辑起点的基础上,着重分析侦查阶段错案行政化的发生:主要问题表现为不合理的绩效规则,行政制度对错案的影响。并进一步提出改变行政控制越轨的建议,包括从最高层面,党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要以身作则实现党的自身建设以及对社会的监督。并在拥护党对我国司法绝对领导权的基础上,以宪法纲领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实现顶层设计合理化、新技术应用常态化、监督主体多样化和服务体系全面化;建立长效机制的事权制度以及完善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实施保障侦查权独立运行。第五章:侦查阶段的错案司法控制。侦查阶段虽然独立于检察和庭审环节,但是也要通过检察和庭审环节来发挥作用。通过对案例数据的分析得出结论,检察环节和审判环节虽然对纠错有一定的效果,但是检察和审判环境也从侧面提高了错案生成的概率,因为我国目前对证据的审查体现出一种侦查、检察和法院共同合作的局面。当前司法体系运行规则中,较之公安体制失范的源头性引导,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决定公诉环节强化了错案的生成。庭审质证环节的虚化将侦查阶段错案定格。对司法阶段错案的具体的控制对策包含构建立体化监督格局与构建审判引导侦查的诉讼格局。如实现检察院从内部实现检察官第一责任制和从外部完善检察监督职能以及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几方面着手。第六章:侦查阶段的错案社会协同控制。侦查活动既有隐秘性,也有公开性。隐秘性难免对司法产生影响,相对应侦查的公开性,也要受到社会的制约和控制。因而律师和新闻媒体成为社会环节导致错案的原因。律师对错案的影响更多的表现在律师的在司法体系中的消极性态度。因为我国司法体制的漏洞导致律师无法发挥自身应有的辩护作用,无法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和会见权。而新闻媒体对错案带来的通常是负面性的冲击,媒体通常站在司法机关对立面的角色寻找司法机关的工作毛病。加大了社会与政府部门的矛盾冲突,导致的侦查价值观偏差。特别是在微博、微信、自媒体、各种网络公众平台大行其道的今天,如何合理规范律师、媒体和侦查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此基础上以国家社会治理观为依托,在承认司法控制是错案主要控制手段的基础上,引入第三方团体包含律师和媒体形成对错案控制的合力,具体表现在如何规范媒体监督和加强律师的辩护权两种路径中。
颜雅君[9](2020)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侦查机关要加强收集、固定证据能力,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审查、过滤证据作用,以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了补充侦查需要改进的方向,对于补充侦查的条件、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补充侦查行为和整个过程需要更加规范。《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对进一步完善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提高办案质效,确保公正司法提出了明确要求,提出了开展补充侦查工作应遵循的六大原则: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说理性原则、配合性原则和有效性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补充侦查对证据加以补足,同时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一定程度上可看做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协调与沟通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具有程序倒流属性,加上制度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其运行逐渐异化,有拖延办案时间之嫌。对此,需要从各个方面探讨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完善的路径,以达到其最初加强诉侦联系、提升案件质量,为审判做好充足准备的目的。本文从其理论基础入手,立足司法实践,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进行了现状研究和成因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适应当前实践的建议,以使其运行更为规范、有效。本文分为四章进行论述,分别为理论分析、现状研究、成因分析和制度完善,行文如下:第一章是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理论分析,拟从其概况着手,简要介绍该阶段补充侦查的两种方式,区分补充侦查与补充调查,明确该阶段的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是法律监督的体现,从而从其属性延伸到其价值分析,从证据裁判主义角度论述补充侦查的补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从法律监督角度叙述该阶段补充侦查的必要性,从程序正当性角度论述补充侦查程序倒流属性和不规范的运用带来的侦查中心主义等负面影响。第二章是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现状研究,笔者通过收集关于补充侦查的数据,进行归纳整理,并通过访谈等方式了解办案人员对补充侦查的看法,以反映近些年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运行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如该阶段的补充侦查成为拖延时间的工具,退回补充侦查比例过高,补侦效果不佳,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被延长等。第三章将对第二章现状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成因分析,拟从现实环境的影响、立法层面、实践操作中的原因等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补充侦查立法层面规范模糊,自行侦查范围和期限有待明确,辩方在补充侦查中权利缺失;其次,在实践操作中补充侦查条件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识存在差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办理过程中均存在不足之处,补充侦查程序不完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不健全;最后,在现实环境的影响下,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等均导致了补充侦查的运行问题。第四章为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通过完善补充侦查方式、把握补充侦查条件、完善补充侦查程序、优化诉侦关系等措施发挥补充侦查的效用。首先,在补充侦查条件方面,笔者拟通过探讨证据标准统一的可行性把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条件;其次,在补充侦查方式上,笔者对两种方式进行合理区分,明确自行侦查范围和期限,以此激活自行侦查方式的使用,并通过强化检察机关侦查力量的方式实现自行侦查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再次,对补充侦查程序进行规范,包括对补侦流程的规范和双向反馈机制的建立,以加强诉侦双方在办理补侦案件中的沟通与交流;最后,诉侦关系的优化是该阶段补充侦查运行不规范的根本解决之道,补充侦查本可以成为诉侦分离情形下保证侦查质量的弥补手段,但由于运行不规范,反而成了诉侦关系不协调的反映之一。因此,需要对诉侦关系进行调整,构建合理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从而提升首次侦查和补充侦查质量,减少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同时也能提高办案效率。
盛雷鸣[10](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二、建议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对伪证案的侦查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建议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对伪证案的侦查权(论文提纲范文)
(1)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运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侦查定义的变动与检察机关侦查权调整的解读 |
(一)刑事诉讼侦查定义的变动 |
(二)检察侦查权与公安侦查权的分工与配合 |
(三)检察侦查权与监察调查权的配合与制约 |
三、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的理论纷争与实践瓶颈 |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职能定位 |
(二)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互涉案件管辖中的争议 |
(三)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权的制约乏力 |
(四)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行权阻碍 |
四、检察机关侦查权运行机制的完善建议 |
(一)进一步明确检察侦查权的属性定位 |
(二)优化检察自侦权与监察调查权的衔接 |
(三)完善检察退回补充调查权的适用机制 |
(四)厘清检察机动侦查权的行权范围与流程定位 |
五、结语 |
(3)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监察改革与司法改革背景下的监检关系 |
(一)监检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具有独立性 |
1.《宪法》赋予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独立性 |
2.《监察法》施行为监察机关的独立性提供了法律支撑 |
(二)监检机关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 |
1.《宪法》修改赋予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平等的地位 |
2.《监察法》不具有宪法效力 |
(三)监检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
1.监检之间的配合是有原则和底线的配合 |
2.监检之间的制约具有双向性 |
二、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的程序问题 |
(一)职务犯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问题 |
1.调查立案无法作为开启刑诉程序的标志 |
2.立案缺位不符合我国的诉讼阶段论 |
(二)退回补充调查程序的现实困难 |
1.退回补充调查的性质带来争议 |
2.退回补充调查时强制措施转换引争议 |
3.退回补充调查和自行侦查的制约效果需要保障 |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过于被动问题 |
1.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程序中过于被动 |
2.提前介入时间节点形同虚设 |
3.检察机关缺少调查监督权 |
三、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的证据问题 |
(一)监察机关调查证据的转化问题 |
1.新《刑事诉讼法》未对调查证据转化进行规定 |
2.言词证据不经转化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
(二)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证明标准过高的问题 |
1.证明标准违背证明要求由低到高原则 |
2.证明标准过高蕴含调查中心主义风险 |
3.调查程序的二元性加剧检察机关审查难度 |
(三)非法证据排除中存在的衔接问题 |
1.同步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带来隐患 |
2.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不统一 |
四、构建合理、高效的衔接机制 |
(一)拓展监检沟通协调机制 |
1.建立推广联席会议、通报反馈等机制 |
2.以科技创新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
(二)完善法律监督、监察监督制度 |
1.充分运用法律监督职权 |
2.建立异地监察监督制度 |
(三)探索新机制化解衔接程序问题 |
1.建立双元立案新机制 |
2.退回补充调查应属刑事诉讼阶段的特殊形式 |
3.赋予提前介入正当性与多元性 |
(四)完善调查证据体系与标准 |
1.统一证据类型与转化标准 |
2.降低调查阶段证明标准 |
3.合理安排同步录音录像移送路径 |
4.统一非法证据排除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论文发表情况 |
(4)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双重管辖制度的多维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理论逻辑: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双重管辖的权力属性与特征 |
(一)权源的政治性 |
(二)法定的监督性 |
(三)运行的特殊性 |
二、价值基础: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双重管辖制度的多元功能 |
(一)首要价值:有利于监察全覆盖,增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司法监督效能 |
(二)核心价值: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
(三)基本价值:有利于优化职务犯罪管辖机能,实现监察、检察监督制度融创发展 |
三、强化职责:确立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检察管辖优先原则 |
(一)确立检察管辖优先原则的深层含义 |
(二)互涉案件如何体现检察优先管辖 |
(三)管辖优先原则下检察机关的职责分工 |
四、运行考量: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检察管辖的现实问题与成因 |
(一)违法犯罪线索的发现和搜集渠道不畅 |
(二)互涉案件的频繁移送影响执法效率 |
(三)侦査办案的措施手段较为局限 |
(四)侦査力量薄弱、侦査设施滞后 |
五、对策探究: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检察管辖的实践路径 |
(一)重塑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理念 |
(二)完善检察机关互涉案件的立法设计 |
(三)把握司法诉讼领域反腐执法的政策策略 |
(四)健全完善侦查权运行的制度保障 |
(5)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监察调查权和检察侦查权关系研究 |
(一)检察机关行使立案侦查权的价值分析 |
1. 对监察全覆盖的补充和补强 |
2. 可以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 |
3. 与监察机关实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
(二)权力来源和内容 |
1. 关于监察机关的调查权 |
2. 关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
(三)调查权和侦查权的关系 |
1. 整体“总分”关系 |
2. 部分“并行”关系 |
三互涉案件职能管辖处置及衔接机制建立 |
(一)互涉案件职能管辖的基本原则 |
1. 监察优先 |
2. 检察为主 |
(二)线索处置机制 |
1. 线索受理及通报机制 |
2. 线索(案件)研判及移送机制 |
3. 管辖争议解决机制 |
(三)并案侦查机制 |
(四)其他办案机制 |
1. 交流学习机制 |
2. 监察支持机制 |
四互涉案件留置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适用问题 |
(一)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
(二)协商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分别立案的案件 |
(三)立案后移送改变管辖的案件 |
五互涉案件办案证据衔接问题 |
(一)“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的适用 |
(二)监检办案中的证据标准衔接 |
(三)监检办案中的证据转换衔接 |
1. 客观性证据 |
2. 言词证据 |
(6)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引言 |
1.2 研究现状 |
1.2.1 监察调查权性质的研究 |
1.2.2 监察调查权基本权能研究 |
1.2.3 监察调查权规范运行的研究 |
1.2.4 保障被调查人权益的研究 |
1.2.5 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
1.3 研究思路、方法和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2章 监察调查权的发展沿革 |
2.1 中国古代的监察调查权 |
2.1.1 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 |
2.1.2 古代监察权的功能 |
2.1.3 古代监察权的借鉴 |
2.2 国家监察调查权的形成和确立 |
2.2.1 行政监察制度调查权 |
2.2.2 检察监督制度侦查权 |
2.2.3 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调查权 |
2.2.4 国家监察调查权的确立 |
2.3 域外监察调查权的参考借鉴 |
2.3.1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
2.3.2 新加坡贪污调查局制度 |
2.3.3 香港地区廉政公署制度 |
第3章 监察调查权性质、地位及特征 |
3.1 调查权的性质 |
3.1.1 调查权的概念 |
3.1.2 调查权的性质 |
3.2 调查权的地位 |
3.2.1 调查权地位概述 |
3.2.2 调查权与监督、处置权的关系 |
3.3 调查权的特征 |
3.3.1 调查权的政治性 |
3.3.2 调查权的法定性 |
3.3.3 调查权的程序性 |
3.3.4 调查权的政策性 |
3.3.5 调查权的有限性 |
第4章 监察调查权的配置 |
4.1 调查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4.1.1 人民主权理论 |
4.1.2 正当程序理论 |
4.1.3 公正效率理论 |
4.1.4 制度变迁理论 |
4.2 调查权配置的基本特征 |
4.2.1 合理配置 |
4.2.2 集权分权 |
4.2.3 权力制约 |
4.2.4 权责对等 |
第5章 监察调查权的功能 |
5.1 案件查证功能 |
5.1.1 案件查证功能的含义 |
5.1.2 案件查证功能的实现 |
5.2 权力监督功能 |
5.2.1 权力监督功能的含义 |
5.2.2 权力监督功能的实现 |
5.3 人权保障功能 |
5.3.1 人权保障功能的含义 |
5.3.2 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
5.4 堵漏建制功能 |
5.4.1 堵漏建制功能的含义 |
5.4.2 堵漏建制功能的实现 |
5.5 警示教育功能 |
5.5.1 警示教育功能的含义 |
5.5.2 警示教育功能的实现 |
第6章 监察调查权的构成 |
6.1 线索受理权 |
6.1.1 问题线索的概念 |
6.1.2 问题线索的处置 |
6.2 初核调查权 |
6.2.1 初核调查的含义 |
6.2.2 初核调查的程序 |
6.2.3 初核调查的运行 |
6.3 立案调查权 |
6.3.1 立案准备 |
6.3.2 回避程序 |
6.3.3 常规调查权 |
6.3.4 特殊调查权 |
6.3.5 协同调查权 |
6.4 调查终结权 |
6.4.1 调查终结权的概念 |
6.4.2 调查终结权的规范 |
6.5 调查建议权 |
6.5.1 自首从宽建议 |
6.5.2 退赃从宽建议 |
6.5.3 立功从宽建议 |
第7章 监察调查权的运行 |
7.1 调查权运行特征 |
7.1.1 运行的独立性 |
7.1.2 运行的效率性 |
7.1.3 运行的规范性 |
7.2 调查权运行原则 |
7.2.1 运行的合法原则 |
7.2.2 运行的客观原则 |
7.2.3 运行的公正原则 |
7.3 调查权运行方式 |
7.3.1 以党的领导为前提 |
7.3.2 以集体决策为主导 |
7.3.3 以严格依法为关键 |
7.3.4 以查证事实为依规 |
7.3.5 以办案绩效为要旨 |
第8章 监察调查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8.1 初核阶段线索收集与管理中的问题及完善 |
8.1.1 线索收集与管理的问题 |
8.1.2 线索收集与管理制度的完善 |
8.2 立案调查阶段调查权运行的问题及完善 |
8.2.1 相关犯罪的管辖问题 |
8.2.2 解决立案阶段的管辖冲突 |
8.3 调查权协同配合方面的问题 |
8.3.1 相关机关的配合问题 |
8.3.2 协同配合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发表的论文 |
(7)侦查卷宗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价值 |
1 侦查卷宗制度概述 |
1.1 证据的记录载体——侦查卷宗 |
1.1.1 侦查卷宗的含义及构成 |
1.1.2 侦查卷宗的法律本质 |
1.2 侦查卷宗制度含义及内容 |
1.2.1 侦查卷宗制度含义 |
1.2.2 侦查卷宗的成卷制度 |
1.2.3 侦查卷宗的保管制度 |
1.2.4 侦查卷宗的移送制度 |
1.2.5 侦查卷宗的使用制度 |
1.3 中国侦查卷宗制度独特性原因探究 |
1.3.1 科层型司法权力组织 |
1.3.2 以惩罚犯罪为主要诉讼目的 |
1.3.3 长期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 |
2 侦查卷宗制度的理论价值 |
2.1 维护控辩平衡,保障人权 |
2.2 保障证据能力,固定证据的证明力 |
3 当前我国侦查卷宗制度存在的问题 |
3.1 侦查卷宗的成卷无法达到程序和实质内容的法定要求 |
3.1.1 制作主体专业知识欠缺 |
3.1.2 侦查卷宗制作、装订不规范 |
3.1.3 犯罪嫌疑人一方难以影响卷宗构成 |
3.1.4 技术侦查材料入卷难 |
3.2 证据造假现象难以杜绝 |
3.2.1 片面取证 |
3.2.2 非法取证 |
3.2.3 伪造证据 |
3.3 侦查卷宗保管存在缺陷 |
3.3.1 侦查卷宗保管与新型档案管理模式相悖 |
3.3.2 证据保管失范 |
3.4 侦查卷宗移送较随意 |
3.5 侦查卷宗的使用具有依赖性 |
3.6 检察机关未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
4 侦查卷宗域外制度考察与比较 |
4.1 大陆法系侦查卷宗制度 |
4.1.1 侦查卷宗的制作主体具有多方参与性 |
4.1.1.1 警察与侦查卷宗 |
4.1.1.2 检察官、预审法官与卷宗 |
4.1.1.3 犯罪嫌疑人一方与侦查卷宗 |
4.1.2 侦查卷宗内容的真实性 |
4.1.3 侦查卷宗的移送具有全卷性 |
4.2 英美法系侦查卷宗制度 |
4.3 我国与域外侦查卷宗制度比较 |
4.3.1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侦查卷宗制度对比 |
4.3.2 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侦查卷宗制度对比 |
5 完善我国侦查卷宗制度的建议 |
5.1 提高侦查卷宗制作主体的专业水平 |
5.2 加强对侦查卷宗成卷阶段侦查权的制约 |
5.3 提高检察机关对侦查卷宗的影响力 |
5.3.1 强化检察机关中立地位 |
5.3.2 探索建立派驻检察官制度 |
5.3.3 严格落实对侦查卷宗的全面审查标准 |
5.4 完善犯罪嫌疑人一方权利,提高侦查卷宗真实性 |
5.4.1 强化辩护律师的权利 |
5.4.2 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 |
5.5 严格限制侦查卷宗的在庭审中的使用 |
5.6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
5.6.1 充分发挥电子卷宗优势,加强证据管理 |
5.6.1.1 证据信息及活动的动态录入 |
5.6.1.2 证据的保管与使用 |
5.6.1.3 通过电子卷宗加强对证据管理的监管 |
5.6.2 完善技术侦查材料入卷规则 |
5.6.3 建立侦查卷宗保管链制度 |
5.6.4 建立侦查卷宗失范行为制裁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二、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三、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8)侦查阶段的错案控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缘由与意义 |
二、研究的问题 |
三、对已有研究的检讨 |
四、错案基本概念的界定 |
五、研究思路与方法 |
六、本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侦查阶段的错案控制基本问题 |
第一节 错案内涵的辨思 |
一、错案的特征 |
二、错案的认定前提 |
第二节 侦查与错案之关联性 |
一、侦查与错案之形式关联 |
二、侦查与错案之主体关联 |
第三节 侦查阶段的错案生成 |
一、偏差行为理论的演进 |
二、偏差行为下侦查阶段错案的特点 |
三、偏差行为下侦查阶段错案的表现 |
第四节 侦查阶段的错案控制维度 |
一、社会控制论的发展脉络 |
二、社会控制论下侦查阶段错案的控制体系 |
第二章 侦查阶段的错案现状研判 |
第一节 案例研究指标来源及设定 |
一、案例指标的选择 |
二、案例指标的分类 |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错案策略因素 |
一、特定时期国家政策的误读 |
二、讯问中的骗供、诱供 |
三、测谎仪应用问题 |
第三节 侦查阶段的错案技术因素 |
一、DNA鉴定问题 |
二、足迹、人身痕迹物品鉴定问题 |
第四节 侦查阶段的错案措施因素 |
一、非法讯问 |
二、非法询问 |
三、非法羁押 |
四、非法现场勘查取证 |
第三章 侦查阶段的错案规范控制 |
第一节 侦查规范控制的现状 |
一、侦查活动的基本属性 |
二、规范控制中越轨行为的形成 |
三、影响规范控制的侦查价值 |
第二节 侦查规范控制的改革理路 |
一、侦查程序制度的修正 |
二、侦查理念偏差的更正 |
三、技术性侦查应用的补正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错案行政管理控制 |
第一节 行政管理控制的一般原理 |
一、侦查司法属性下的行政管理制度 |
二、侦查行政管理体制内生性的案例表达 |
第二节 行政管理控制的困境 |
一、绩效考核对错案的影响 |
二、行政工作压力对错案的影响 |
第三节 行政管理控制改革理路 |
一、强化党对司法的影响力 |
二、科学的绩效考核 |
三、长效机制的事权制度 |
四、主办侦查员制度的实施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错案司法控制 |
第一节 司法控制的一般原理 |
一、司法控制缺陷的理论解读 |
二、司法控制与错案的案例表达 |
第二节 司法控制的困境 |
一、检察环节对侦查监督的弱化 |
二、检察环节对抗诉权利的强化 |
三、审判环节对错案的深化 |
第三节 司法控制改革理路 |
一、建构立体化检察监督格局 |
二、建构审判引导侦查的诉讼格局 |
第六章 侦查阶段的错案社会协同控制 |
第一节 社会协同控制的一般原理 |
一、社会协同控制下的理论透视 |
二、社会协同控制与错案的案例表达 |
第二节 社会协同控制的困境 |
一、侦查监督中律师角色的错位 |
二、网络舆情对案件侦查的导向偏差 |
第三节 社会协同控制改革理路 |
一、现代媒体语境下的错案控制 |
二、律师辩护权对错案控制 |
结论 |
一、论文的基本观点 |
二、论文有待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创新性与不足 |
第一章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概况 |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内涵 |
二、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权属性界定 |
三、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与补充调查的关系 |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价值分析 |
一、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意义 |
二、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消极因素 |
第二章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的现状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现状分析 |
一、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数量分析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后的处理情况分析 |
三、审查起诉阶段自行侦查数量分析 |
四、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理由分析 |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运行中产生的问题 |
一、异化为延长办案期限的手段 |
二、过于依赖退回补充侦查方式 |
三、退回补充侦查效果不佳 |
四、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问题的成因分析 |
第一节 现实环境的影响 |
一、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 |
二、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 |
第二节 立法层面规范模糊 |
一、自行侦查方式有待完善 |
二、辩方在补充侦查中权利缺失 |
第三节 实践层面运行不善 |
一、“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识存在差异 |
二、侦查机关侦查质量差强人意 |
三、检察机关侦查经验与不起诉的局限 |
四、检察引导侦查机制不健全 |
第四章 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相关立法 |
一、统一证据标准的探讨 |
二、发挥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作用 |
三、扩大辩方在补充侦查中的权利 |
第二节 改进补充侦查方式 |
一、两种补充侦查并行下的合理区分 |
二、激活自行侦查 |
第三节 规范补充侦查程序 |
一、完备补充侦查流程 |
二、建立补充侦查双向反馈机制 |
第四节 优化诉侦关系 |
一、诉侦关系调整的必要性 |
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合理构建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建议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对伪证案的侦查权(论文参考文献)
- [1]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运行机制研究[J]. 杨开湘,谭智恩. 唐山学院学报, 2021(05)
- [2]自治区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研究[D]. 桑先军. 中央民族大学, 2021
- [3]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问题研究[D]. 孟娇. 渤海大学, 2021(02)
- [4]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双重管辖制度的多维思考[J]. 吴建雄. 中国法学, 2020(06)
- [5]监检互涉案件办案衔接若干问题研究[J]. 杨杨,王园园,李乐. 廉政学研究, 2019(02)
- [6]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D]. 王友武. 湘潭大学, 2020(12)
- [7]侦查卷宗制度研究[D]. 李硕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1)
- [8]侦查阶段的错案控制问题研究[D]. 琚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9]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研究[D]. 颜雅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