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同意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论文文献综述)
于洋[1](2020)在《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对控制权转移的影响研究 ——以鼎龙文化为例》文中提出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其所具备的股权作为标的物,经由向质权人提供股权担保来获得资金的操作行为。在其他融资渠道有限时,控股股东采取将股票质押的做法能迅速补足资金缺口换取短期贷款,避免了很多审核以及信息公开的流程,因此A股市场选择进行股权质押业务的控股股东越来越多。资本市场对于缓解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当流动性不足且其他融资渠道有限时,将股票质押以换取短期贷款的做法及通过股权质押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的做法都是非常普遍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权质押行动引发媒体、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普遍关注,但与其应用范围逐渐扩大、频率越来越高的现象相伴相生,一系列由股权质押带来的问题渐渐浮出水面,个股股东股权质押潜在风险也逐渐暴露出来,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屡屡传出遭遇平仓危机的信息。从企业层面分析,在股权质押融资上出现风险的民营上市公司,自身的经营理念、业务模式与经营风格通常会存在一些问题:有的企业经营粗放,盲目扩大增长规模,过度加杠杆导致负债率高起,有的企业在应对市场方面缺乏规范和稳健的意识,无法满足和适应监管执法趋于严格的要求,另外还有些民企因为短债长投、融资期限错配,依赖影子银行融资。因此,在减持新规、股权质押新规以及金融去杠杆等政策措施出台之后,企业即刻就会遇到表外融资转表内的难题,导致环境融资恶化,资金链收紧,从而影响经营与持续发展。本文将控股股东的股权质押行为作为讨论对象,重点评价由于股权质押比例不断增加以及股价下跌迫使控制权转移的原因以及经济后果,意在为避免控股股东丧失控制权提供建议。本文起首梳理了A股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近况以及关联的概念和基础理论,为后续章节提供理论和现实背景支撑,在分析问题中主要结合鼎龙文化股权质押的案例,讨论控股股东股权质押行为整体过程中如何形成了变更控制权的局面以及相关原因的解释,并进而分析该过程中对与短期市场和公司财务行为产生的具体影响,因而在最后针对高比例连续股权质押导致一系列控制权转移的问题和经营风险,本文提出相关结论与应对建议。本案例的研究结论是:控股股东为了防范股权崩盘风险会采取停牌或者放出利好消息等措施,而且为了避免控制权转移控股股东市值管理压力增加,另外,在盈利能力持续不佳、流动性风险加剧的负面连锁效应下,过高比例股权质押会使控股股东不顾中小股东利益转移控制权,整体来看对于公司价值具有负面效用。
王婧云[2](2020)在《“上市公司+PE”型结构化基金的运作模式及风险分析研究 ——以上海浸鑫为例》文中研究说明随着近年来第六次并购热潮的开启,并购基金在并购交易的运用日益广泛。为了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风险收益需求,存在结构化安排的并购基金由此诞生。但由于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以及监管机制的不足,结构化基金存在的风险逐渐显现出来。虽然央行、银保监会以及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对结构化基金的潜在风险从政策层面做出了相应的应对,但还没有较为明确的风险管理指引。基于此,本文针对“上市公司+PE”型结构化基金,探讨了其具体运作模式以及风险,并构建了有针对性的风险分析框架,以期对未来结构化基金的发展和监管提供借鉴。本文首先讨论了结构化基金的设立动因以及典型的运作模式——“上市公司+PE”型。其次,针对“上市公司+PE”型运作模式的特点讨论了其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主要表现为代理风险、道德风险、财务风险以及利益输送风险。然后,本文结合其运作流程构建了“上市公司+PE”型结构化基金的风险分析框架。文章以上海浸鑫基金为例,运用所构建的风险分析体系对其进行风险分析,发现其从设立到退出阶段存在着代理风险、目标企业选择风险与管理风险、PE退出风险、上市公司违约风险。此外,本文还从财务影响和法律后果两个角度进一步分析了上海浸鑫风险爆发造成的后果。一是有限合伙制结构化基金的控制权认定存在灵活性使其投资损失未得以在报表中完全体现,二是回购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和未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对上市公司造成了法律后果。结合理论分析与案例分析,本文的研究发现多方面因素促成了上市公司构建结构化基金,其运作流程中存在着代理风险、财务风险以及利益输送等多种风险。同时针对研究结论提出了建议:结构化基金要针对其运作过程构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需要适当降低杠杆倍数;监管机构需完善并购基金风险管理指引,加强对信息披露监管力度。
唐涵杨[3](2019)在《新三板龙创公司定向增发影响因素及对策案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新三板是继沪深两市之外的第三个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3年扩容以来,新三板以其较低的财务门槛和较为便捷的挂牌方式吸引了一大批中小微企业,截止2016年12月,新三板挂牌企业已突破一万家。近两年来,受流动性不足、挂牌成本高、融资效果不佳等因素影响,摘牌企业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虽然如此,截止2019年10月10日,新三板仍有9223家挂牌公司,其数量远超沪深两市上市公司总和。新三板市场为我国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奠定了基础,也为我国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了解决途径。在这个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平台上,定向增发是挂牌公司主要的融资方式,部分中小企业通过定向增发为企业的持续经营和发展获取了资金支持。但是,由于近年来全国经济仍呈下行趋势,加之新三板市场构建中的不完善因素日趋显现,同时挂牌企业自身也存在着各种问题,这使得新三板在经历2015、2016两年井喷式发展后又逐渐进入理性,乃至发展的低谷。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实地调研相结合的方式研究了新三板挂牌企业龙创公司在经过一波三折之后最终成功的进行了两次定向增发的影响因素。首先,介绍了本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以及国内外研究成果;然后对龙创公司进行了企业简介,并结合龙创公司进行定向增发时所处的市场环境和行业环境,描述了其在新三板市场进行定向增发时所经历的种种波折,从案例情节中投资者们一开始的“蜂拥而至”到短短几个月后的“仓皇出逃”,引出对定向增发受阻碍原因的分析和应该如何去解决的思考;在完成管理问题描述后,通过市场择时、信息不对称和羊群效应等理论对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依据分析的结果给出了相关建议及对策,最终得到研究结论及研究建议。
陈晓璐[4](2019)在《投资者信任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为金融学起源于西方国家,在解释投资者的非理性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学者对信任问题的研究也进入了一个新时期,信任,特别是投资者信任,已经开始在金融市场受到学术关注。在基金市场,投资者信任对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至关重要。投资者信任是一种寻求心理上安全感的行为,不仅会受负面事件的冲击,而且也会因为基金管理者层面的中性事件冲击而中断,基金现金流的变动反应了投资者行为的改变。本文从行为金融学的角度出发,以基金经理变更、基金公司股权变更和基金丑闻三种打破投资者信任的冲击事件为研究视角,分析投资者信任的破坏对基金现金流量的影响。本文使用非平衡面板数据的多元回归模型,以2004年第3季度至2017年第2季度成立的普通股票型和偏股混合型基金、中长期纯债型基金为样本,分别研究了投资者信任对不同类型基金现金流的短期和长期影响。实证结果表明,普通股票型和偏股混合型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存在信任关系,基金经理的离职和更换、基金公司股权变更、基金丑闻都会在短期(半年)内导致基金现金流的净流出;在长期(一年)的时间范围内,基金经理离职和基金丑闻对现金流的影响依然显着,但基金经理更换和公司股权变更对基金现金流不再有显着影响,表明在几种信任冲击下,基金经理离职和基金丑闻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更大。此外,由于债券型基金风险较低,中长期纯债型基金的投资者与基金管理者尚未建立有效的信任关系,投资者的行为不依赖于对基金经理和基金公司的信任,因此信任冲击并不会引起投资者行为的明显改变,证实了风险始终是信任的一个关键要素或前提。本文通过研究投资者信任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首先,能够指导投资者更理性地做出投资决策;其次,可以为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行为提供依据,减少投资者的频繁流动,与投资者维持稳定、持久的信任关系;再次,要求监管部门及基金管理公司更加注重信息披露的质量和完整性,使投资者做出更准确的判断,减少盲目的基金申购和赎回,提高我国基金市场的成熟度。
张妍[5](2019)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中出质人的权利保护》文中提出与国家金融权力机构相比,市民社会和私权规则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起着更积极的促进作用。金融证券市场和权利证券化的发展,离不开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利。完善投资者权利保护体系是推动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创新的重要前提。本文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为切入点,选取了几家有代表性的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作为样本,通过介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流程、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对比分析在这种商业格式合同中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的不合理之处。例如,质权人的强制平仓权过大,侵害了出质人的补充担保物的权利;质权人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从而侵犯了出质人的知情权;质权人在行使提前购回请求权时对风险事件与出质人履约能力之间的关系的证明不充分等等。笔者结合现有的法律法规,针对现行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中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出质人权利保护的若干建议,以期能够为投资者证券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参考。
王建国[6](2017)在《基础设施PPP模式的优化研究 ——以中建轨道交通项目为例》文中研究表明世界各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已有150多年历史,经历了兴盛、衰退和复兴这样一个螺旋式的发展过程。第一条地下式铁路运行线于1863年1月10日在伦敦通车,1890年以电力牵引的地铁成功建成(深挖电气化隧道)。1970年至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定了发展轨道交通的方针,由于轨道交通建设成本高,各国普遍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建设资金的来源问题。中国20世纪50年代开始筹备北京地铁建设,1965年至1969年建成北京地铁一期工程,54公里,1999年以后国家政策逐步鼓励大中城市发展轨道交通,目前我国己有北京、上海、广州、天津、重庆、南京等城市先后建成并开通运营了87条轨道交通线,运营线路总长度2,539公里。预计“十二五”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规模为2,500公里左右,总投资为1.2万亿元左右。至2020年末累计投运里程将达到7,000公里左右,届时轨道交通将覆盖全国主要大中城市,在城市交通系统中发挥主体、骨干作用。在这样的市场背景下,基础建设企业如何配合国家的PPP产业政策,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及地下综合管廊、公路交通等基础设施PPP项目中不断进行创新和优化,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列举大量国际国内成功与失败案例,聚焦徐州市地铁一号线、徐州市地铁三号线等实践中的重点项目,在PPP模式特点、PPP模式在中国现状、PPP模式投资和融资优化、PPP模式下社会资本方法律风险管控、PPP模式建设、运营维护、移交几个方面如何进行优化,系统进行研究。
冯静[7](2015)在《商法基本原则的选择与司法运用 ——以效益原则为视角》文中认为商法基本原则是统帅商事立法、商法研究和商事审判活动的最高准则,是商法价值观的具体表现,是商法取得独立地位的关键理论架构。长期以来,我国商事立法、商法研究和商事审判实践活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商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对于商法基本原则的归纳、概括和理论研究始终未能取得共识。商事立法活动主要为单行商法的制定和修改,没有制定统一的商法典或者商法通则。在各商事单行法中,受制于立法规格和调整范围的局限,不可能对商法基本原则进行概括性规定。商法学理论研究虽然对商法基本原则有所涉猎,但学界对于商法总论的研究所投入的热情远低于对具体商法部门的研究,这一状况也导致我们对商法基础理论的把握,特别是对商法总则内容的理解始终未能摆脱《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之窠臼,基本上还停留在19世纪的认知水平上。须知,现今据《德国商法典》颁布业已超过一百年。两部着名的商法典如今早已被丰富新颖的单行法所掏空,现行有效的条文寥寥无几,这一现象被称之为“解法典化”。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之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促使商事活动面貌发生了极大的转变,特别是近20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已经正式由工业化时代进入了信息化时代,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新兴交易方式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方式,也对既有地交易规则和有关商事交易的法律产生极大的冲击。如果我们今天仍然抱残守缺地坚持一二百年前确定的商法体系,特别是商法总则体系,无疑是削足适履,其结果必定南辕北辙。新的时代形势要求理论研究做出敏锐的适应和转变,这一转变不仅体现在对具体商法规则研究上的转变,还应体现在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转变之上。新的商事交易方式,必定孕育或要求新的商事精神,而商法基本原则正是沟通商事精神与商法精神的桥梁,是商事活动精神在商法制定和适用上的具体体现。除商法研究之外,商事审判实践也存在商法基本原则缺位的情况。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被混杂规定在一起,法官对于商法规则的识别和判断存在一定障碍,而对于商法基本原则所承载的商法精神、商法价值观也缺乏充分认识,以至于在商事审判实践中,难以正确理解并适用商法规范,特别是在遇到新类型商事纠纷而法律规定阙如的情况下,不能够及时运用商法基本原则创造性地做出裁判决定,以至于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妥当。可见,对商法基础理论,特别是对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对于完善商事立法、深入商法理论研究、推动商事裁判合理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以研究商法基本原则为内容,主要以商事交易效益原则为视角,研究方法采取案例类型化的方法。出于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本文除对基本原则进行必要的论理说明之外,主要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入手,探求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如何运用商法基本原则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特别是当法律出现漏洞,或者对法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出现争议之时,应如何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漏洞、化解争议,以求案件裁判结论的稳妥,以求同案同判目标之达成。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绪论部分对商法总论以及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括进行了梳理,对学术界主要观点进行了综述,指出商法研究的现状与困境,分析了造成这一局面的现实原因与理论原因。随后,对商法基本原则研究的意义进行了归纳和阐发,指出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对于商事立法、商法研究和商事审判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最后介绍了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即以案例类型化为主的研究方法。第一章研究商法原则的表现与界定。首先研究了商法原则与商法价值、商法原则与商法规则的关系,认为商法最主要的价值是效益,商法原则是商法价值的表现与呼应;指出商法原则的指导、评价、漏洞补充功能,以及如何在商事审判思维下对商法原则进行司法运用。在比较各家学说基础上,提出商法的三大原则,即商事主体强化原则、商事交易效益原则和商事交易安全原则。商事主体强化原则主要针对商主体的准入资格和退出机制,目的在于确保合格的商主体进入市场交易。商事交易效率原则和安全原则主要针对商行为,目的在于确保营利性的商事活动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这三个原则构成有机的整体,但商事交易效益原则是商法的核心原则。此外,研究商法基本原则不可回避与民法基本原则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问题,对三大部门法基本原则以及三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的厘清,也是正确界定商法原则的理论前提。第二章主要研究商事交易效益原则。所谓商事交易的效益,其含义就是盈利。因此,保护盈利是商法的基本立法政策,也构成商法的价值观。经济学上基本的分析模型就是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为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交易主体总是千方百计地降低交易成本,因此简便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也就体现了商法的效益原则。现代商场瞬息万变,法律调整亦应适应商事交易活动的特点,其制度设计应以促成交易迅捷为目标,这也为商法效率原则所要求。最后,面对商人间谋求盈利的交易安排,即使发生纠纷和争议,法律也应最大限度地保持谦抑,秉持适度干预的底线。该章结合案例,分别从保护盈利、交易简便、交易迅捷的角度对效益原则进行充分阐述。第三章主要研究效益原则和其他原则的关系,强调了商事交易效益原则对商事主体强化原则、商事交易安全原则的渗透。这里所阐述的渗透,指的是商事主体强化、交易安全的终极目标是为了实现商事交易效益。商事主体强化原则下,市场准入要求商事主体具备市场活动的必要条件,市场退出是将危机市场秩序的商事主体及时消亡,风险分散通过公司有限责任等途径降低商事主体运用风险,这些都是为了塑造一个能创造社会效益的商事主体。商事交易安全原则下,公示主义的目的就在于扭转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安全状态,外观主义强调从商行为外观确定法律行为效力,特定商行为的要式要求也绝非为了提高交易成本,而是为了交易安全,良好的交易安全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促进交易效益。
马莲[8](2014)在《股权变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民商法学界,迄今为止尚没有较系统地讨论股权变动相关法律问题的论文。本文在我国现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框架下,结合法律实务,梳理了与股权变动有关的主要法律问题,尝试搭建一个有关股权变动的基本框架。本文从讨论股权变动的基本理论入手,首先界定了本文的股权及股权变动的概念范围,然后分析了股权变动的法理基础。股权应是涵盖我国《公司法》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的一个广义概念。对股权变动的考察,应是关注股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并应包含股权整体权利的转让和股权部分权益的转让两种情形。在此基础上,分析了资本自由理论、私法自治理论以及效率公平理论,认为这三种理论构成股权变动的法理基础。引起股权变动的原因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引起股权变动最主要的原因,因此也最为复杂。本文中选取了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原因予以讨论。法律行为中包括股权捐赠、退股、股权转让、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股权质押及质权的实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融资融券等。其中,股权转让是最主要的原因。由于转让标的和转让方式的不同,股权转让实际包含很多种具体的转让形式或交易方式。例如,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非公众公司的股权转让、公众公司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优先股的转让以及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与回购等等。这些原因中,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等属于传统的、常态的股权变动原因,股权捐赠、优先股的转让、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与回购、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及融资融券中的证券担保等属于新兴的、非常态的股权变动原因。非法律行为中讨论了继承或受遗赠、婚姻关系解除。由于原因的不同,股权的具体变动也有所不同。有些是股权的整体权利义务的变动,而有的则只是股权的收益权等部分权益发生了变动。在讨论了股权变动原因的基础上,对股权变动的模式和变动的效力进行了分析。本文基于股权“准物权”的属性,对其变动模式的考察借鉴了物权变动的相关理论和立法模式。同时对我国现有规定进行了梳理和总结,认为我国现行法原则采用股东名册登记的立法模式,个别有例外。股权变动以登记于股东名册之时为变动时点。例外情形包括两种:其一是法定的例外。某些法律对股权变动有特殊要求。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以审批机构批准为生效要件,其变动的时点应当以批准为股权变动生效的时点。其二是约定的例外,如股权变动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股权变动于公司登记机关有效登记时发生效力。依具体的股权变动情形,股权变动的登记人会有所不同。登记人可能是公司、公司注册机关或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其他机构。然后着重分析了三种特殊情形下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本文最后讨论了我国现行法对股权变动的限制。限制可以分为法定的限制和约定的限制。从部门法角度出发,分别考察了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权变动的法定限制。另外,我国法律还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对股权变动予以限制。这些限制,如果通过公司章程作出,则效力及于公司、所有股东及其他应遵守公司章程的有关各方;如果通过股东协议作出,则仅对协议缔约各方有效。上述限制有效的前提是限制不应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理性标准”。不同的法律限制,对股权变动效力的影响不同。本文认为依据法律限制对股权变动效力的不同影响,将法律限制分为三类:第一类法律限制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二类法律限制是股权变动的前置程序;第三类法律限制则不直接影响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变动的相关方应当注意遵守法律限制,若违背相关限制,过错方或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可能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还包括交易所等与股权变动相关的机构的内部处罚。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在于研究的角度和视野。一是将与股权变动的相关主要法律问题系统性地予以讨论。主张对于股权变动,应当摒除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割裂开来讨论的传统方式,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股权变动问题一并予以讨论;二是提出应从股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来考察股权变动,并且不仅考察股权整体权利的变动,还要考察股权部分权益的变动;三是从传统、常态和新型、非常态两个角度对股权变动进行研究和讨论,据此对比两种形态的异同,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提供思路。对于股权变动的研究,应当在传统研究的基础上,着眼于实务不断发展的需求,随时关注新兴的股权变动形态,以完善理论研究和现有法律制度。本文认为,我国目前的股权变动,是以股权的整体变动为常态,以股权的部分权利变动为非常态;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审批生效等为例外;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原则,以其他登记为例外。
朱兰春[9](2015)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提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三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三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陈英骅[10](2014)在《我国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自1966年法国在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分立制度以后,欧盟、我国大陆和台湾、韩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也都纷纷采纳和制定了该项制度,以取代原有的须先设立子公司再以营业让与之方式来达到公司分立效果的“曲线救国”方式,大大提高了商事效率。如今,公司分立作为合并之逆向操作,已经与合并、资产转让等制度一起构成了公司重组的主要形式。本文在对我国公司分立和公司法相关制度进行法哲学和经济学思考的基础上,通过对域外该制度具体规则的比较研究,系统梳理了我国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论文除引言外,分六章展开:第一章公司分立之理论解构。法学的任务之一在于精确地确定学术概念,从而使法律易于理解,同时也能对规范提供原因性解释。以耶林所谓“经由罗马法,超越罗马法”的思维范式,本章先对域外关于公司分立在立法层面的概念和内涵进行梳理,总结出域外立法普遍是从分立后之公司着眼,将公司分立的概念按其运作模式分为分立合并和新设分立,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等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物之分立。由于物之分立的情形下,公司的总资产并未发生变化,而只是资产的表现形态以及物权归属发生了变化,因此将本文所研究的公司分立之语义及概念限定为:除在“公司分立之形态解构”部分对公司分立仍作广义理解,即包括了物之分立的概念,其他场合在未做明确说明时,都只做狭义的公司分立理解,即不包括物之分立,但诸如派生分立、新设分立、分立合并等情形都包括在内。基于所界定的公司分立概念,在从主体维度的人格分裂论和客体维度的营业分割论比较公司分立的本质后,认为应从整体来理解公司分立的本质,即从主体维度和客体维度有机统一的角度出发,公司分立的本质应该是包含了人格与财产要素的同时分裂,即公司分立同时包括了法人格变动的人格层次与财产变动的物权转移层次,只有这样才能合理解释为何分立后的公司需要对分立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单纯分立(新设分立或派生分立之情形)的场合下,分割后的营业为何可以立即新设和成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格的公司。在完成从概念内涵和本质层面对公司分立进行解构后,继而从多个维度对公司分立的各种具体表现形态进行进一步解构,从而有助于深入理解该制度在司法实务和公司实务中的界定和操作。第二章公司分立认定之司法解读。本章是对第一章中公司分立外延形态解构的延续,所不同的是“公司分立之形态解构”一节侧重于公司分立内部的各类形态表现形式,而本章以公司分立本身作为一种形态与公司法中的其他相关类似制度进行鉴别和认定。通过对于花旗银行分立合并案、南京化工案以及长运股权收购案的司法解读,提出公司分立是一种分离公司的营利机能并使其运行的手段,不能单纯地将公司的特定财产出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公司分立,而应从转移对象、所取得对价的形态和归属、投资公司自身责任财产是否减少等维度对公司分立与营业让与、转投资、设立子公司等类似制度进行界别。具言之,公司分立转移之对象是营业资产所涉及的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的一并概括转让,营业分立、转投资和设立子公司等制度所转移的一般只是资产本身,并不包括与之相关的债务。公司分立后转移之营业所取得的对价一般是新设或既存公司的股权并且该股权归被分立公司之股东所有,因而被分立公司自身的责任财产随之减少;营业让与是以所转移之营业换取现金或除股权以外的其他经济利益,转投资是将公司所有之有形或无形之资产换取既存公司之股权,设立子公司本质上属于转投资的一种,惟转投资之对象为既存公司,而设立子公司之对象为新设之公司,后三者所取得之对价皆归属于该投资公司本身,因而该公司自身的责任财产并不因资产转移有所减少,只是资产之形态有所变化而已。因而,公司分立后之各公司须对分立前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营业让与、转投资和设立子公司之情形不存在连带责任之适用。第三章公司分立之程序规则。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正义相较于结果正义被置于更优越的地位,私法更多的是通过程序性来体现其公平。政策所能解决的是程序规则,而不是结果,一项政策能够驱动的是过程,而由此过程才能导致结果。在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时代变迁中,公司从股东的影子转变为真实的人格存在,与此相对应的是董事会肩负了制定公司分立方案的重任,通过方案之制定初步形成公司分立之意思,此环节中应通过对董事的信义义务和用谨慎行事标准、时间和关注标准以及依赖标准来控制和减少董事在起草分立方案中因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产生的代理成本。同时,为解决股东和董事之间因委托——代理关系而造成的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对信息进行充分披露是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内生性要求,因此分立方案在由董事会制定完毕后,向公司的股东会进行充分的事前公示以保证最后决议的合理性和符合决策者的内心真实意思,既是股东知情权保障的逻辑起点,又是股东知情权保障的逻辑结果。股东会作为公司分立最终的意思决定机关,其意思决定权的行使不仅要以“会议”的形式举行,而且需要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团体规则形成公司分立之“决议”,在最大限度内隔离股东个人意思对公司独立意思之影响,以此形塑公司独立之人格。为保障利益相关者能在第一时间了解公司分立之决议,并按照自身之情况行使相应权利,公司应采取通知、公告债权人以及将与公司分立有关事项之文件备置在公司等事后公示方式供利益相关者查阅。最后藉由商事登记“公共物品属性”之优势,为陌生人社会中的市场经济主体提供行为预期和公信力保障。简单商品经济的熟人信任到工业社会和信息社会的制度信任的转变过程使交易主体之间搜寻信息、建立彼此之间信任的过程转变为依靠制度本身提供的信息,通过商事登记制度实现了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商事效率的双重目的。第四章公司分立行为之法律效果评判。本章所称的“法律效果”是指公司分立之行为“涵摄(Subsumption)”于法律规范后所产生的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法律评价和相关行为人因此所享有或承担的有利或不利的结果。现代社会对于法律的可预见性在于,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由法律加以明确宣示,每个行为主体都能清楚地预料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公司分立的各方主体在作出公司分立之决议并完成相应之行为后,根据其所涵摄之法律规范,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或否定性评价。前者称为适格分立,产生正态之法律效果;后者称之为瑕疵分立,产生负态之法律效果。在公司适格分立的情形,被分立公司得独立营运之营业所包含的债权债务、物权、知识产权等被转移到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于公司分立后的各公司是否对相关转移之营业存在竞业禁止义务负担之可能性?本章建议立法内容应刻意“缺位”,让位于“商人智慧”,由涉及分立的各方在分立计划或分立协议中自行约定。若因商事主体忽略了该问题而未有明文约定并且达不成事后约定后,再以司法作为权利救济最后的保障,由法官通过分析该公司分立的原因及各方主体的行为目的后进行综合判断。在公司瑕疵分立的情形,可能引起分立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抑或是分立行为无效之诉,在此问题上应采取公司分立瑕疵救济制度中的有效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涉及公司分立有瑕疵的诉讼中,必须以保持分立后法律关系的稳定为理念,尽可能地对导致分立有瑕疵的行为进行救济,同时还须处理好三种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第五章公司分立之利益衡平。“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该目的不仅指的是单个个体之利益,还应包括社会利益。因为当社会的实践不断地检验亚当·斯密所提出的“个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最终会促使社会财富最大化”的理论假设后却发现对于个体效益的无限追求反而会扼杀个体效益,形成社会的无序状态。公司分立也可能出现多元利益冲突,因此在公司分立的过程中更需要衡平和保护各方利益,只有基于社群主义的整体福利最大化的公司运作目标,在分立中保护利益相关者之利益,才能形成良性的反刍机制以及公司分立中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衡平机制。在中小股东保护方面,私法无力提升私法主体的能力,但可以确认和保护其自由,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公司团体人格下对于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纠偏机制之一,通过提供退出机制来保护中小股东免受大股东的不当控制,实现其正常的私法上的自由。在债权人保护方面,法律通过设置公司分立的通知、公告制度、异议权制度以及连带责任等制度为债权人提供程序性保护和实体权利保护。在劳动者保护方面,由于劳动合同所具有的人身属性,现行的概括继受原则只能回答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能因为公司分立而被终止,但却无法回答公司分立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底应由哪方公司继受,只有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通过区分劳动者与被分立公司所要分离之营业的关联程度,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赋予劳动者选择权和异议权,从而既尊重了劳资双方的意思自治,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不因公司分立而受损害,以期达到共赢之局面。第六章效率与公平价值下的我国公司分立相关制度之完善探索。本章同时也作为全文的“代结论”。商法作为产生于市场经济并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法律,自然需要体现市场经济所应有的效率与公平,因此本章在检讨我国现行公司分立法律规制不足的基础上,以效率与公平价值作为指导思想提出下列完善建议:首先,应在我国立法中明确确立域外立法例中所普遍规定的分立合并制度,该制度并不是公司分立制度与公司合并制度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公司分立的“大”制度下的“小制度”,确立该制度有助于提高我国公司分立制度的效率性以及类型形态的完整性。其次,对于简单、轻微的组织变动或者分立不影响所有股东实质性权益的公司分立,应给予较为便利的程序性规则,通过设置简易分立制度,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分立行为可径行以董事会决议取代股东会决议。再次,应当引入作为分立计划公平性之外部保障手段的独立专家制度,籍由独立专家参与及提供专业意见,使股东会就公司分立事项获得充足之信息,以提升决策品质,并考虑闭锁型公司和开放型公司在公司分立时的区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由独立专家出具外部意见,而有限责任公司可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定是否需要由独立专家出具外部意见,从而在刚性和柔性之间取得较为合理之平衡。然后,对于发行有数种股份之公司,建议作为资本多数决的纠偏机制之一,在公司分立的权力机构表决环节引入种类股东会制度并对其设置触发机制,从而更好的兼顾效率与公平价值。最后,应摒弃现行的连带债权制度,回归传统民法关于多数人债权的分类,通过区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内部之间的意思表示和给付是否可分,来综合判定公司分立后之具体债权究竟是单一债权、可分债权、不可分债权还是共同共有债权。
二、关于同意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同意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论文提纲范文)
(1)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对控制权转移的影响研究 ——以鼎龙文化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股权质押的动因 |
1.2.2 股权质押经济后果 |
1.2.3 控制权转移 |
1.2.4 股权质押相关法律法规 |
1.2.5 文献评述 |
1.3 研究方法与框架 |
1.4 本文创新点 |
第2章 相关概念和基础理论 |
2.1 相关概念 |
2.1.1 控股股东 |
2.1.2 股权质押 |
2.1.3 控制权及控制权转让 |
2.2 基础理论 |
2.2.1 委托代理理论 |
2.2.2 信息不对称理论 |
2.2.3 控制权私利理论 |
2.3 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动机 |
2.3.1 融资需求 |
2.3.2 转移风险 |
2.4 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经济后果 |
2.4.1 对公司经营而言利弊并存 |
2.4.2 加剧两权分离导致利益侵占 |
2.4.3 控制权丧失可能性加剧 |
第3章 鼎龙文化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及控制权转移过程介绍 |
3.1 鼎龙文化简介 |
3.1.1 发展历史 |
3.1.2 股东情况 |
3.2 控股股东股权质押的情况 |
3.2.1 经济背景 |
3.2.2 股权质押的动机 |
3.2.3 股权质押情况 |
3.2.4 股权质押特点 |
3.3 鼎龙文化控制权转移的过程 |
3.3.1 传统业务业绩不佳力求提升 |
3.3.2 探索文化产业大规模投资 |
3.3.3 子公司获利不佳股价波动加剧 |
3.3.4 并购计划落空终失控制权 |
3.4 鼎龙文化控制权转移的原因 |
3.4.1 股权质押比例过高加大财务风险 |
3.4.2 控股股东缺乏对市场风险的认识 |
3.4.3 公司风险控制机制存在缺陷 |
3.4.4 监管部门外部监督力度不足 |
第4章 鼎龙文化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及控制权转移经济后果分析 |
4.1 鼎龙文化股权质押及控制权转移市场效应分析 |
4.1.1 阶段一股权质押事件市场效应分析 |
4.1.2 阶段二股权质押事件市场效应分析 |
4.1.3 阶段三股权质押事件市场效应分析 |
4.1.4 阶段四控制权转移事件市场效应分析 |
4.2 鼎龙文化股权质押及控制权转移财务后果分析 |
4.2.1 对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程度的影响 |
4.2.2 对公司价值的影响 |
4.2.3 对财务绩效的影响 |
4.2.4 对市值管理行为的影响 |
第5章 研究结论与管理建议 |
5.1 研究结论 |
5.1.1 过高比例股权质押加剧控制权转移可能 |
5.1.2 控制权的变更会使公司价值下降 |
5.1.3 为防止控制权转移控股股东倾向市值管理 |
5.2 管理建议 |
5.2.1 公司内部加强对股权质押管控,健全公司资金管理体系 |
5.2.2 质权方从严管理股权质押行为,规范股权质押信息披露机制 |
5.2.3 监管机构出台规范缓解系统性风险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上市公司+PE”型结构化基金的运作模式及风险分析研究 ——以上海浸鑫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方法和框架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框架 |
第三节 创新点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设立并购基金的动因研究 |
第二节 结构化基金运作模式研究 |
一、结构化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 |
二、结构化基金的运营模式 |
第三节 结构化基金的风险分析研究 |
第四节 文献述评 |
第三章 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理论基础 |
一、委托代理理论 |
二、信息不对称理论 |
三、风险管理理论 |
第二节 结构化基金的设立动因及运作模式 |
一、结构化基金概述 |
二、企业构建结构化基金的动因 |
三、“上市公司+PE”型结构化基金的运作模式 |
第三节 “上市公司+PE”型结构化基金的风险分析 |
一、代理风险 |
二、道德风险 |
三、财务风险 |
四、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风险 |
五、退出风险 |
第四节 基于运作流程的风险分析框架 |
第五节 理论分析小结 |
第四章 上海浸鑫结构化基金的案例介绍 |
第一节 并购交易介绍 |
一、并购交易参与方 |
二、并购交易过程介绍 |
第二节 上海浸鑫结构化基金的运作方案 |
一、暴风集团设立结构化基金 |
二、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安排 |
三、上海浸鑫的对赌协议 |
四、上海浸鑫的运作模式 |
第五章 上海浸鑫结构化基金的案例分析 |
第一节 上海浸鑫结构化基金的设立动因 |
一、并购重组交易的融资需求 |
二、促进产业升级 |
三、降低并购风险 |
第二节 上海浸鑫结构化基金的风险分析 |
一、设立阶段风险分析 |
二、投资管理阶段风险分析 |
三、退出阶段风险分析 |
第三节 上海浸鑫的风险后果分析 |
一、上海浸鑫对上市公司产生的财务影响 |
二、上海浸鑫对上市公司造成的法律后果 |
第四节 案例分析小结 |
第六章 研究结论与建议 |
第一节 研究结论 |
一、多方面因素促成上市公司构建结构化基金 |
二、“上市公司+PE”型结构化基金的运作流程中存在着多种风险 |
第二节 研究建议 |
一、建立风险导向型的管理机制 |
二、适当降低结构化基金的杠杆倍数 |
三、加强外部监管机制 |
第三节 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新三板龙创公司定向增发影响因素及对策案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和研究思路 |
1.2.1 研究内容 |
1.2.2 研究思路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资料法 |
1.3.2 案例研究法 |
1.3.3 实地调研法 |
1.4 科学问题和创新点 |
1.4.1 科学问题 |
1.4.2 本文的创新点 |
2 文献综述 |
2.1 文献综述的思路 |
2.2 定向增发研究综述 |
2.2.1 定向增发基本概念 |
2.2.2 定向增发影响因素研究综述 |
2.2.3 定向增发对策研究综述 |
2.3 新三板定向增发研究综述 |
2.3.1 新三板基本概念 |
2.3.2 新三板定向增发影响因素研究综述 |
2.3.3 新三板定向增发对策研究综述 |
2.4 文献综述总结 |
3 管理问题 |
3.1 龙创公司简介 |
3.2 光学膜材行业背景 |
3.2.1 光电膜材受重视,迎来发展新机遇 |
3.2.2 国内光学膜材产业失衡情况较为严重 |
3.2.3 新型光学膜材将是全球竞争的战略重点 |
3.3 龙创公司启动定向增发 |
3.3.1 定向增发的目的 |
3.3.2 热情的投资者纷纷进场 |
3.4 龙创定向增发中存在的问题 |
3.4.1 发行之初期的审批问题 |
3.4.2 发行之中期投资者的纷纷离场 |
3.4.3 发行之后期的备案受阻 |
3.5 管理问题结尾:董秘的思考 |
3.6 管理问题总结 |
4 案例分析 |
4.1 分析思路图 |
4.2 研究的理论依据 |
4.2.1 市场择时理论 |
4.2.2 信息不对称理论 |
4.2.3 羊群效应理论 |
4.3 基于理论的新三板定向增发影响因素案例分析 |
4.3.1 影响因素一: 市场择时理论下企业融资需求分析 |
4.3.2 影响因素二: 市场择时理论下政策环境分析 |
4.3.3 影响因素三: 市场择时理论下股市环境分析 |
4.3.4 影响因素四: 信息不对称理论下发行数量分析 |
4.3.5 影响因素五: 信息不对称理论下定增价格分析 |
4.3.6 影响因素六: 羊群效应理论下投资者情绪分析 |
4.3.7 影响因素七: 羊群效应理论下投资者投资目的分析 |
5 研究结论与展望 |
5.1 研究结论 |
5.2 龙创公司管理对策 |
5.2.1 对策一: 关注政策,及时调整方案 |
5.2.2 对策二: 积极沟通,寻找新的投资者 |
5.2.3 对策三: 审时度势,重视企业质量 |
5.2.4 对策四: 强化督导,完善信息披露 |
5.2.5 对策五: 落实分层,消除信息不对称 |
5.2.6 对策六: 优化交易制度,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 |
5.2.7 对策七: 引导参与,提高专业投资水平 |
5.2.8 对策八: 加强监管,保障投资者权益 |
5.3 研究展望和总结 |
5.3.1 研究总结 |
5.3.2 对其它企业的建议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A 龙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
附录B 龙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
附录C 龙创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
附录D 龙创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
附录E 股份认购协议 |
附录F 龙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股票发行认购公告 |
附录G 龙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股票发行延期认购公告 |
附录H 龙创公司后续信息 |
(4)投资者信任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内容与技术路线 |
1.3.1 研究内容 |
1.3.2 技术路线 |
1.4 创新点 |
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2.1 信任相关研究 |
2.2 基金现金流相关研究 |
2.3 基金管理者相关研究 |
2.4 文献评述 |
3 投资者信任对基金现金流影响的机理分析 |
3.1 理论基础 |
3.1.1 信息不对称理论 |
3.1.2 委托代理理论 |
3.1.3 信任理论 |
3.2 影响机理 |
3.2.1 基金经理变更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 |
3.2.2 基金公司股权变更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 |
3.2.3 基金丑闻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 |
3.3 研究假设 |
3.4 本章小结 |
4 投资者信任对基金现金流影响的研究设计 |
4.1 样本数据 |
4.2 变量选择和定义 |
4.3 模型的建立 |
4.4 本章小结 |
5 投资者信任对基金现金流影响的实证分析 |
5.1 基金经理变更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 |
5.1.1 描述性统计 |
5.1.2 实证结果与分析 |
5.2 基金公司股权变更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 |
5.2.1 描述性统计 |
5.2.2 实证结果与分析 |
5.3 基金丑闻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 |
5.3.1 描述性统计 |
5.3.2 实证结果与分析 |
5.4 稳健性检验 |
5.5 本章小结 |
6 结论 |
6.1 研究结论 |
6.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5)股票质押式回购中出质人的权利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方法及写作框架 |
三、文献综述 |
第一章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基本介绍 |
第一节 股票质押式回购概述 |
一、概念与分类 |
二、交易流程及特点 |
三、基础法律关系 |
四、总结 |
第二节 股票质押式回购发展现状 |
一、发展现状 |
二、质押风险分析 |
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概述 |
第三节 质权人与出质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
一、质权人的权利 |
二、质权人的义务 |
三、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
第二章 出质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出质人补充担保物的权利被实质性剥夺 |
一、出质人补充担保物的行为是权利还是义务 |
二、出质人补充担保物的权利是否属于合同中出质人的主要权利 |
三、质权人的强制平仓权VS出质人的补充担保物权 |
第二节 出质人对违约处置标的股票的知情权受到侵害 |
一、知情权的界定 |
二、证券公司未充分履行通知义务的表现 |
第三节 提前购回条款设计不合理 |
一、提前购回条款概述 |
二、提前购回条款的合理性讨论 |
第四节 保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出质人权利的必要性 |
一、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导致交易双方不平等 |
二、行业规则的统一性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
第三章 完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制度的构想 |
第一节 保护出质人权利的理论基础 |
一、出质人权利保护是金融公平原则的要求 |
二、出质人权利保护是新时代契约精神的要求 |
第二节 保护出质人的补充担保物的权利 |
一、给予出质人充分的时间,且不得随意变更 |
二、限制质权人强制平仓权的启动条件 |
第三节 保护出质人的知情权 |
一、通知内容应当详尽 |
二、通知的时间保持一致 |
第四节 改进提前购回条款的建议 |
一、增加质权人的提前购回条款的证明责任 |
二、尽量将交易风险量化 |
三、增加豁免甲方提前购回义务的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基础设施PPP模式的优化研究 ——以中建轨道交通项目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
1.3 本文结构 |
1.3.1 中国引进PPP模式大致经历五个发展阶段 |
1.3.2 归纳目前中国城市轨道交通PPP项目的三种模式 |
1.3.3 总结PPP模式有三方面的特点 |
1.3.4 基础设施PPP模式目前存在的问题 |
1.4 本文的创新点 |
1.5 小结 |
第2章 理论基础与文献综述 |
2.1 理论基础 |
2.2 文献综述 |
2.2.1 国内文献综述 |
2.2.2 国外文献综述 |
2.3 小结 |
第3章 PPP项目投融资模式优化 |
3.1 PPP项目融资模式 |
3.2 PPP项目融资成本 |
3.3 PPP项目投融资模式的主要经验和做法 |
3.3.1 PPP投融资模式有由BT模式改造成PPP模式 |
3.3.2 PPP项目投融资模式 |
3.3.3 社会资本联合体投融资模式 |
3.3.4 PPP项目SPV特许经营项目公司投融资模式。 |
3.4 PPP项目社会资本方投资方案优化 |
3.4.1 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组成及来源 |
3.4.2 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来源 |
3.4.3 项目公司股东注册资本金投资计划 |
3.4.4 建设期项目公司投资计划 |
3.4.5 投资保障方案 |
3.4.6 投融资方案编制说明 |
3.4.7 本投融资方案与《经济标书——投标报价表》的差异分析 |
3.4.8 本投融资方案的主要内容 |
3.5 PPP模式项目公司投融资风险管控优化 |
3.6 PPP模式下资产证券化 |
3.6.1 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简称ABS)介绍 |
3.6.2 PPP+ABS业务案例分析 |
3.6.3 ABS业务合作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
3.6.4 证券公司ABS业务2016 年排名情况 |
3.6.5 中建股份与证券公司ABS合作建议 |
3.7 小结 |
第4章 PPP模式下风险管控 |
4.1 PPP模式下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风险问题识别与误判 |
4.1.1 外部风险 |
4.1.2 内部风险 |
4.2 PPP模式下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风险问题对策 |
4.2.1 充分重视,强化全员风险意识 |
4.2.2 有效管控,重视项目履约过程中的动态控制 |
4.2.3 工程质量的风险控制 |
4.2.4 完工风险的控制 |
4.2.5 项目安全的风险控制 |
4.2.6 运营维护风险的控制 |
4.2.7 政策与法律变更风险的控制 |
4.2.8 积极应对,对于发生的风险问题及时补救 |
4.3 PPP模式的保险机制 |
4.3.1 建设期保险 |
4.3.2 运营期保险 |
4.3.3 项目投保的保险 |
4.3.4 物业公司或专业商业管理服务投保的保险 |
4.3.5 保险费的支付 |
4.3.6 保险的理赔 |
4.4 小结 |
第5章 PPP模式建设、运营维护、移交 |
5.1 PPP模式下建设管控要点及优化对策 |
5.2 PPP模式下运营维护的优化 |
5.3 PPP模式下项目移交 |
5.4 小结 |
第6章 PPP模式优化及意义 |
6.1 PPP模式政府取得的成果 |
6.2 PPP模式政府方存在的问题 |
6.3 PPP模式政府方改进的方面 |
6.4 PPP模式政府方改进做法 |
6.5 PPP模式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的结构调整具有深远意义 |
6.6 PPP模式有利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做大做强 |
6.7 PPP模式下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投融资平台公司优化 |
6.8 小结 |
结论和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商法基本原则的选择与司法运用 ——以效益原则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现状与困境: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研究状况剖析 |
二、体系与指导:确立商法原则的重要意义 |
三、方法论:案例类型化分析的方法 |
第一章 商法原则的表现和界定 |
第一节 商法原则、规则与价值 |
一、商法原则与商法价值 |
(一)商法原则的概念 |
(二)商法价值的内涵和外延 |
(三)商法原则和商法价值的关系 |
二、商法原则与商法规则 |
(一)原则与规则: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与新自然法学派之争 |
(二)商法原则与商法规则的关系 |
三、商法原则的司法运用 |
(一)商法原则的功能 |
(二)商事审判思维的理解 |
(三)商事审判思维下商法原则的司法运用 |
第二节 商法基本原则分析 |
一、商事主体强化原则 |
二、商事交易效益原则 |
三、商事交易安全原则 |
四、商法各原则之间的关系 |
第三节 与民法、经济法原则的界定 |
一、商法原则与民法原则的契合和厘清 |
二、商法原则与经济法原则的界限和共通 |
第二章 商事交易效益原则的司法运用 |
第一节 效益原则对保护盈利目的的实现 |
一、从违约金调整谈商人盈利的保护 |
(一)从法院判决的内在逻辑看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的不足 |
(二)违约金的类型和功能区分 |
(三)我国违约金制度功能的定位及反思 |
(四)保护盈利原则与商事合同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确立 |
二、从企业借贷效力谈企业盈利的合理保护 |
(一)从企业借贷效力判决演变看商事审判思维变化 |
(二)保护盈利原则下的企业借贷效力分析 |
(三)保护盈利原则与企业借贷规则的冲突和协调 |
三、保护盈利原则对“对赌协议”效力的考量 |
(一)“对赌协议”概念、内容及性质阐述 |
(二)“海富案”折射的商事审判思维 |
(三)评判“对赌协议”效力的商法原则 |
(四)保护盈利原则下“对赌协议”效力再评述 |
第二节 效益原则对商事交易简便的内生要求 |
一、从商事留置权制度谈商事交易的简便性 |
(一)商事留置权制度规则设置 |
(二)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兼谈与民事留置权的区别 |
(三)商事留置权规则与交易简便原则 |
二、从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要式性谈商事交易方式的格式化 |
(一)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对交易简便原则的反映 |
(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交易简便原则的反映 |
(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对交易简便原则的反映 |
(四)提单转让格式化对交易简便原则的反映 |
第三节 效益原则对商法上“期间”制度的影响 |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除权异议起诉期间的民、商法思维解读 |
(一)对案例判决要旨的分析 |
(二)民、商法思维下的解除权制度辨析 |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适用关系在解除权问题上的处理 |
二、商事交易迅捷原则对短时效制度的影响 |
(一)海商法的短时效规定 |
(二)票据法的短期时效规定 |
第三章 效益原则向其他原则的渗透 |
第一节 效益原则对商事主体强化原则的渗透 |
一、效益原则对市场准入的影响 |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化路径 |
(二)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评述 |
(三)新公司资本制度下的效益与安全 |
(四)新公司资本制度下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认定 |
二、效益原则对市场退出的影响 |
(一)公司僵局解散的司法判决演变及评述 |
(二)效益原则对公司僵局解散的影响 |
三、效益原则对风险分散功能的影响 |
(一)有限责任制度与效益原则 |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效益原则 |
第二节 效益原则对商事交易安全原则的渗透 |
一、效益原则对公示主义的影响 |
(一)股权转让登记公示与效益原则 |
(二)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与效益原则 |
二、效益原则对外观主义的影响 |
(一)意思表示瑕疵与商事法律行为效力 |
(二)表见代表与效益原则 |
三、效益原则对要式主义的影响 |
(一)从股东知情权纠纷看公司账簿设置的要式要求 |
(二)股东知情权中安全与效益的平衡 |
四、效益原则下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之辨析 |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和法律发展 |
(二)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
(三)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看安全与效益的平衡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8)股权变动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论文的研究思路与基本框架 |
四、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权变动的基础理论 |
一、 股权与股权变动 |
(一) 股权的概念 |
(二) 股权变动的概念 |
二、 股权变动的法理基础 |
(一) 资本自由理论 |
(二) 私法自治理论 |
(三) 效率公平理论 |
第二章 股权变动的原因 |
一、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 |
(一) 股权捐赠引起的股权变动 |
(二) 退股引起的股权变动 |
(三) 股权转让引起的股权变动 |
(四)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引起的股权变动 |
(五) 股权质押及质权实现引起的股权变动 |
(六)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引起的股权变动 |
(七) 融资融券交易引起的股权变动 |
二、 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变动 |
(一) 继承或者受遗赠引起的股权变动 |
(二) 婚姻关系解除引起的股权变动 |
第三章 股权变动的模式与效力 |
一、 股权变动的模式 |
(一) 物权变动模式之于股权变动模式的借鉴意义 |
(二) 股权变动的公示 |
二、 股权变动的效力 |
(一) 股权变动效力的时点认定 |
(二) 认缴登记制度下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 |
(三) 优先购买权下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 |
(四)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 |
第四章 股权变动的法律限制 |
一、 现行法对股权变动的限制 |
(一) 法定限制 |
(二) 约定限制 |
二、 法律限制股权变动之考量 |
(一) 公司法限制之考量 |
(二) 证券法限制之考量 |
(三) 其他法律限制之考量 |
三、 违背法律限制股权变动行为的法律后果 |
(一) 对股权变动效力的影响 |
(二) 产生的法律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9)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导论四元结构: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现有研究方法分析 |
1、实务研究方法 |
2 、理论研究方法 |
3 、现有方法的优点与局限 |
三、四元结构分析法 |
1、逻辑起点:法的重新理解 |
2、逻辑中介:回归民法理论 |
3、逻辑终点: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4、理论观点与司法统计 |
5、体例说明 |
第一章 界定民事主体 |
一、主体资格的司法扩张 |
二、主体资格的扩张依据 |
三、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 |
1、直接权利义务 |
2、合同相对性 |
3、当事人选择 |
4、以工商登记为准 |
5、以资质为准 |
6、以专营制度为准 |
7、以中央文件为准 |
四、几种特殊主体的认定 |
1、分支或内设机构 |
2、吊销营业执照和破产企业 |
3、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
4、外国代表处 |
5、职工持股会 |
6、业主委员会 |
7、国家机关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一 地方政府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以最高法院椒江大桥航道通行权案为例 |
第二章 判断法律行为 |
一、审查诉讼请求 |
1、不告不理原则 |
2、诉求的识别、释明与选择 |
二、查明案件事实 |
1、待查事实的影响因素 |
2、无法查明事实的处理方式 |
3、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 |
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摇摆:以土地使用证为例 |
5、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以民刑交叉证据为例 |
6、视为与推定 |
三、定性法律关系 |
1、性质决定审理方向 |
2、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处理 |
3、法律关系的内外之别 |
4、法律关系的流变与转化 |
四、认定行为效力 |
1、区分成立和有效 |
2、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
3、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 |
4、合同效力:渐宽与反复 |
5、论无效合同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二 从合同成立之诉到合同效力之诉:以最高法院布吉公司股份代理转让合同案为例 |
第三章 保障民事权利 |
一、物权 |
1、物权确认基本原则 |
2、关于物权追及力 |
3、土地与房屋分别确权 |
4、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 |
5、几类特殊物权归属 |
6、担保物权若干问题 |
7、相邻权 |
二、股权 |
1、工商登记与股权认定 |
2、审批手续与股权认定 |
3、出资与股权认定 |
4、股权行使诸问题 |
三、债权 |
1、债权债务转移 |
2、代位权与撤销权 |
3、外部善意债权人 |
4、外部过错债权人 |
四、知识产权 |
1、司法保护取向 |
2、平衡与限制 |
五、民事权益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三 从利益平衡到禁止权利滥用:以最高法院采乐商标案为例 |
第四章 划分民事责任 |
一、主体性质与责任归属 |
1、职务行为 |
2、管理过错 |
3、个人行为 |
二、各方责任的分别认定 |
1、违约中的责任认定 |
2、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
3、公平中的责任分担 |
三、民事责任的连带与扩张 |
1、恶意串通 |
2、挂靠关系 |
3、追加开办单位 |
4、验资等中介机构责任 |
5、人格混同或否认 |
四、民事责任的加重、减轻与免除 |
1、加重 |
2、减轻 |
3、免除 |
五、强制执行中的民事责任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四 非诉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审查:以最高法院普华凯达公司执行监督案为例 |
结论 |
一、四元结构是统摄宏观司法资源的有效理论工具 |
二、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已相对成型并正在转型 |
三、司法实践是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相对成型的最终塑造者 |
四、相对成型的最高法院审判思维,尚不稳定和不确定 |
五、审判思维的未来走向,受制于最高法院复杂多元的功能定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补记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10)我国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缘起及现实需求 |
二、 研究意义 |
三、 研究综述 |
四、 研究方法 |
五、 研究范围、思路与创新 |
第一章 公司分立之理论解构 |
第一节 公司分立之本质解构 |
一、 语义及概念的限定——问题探讨的前提 |
二、 从主体维度解构公司分立:人格分裂论 |
三、 从客体维度解构公司分立:营业分割论 |
四、 “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双重否定——人格与营业分裂的有机统一论 |
第二节 公司分立之形态解构 |
一、 消灭分立与存续分立——以被分立公司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为标准 |
二、 单纯分立与分立合并——以分立后公司是否涉及合并为标准 |
三、 按比例型分立与非按比例型分立——以公司分立前后股权比例是否变化为标准 |
四、 人之分立与物之分立——以分立后公司的股权归属为标准 |
五、 美国公司实务上之公司分立形态 |
第二章 公司分立认定之司法解读 |
第一节 公司分立与营业让与之司法认定——花旗银行分立合并案 |
一、 案件事实 |
二、 裁判要旨 |
三、 法理分析 |
第二节 公司分立与转投资之司法认定——南京化工案 |
一、 案件事实 |
二、 裁判要旨 |
三、 法理分析 |
第三节 公司分立与设立子公司之司法认定——长运股权收购案 |
一、 案件事实 |
二、 裁判要旨 |
三、 法理分析 |
第三章 公司分立运作之程序规则 |
第一节 董事会起草公司分立方案——公司分立意思的初步形成 |
一、 公司事务管理权之下放——董事会中心主义 |
二、 我国现状——董事会制定公司分立方案 |
三、 分立方案之必要记载事项规定——自由主义抑或管制主义 |
四、 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分立的代理成本控制——董事信义义务 |
第二节 公司分立方案之公示——董事会决议与权力机构决议之枢纽 |
一、 分立方案之公示——股东知情权的内生性要求 |
二、 分立方案公示之方式与时间 |
三、 分立方案公示之内容 |
第三节 权力机构表决通过公司分立方案——公司分立意思的最终形成 |
一、 公司独立意思——公司独立人格之逻辑起点 |
二、 公司分立意思的最终形成——股东表决权的集体行使 |
三、 我国现状——特别决议表决公司分立方案 |
四、 域外现状——公司分立意思形成的立法经验 |
五、 公司分立意思形成中的“多数决”纠偏机制 |
第四节 分立决议之公示——被分立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枢纽 |
一、 事前公示与事后公示效用之辨析 |
二、 我国关于事后公示管制之缓和 |
第五节 分立登记——“陌生人社会”的信赖要求 |
一、 “陌生人社会”的安全保障——从“熟人信任”到“制度信任” |
二、 我国公司分立登记制度——以效率与安全价值为指引 |
第四章 公司分立行为之法律效果评判 |
第一节 适格分立之正态法律效果 |
一、 公司之产生、变更与消灭 |
二、 营业及财产之继受 |
三、 竞业禁止负担之可能 |
四、 新股东身份之取得 |
五、 诉讼当事人地位之继承 |
第二节 瑕疵分立之负态法律效果 |
一、 瑕疵分立决议之负态法律效果 |
二、 瑕疵分立行为之负态法律效果 |
三、 分立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与分立行为无效之诉的衔接 |
第五章 公司分立之利益衡平 |
第一节 公司分立须衡平各方利益之基理 |
第二节 公司分立中中小股东利益之保护 |
一、 何谓中小股东 |
二、 中小股东之实体权利保护——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
第三节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
一、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的事前保护之一——通知及公告制度 |
二、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的事前保护之二——异议权制度 |
三、 公司分立中债权人的事后保护——连带责任制度 |
四、 公司分立中特殊债权人之保护 |
第四节 公司分立中劳动者利益之保护 |
一、 我国公司分立中劳动合同继受之现状 |
二、 公司分立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劳动合同继受之适用 |
三、 公司分立中劳动者对其合同继受异议权之保护 |
四、 公司分立中劳动者知情权之保护 |
五、 劳动合同继受中劳动条件维持原则之探讨 |
第六章 效率与公平价值下的我国公司分立相关制度之完善探索(代结论) |
一、 分立合并制度之确立 |
二、 简易分立制度之引入 |
三、 独立专家制度之夯实 |
四、 种类股东会制度之构建 |
五、 连带债权制度之匡正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关于同意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论文参考文献)
- [1]控股股东股权质押对控制权转移的影响研究 ——以鼎龙文化为例[D]. 于洋. 天津财经大学, 2020(06)
- [2]“上市公司+PE”型结构化基金的运作模式及风险分析研究 ——以上海浸鑫为例[D]. 王婧云.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3)
- [3]新三板龙创公司定向增发影响因素及对策案例研究[D]. 唐涵杨. 西南科技大学, 2019(02)
- [4]投资者信任对基金现金流的影响研究[D]. 陈晓璐. 北京交通大学, 2019(01)
- [5]股票质押式回购中出质人的权利保护[D]. 张妍.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6]基础设施PPP模式的优化研究 ——以中建轨道交通项目为例[D]. 王建国.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8)
- [7]商法基本原则的选择与司法运用 ——以效益原则为视角[D]. 冯静. 华东政法大学, 2015(04)
- [8]股权变动法律问题研究[D]. 马莲. 吉林大学, 2014(09)
- [9]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5(03)
- [10]我国公司分立的法律规制[D]. 陈英骅.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