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荷兰设立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杨超[1](2021)在《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信托源起于英国,但凭借其无可比拟的财富传承功能被世界各国所移植发扬。而信托之于我国,不仅是一种“舶来品”,更是在特定社会和经济背景下的“必然产物”。从1979年我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成立以来,信托行业风雨四十余载。发展至今,历经数次清理整顿,其中曲折自不必说。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颁布施行,随后的“一法两规”格局逐渐形成,标志着我国信托业已走入了一个全新的法制时代。伴随着政策利好的支持,我国信托行业也顺利跻身金融业四大支柱。之后,在宏观经济的调控下,信托业开始寻求业务转型创新,家族信托凭借其本源功能和灵活运作顺势而生,成为信托界的新起之秀。家族信托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古老的土地赠与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历了数世纪的沉淀洗礼,后来被广泛地应用于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领域,其历史源远流长。自改革开放以降,我国经济整体向好,社会财富得到了空前的积累,私人财富数量随之攀升,高净值人群规模不断扩充,由此带来的私人财富管理需求愈来愈多。在此背景之下,我国金融工具经历了一个推陈出新,更迭进步的发展过程。大浪淘沙,以“为客户提供定制化财富管理服务”为目的的家族信托最终脱颖而出。我国家族信托起步较晚,从2013年平安信托推出我国首单家族信托产品至今尚不足十年。与市场上种类繁复的理财工具相比,家族信托具有运作结构灵活、保障财产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等较强优势,因此受到高净值人群的青睐。在我国,尽管家族信托拥有数量可观的受众群体,但它的“扎根之路”并不顺畅。最初,我国信托行业对于家族信托存在认知偏差,普遍认为家族信托只是一种新型的投资理财工具,所以最初盛行的均是诸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类的标准化信托产品,这与家族信托的本源功能背道而驰。随之而来的产品混乱、监管无力等问题让家族信托的发展一度凝滞。为避免家族信托落入被曲解本源功能的窠臼,让家族信托的功能还本复原,解决我国当下正面临的制度缺失困境便成为首要任务。囿于我国家族信托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也如“水上浮油”一般,欲打破这一桎梏,势必要完善家族信托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机制,让家族信托在我国真正地实现落地生根。2018年,银保监会颁布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成为我国首个明确阐述家族信托定义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首次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家族信托的内涵进行界定。这是我国家族信托发展史上里程碑式定义,它值得肯定。但家族信托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仍需细化和完善,许多实践中的问题还需时日加以解决。此时,我们需要依托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完善家族信托背后的理论支撑,重塑其配套法律规范。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便是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在移植信托制度之时,由于英美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无法与我国固有的“一物一权原则”相融合而没有被一并引入,于是自信托制度在我国诞生之初,便一直存在信托财产归属之争。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未明确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的表达即为family trust(或private trust),但各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普遍将其异化为商事信托引入本国,这也使家族信托在各国的发展面临层层阻碍。此外,受托人是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主体之一,受托人能否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尽忠职守是家族信托业务赖以存续的基石,是以,英美法一直以信义义作为约束和规范受托人的行为的标尺。但我国始终只在理论层面解析信义义务,具体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数个法律规定之中,并未形成系统化的、完整的信义义务规范体系。除此之外,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健全。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仰赖于完备的信托登记制度。尽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正式挂牌成立,但信托登记的实施细则还未出台,许多登记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流程尚未可知,这也是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不仅如此,由于监管部门提出“探索家族财富管理”的指导方向,我国家族信托呈现出不同以往的发展导向: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在探索家族信托新面向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蕴含其中的发展障碍和制度困境,文中就发展中的困境及成因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作为信托制度项下的家族信托在国外发展得较早,因此,国外已具备相对成熟的家族信托法律理论和制度规范,但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尚处于萌芽状态,其价值功能、设计架构和法律基础仍需不断完善。因此,适当借鉴国外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发展提供可行性进路。
魏德红[2](2020)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加速,质疑与批评投资仲裁的声音逐步高涨,投资仲裁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为解决危机,2017年11月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ISDS机制改革,两项建议成为焦点,一是抛弃投资仲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二是沿用投资仲裁,并为其构建上诉机制,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人类沿用多年的ISDS机制面临转型。投资仲裁遭遇危机是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设计于20世纪60年代的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随着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崛起,投资仲裁成为ISDS机制的主流。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仲裁遭遇危机并逐步深化,表现为: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透过表象深入剖析,得出如下判断:学者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起源;面对制定投资实体规则的僵局,《华盛顿公约》选择“先程序后实体”的思路,造成了投资仲裁遭遇的问题持续增多,这是危机的形成;学者、政治人物凭借国内政治理论来评价与指责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深化。ISDS机制开启转型之路,是投资仲裁内外因素变化引起的。在投资仲裁的内部: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扩展到公共政策,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在投资仲裁的外部:外国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类型从征收与国有化风险转为政策风险,人权、环境、法治三因素影响力持续增强。进一步分析,ISDS机制转型是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主权价值从过度承诺回归国家主权,秩序价值由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安全价值从忽视经济安全转向保障经济安全。ISDS机制转型的两个选项,不仅来源于国际专题讨论中的建议案,更来源于欧盟、美国的国家实践。从2015年起,欧盟在新签订的国际经贸协议中,拒绝投资仲裁,以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2002年以后,美国在新签订的BIT、FTA中多约定将就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启动双边谈判,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作为司法型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是人类长期存在的设想。阿拉伯投资法院为此积累了经验,集中在两点,一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支持,二是《阿拉伯投资协定》的签订与执行。作为准司法型的选项,为投资仲裁构建上诉机制,这是以WTO上诉机构为参照系构建新机制。WTO上诉机构有着人员固定、规则一致、程序明确三个方面的优势。无论是司法型,还是准司法型,均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缺少多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组织。两选项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与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集中在欧盟与经贸伙伴共同设立的双边投资法庭上。对于欧盟内部的投资仲裁,2018年3月,欧盟法院在对Achmea案的预先裁决中,肯定了欧盟法具有优先地位,否定了投资仲裁的适用。瑞典等国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欧盟外部,在与非欧盟成员国签订的经贸协议中,欧盟不再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以双边投资法庭替代之。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2019年4月,欧盟法院明确:双边投资法庭符合欧盟法,解决了比利时等国对双边投资法庭的疑问。虽然ISDS机制有所改变,但双边投资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和岔路口条款,运行仍要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对投资仲裁有制度传承。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取决于动力与障碍的博弈。ISDS机制转型的总趋势将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依据法律进化论,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这类似于达尔文进化论中对鸭嘴兽的描述。国际法的碎片化、人本化等理论为转型提供了动力,但国际投资法的现实无法满足构建新机制的条件:缺乏多边投资协定、没有专门的国际投资组织。此外,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有限。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FDI流动方向与流动方式的改变,这些是推动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力。但国际社会缺乏构建新机制的政治共识,东道国珍视国家主权,担心“司法造法”、“寒蝉效应”、国家责任,而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基于对动力与障碍的对比分析,将投资仲裁全面抛弃的可能性不大,但ISDS机制将会呈现双边为主、更加多样的特征。由于缺乏政治共识,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然是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100多个国家订立了BIT,分三个阶段逐步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截至2020年9月,我国(含港澳)居民、企业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有10件,其中有4件涉及英美跨国企业凭借香港、澳门地位进行的国籍筹划。我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投资仲裁案件为5件。在UNCTAD统计到全球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突破1000件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与我国投资者遭遇的案件数量很少,但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趋势应引起警惕。在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我国投资者深受其害,要求ISDS机制转型的愿望强烈。主要原因有:第一,裁决的不一致困扰着我国投资者;第二,投资仲裁影响着我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第三,无论是绿地投资,还是跨国并购,投资仲裁均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权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专题讨论并提交支持设立上诉机制的建议案,在《中国—澳大利亚FTA》中约定将启动设立上诉机制的谈判;有内地商事仲裁管理机构可以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我国正在为完善投资仲裁的相关法律而努力。在ISDS机制转型中,中国有着独特的需求,一是需要融合双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二是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三是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为了在ISDS机制转型中维护国家利益,中国应坚持如下立场,一是遵循增量进化的总趋势,避免激烈变革;二是不支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避免中欧投资协定将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三是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我国尤其要补上本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有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适当运用外交保护,第二,我国跨国企业应提前做好国籍筹划,第三,在BIT、FTA以及国家契约中为我国的投资仲裁机构设置选项。
郭旭阳[3](2020)在《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国际组织豁免议题处于一种持续的发展态势。面对国际组织职能运作中对私主体造成损害的救济问题,在国际和国内司法实践中,传统上国际组织所享有的近乎绝对豁免,逐步发展为基于法治、保障人权、提供可适用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前提的有条件豁免。如何平衡基于保障国际组织独立运作的职能豁免和通过有效问责机制维护受损害私主体合法权益,成为突出的现实和法律问题。本文考察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尤以近年来问题较为突出的联合国维和行动和金融类国际组织为研究对象。本文还会兼谈及与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相关的法律制度与实践。通过聚焦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国际和国内实践,运用案例分析和比较国际法研究的方法,归纳出不同国家和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和问题。近而,通过对国际组织内部问责机制的进一步考察,回应这些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提供对私主体法律救济的可能途径。最后,本文考察一些新形态国际组织及其豁免实践,在批判地研究相关学说观点基础上,总结其中的问题解决路径。本文认为:现今相对占优势的观点是基于对人权,尤其是个人所享有的司法救济和正当程序权利的相对豁免。国际组织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应继续坚持“职能必要”原则,根据不同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区分和界定其享有的管辖豁免内容。国际组织成员国也有必要以国内立法方式明确对国际组织豁免的规范,将豁免的国际法与其国内适用有机衔接。其次,国际组织豁免所呈现结构平衡,不仅仅是其成员国与该国际组织间的平衡,更需要形成保障国际组织自主运作与其外部活动正当间的平衡。近而,在协调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保障受损私主体合法权利关系方面,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秉持法治和保障人权原则,对国际组织不法行为做出必要回应。与此同时,选择国内法院来审理受害人向联合国寻求救济的争议,将很可能导致司法判例的碎片化。但这种由国内法院“挪用”管辖权的方式或许会促进国际组织内部对于提供有效法律机制方案的进程。最后,从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所反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整体样貌看,相较国内法更具规范属性的法律特质,国际法的原始和流动属性更为凸显,现实主义的国际法视角同样反映在国际组织豁免议题。
高翔[4](2019)在《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逐步对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体系进行加强和完善,要“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合理竞争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积极发挥作用。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依靠“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公共执行”主要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方式;而“私人执行”则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法的方式。传统上,维持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依靠公共执法机构,公共执法机构可利用公权力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在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反垄断争议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争议集中于平等主体之间,此类带有一定私法性质的争议,强调对私人权益的维护,不适宜通过公共执行进行调整,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反垄断争议一般依靠诉讼或仲裁等“私人执行”机制来解决。在反垄断争议解决中,“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有本质的区别,却又联系紧密。“公共执行”以维护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为根本目的,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性质,垄断行为可能会面临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如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经营者,最高可能遭受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0%的罚款;而在美国等司法辖区内,垄断行为甚至可能遭受到刑事方面的指控。与“公共执行”不同,反垄断争议的“私人执行”主要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私人主体或者因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私人主体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启动。私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裁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不是两个孤立平行的体系,两者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交叉。如“私人执行”中的受害方可能会等待“公共执行”的处罚结果公布后才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私人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共执法机构通过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甚至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这种允许私人主体“搭便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私人主体的证明责任,大大提高了私人主体提起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私人执行在维护个体的利益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了公共执法机构的公共执行,主要原因在于私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常伴有大量的投诉和举报行为,这可以为公共执法机构的执法行动提供重要线索。因此,可以说“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共同支撑起了反垄断法“调查、威慑、惩罚”的职能,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模式确立了两种执行方式的地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共同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一个国家或一个司法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从事的市场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另一个国家或另一个司法辖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也伴随着一体化的发展,带有了涉外性或跨国性的特点。如在受影响地国家被认定是损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在行为地国家可能因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是被鼓励的行为,如实践中常见的出口卡特尔联盟、限制技术出口行为等。此外,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所针对的公司在很大概率上又是行为地国家的重点支持公司或大型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对于当地的劳动用工、税收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巨大影响力,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促进了行为地国家的经济发展,极有可能会得到行为地国的豁免。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波音公司收购麦道公司案和通用电气收购霍尼韦尔案,欧盟和美国在上述交易的审查中意见相悖,险些导致大规模的贸易纠纷。由于受影响地国家和行为地国家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受影响地国家根据“影响原则”证明其对其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而行为地国家则倾向于根据传统的“属地原则”认为受影响地国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没有国际法上的合理性。1945年,在“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影响原则”适用于发生于美国领土外的但限制美国境内市场的垄断行为,便遭到涉案企业及其注册地政府的非议。欧盟委员会也一直在案件中推广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即便案件当事人会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以对域外适用的模式进行抗议。行为地国家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甚至通过立法机制本国企业与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国家的机构进行合作;而受影响地国家未受到太多影响,依旧我行我素推行域外适用。两者之间利益冲突逐步导致矛盾激化,国际社会不得不对此问题也展开过积极的斡旋与沟通,在多方努力下,承认“影响原则”的国家进行了反思,并对域外适用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形式展开积极的合作,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经贸往来日益频繁,我国与他国的市场不断互相放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及我国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呈现出稳步增长的趋势,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遇到摩擦和纠纷,涉外反垄断争议便是诸多争议中的一类。“华为公司诉IDC公司必要标准专利案”“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维生素C出口卡特尔案”“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涉外反垄断争议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高度关注,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受境外垄断行为的侵害,同时规范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竞争行为,有必要对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进行深入研究,尽快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能为未来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做好准备。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国内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反垄断公共执行、公共执行中的宽恕和和解制度、反垄断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之间的冲突及协调,或以国别研究的方式探讨国外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等,也有学者在讨论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争议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部分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但尚无学者体系化研究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尝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解决机制问题等方面展开分析与论证。除导言之外,主要分五章进行陈述。关于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国内外现有研究状况,导言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同时,导言部分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概述部分首先对垄断及垄断行为的界定展开阐述。对于垄断的理解,经济学和法学的认识并不一致。经济学学者理解的垄断是一种不确定的经济形态,更偏重于市场呈现出的一种独占状态。法学领域的学者则认为垄断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受法律规制的行为,相比较之下,法学视野中的垄断更侧重于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及是否应当被处罚等方面进行分析。目前,对于垄断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各国对垄断行为的定性、规制范围和处罚手段也不尽相同。就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主要对三类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并购控制)。与他国反垄断法相较,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还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仍旧存在一定的顽固的计划经济因素,行政权力经常会对市场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其次,本章还讨论了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国际法上传统的“属地主义”认为,一国的法律的效力只能及于该国领土之内发生的行为,领土成为法律得以适用的边界,而在反垄断法领域,不管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盟竞争法,都认为其对发生在境外的,但是对本国或本区域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可以发生效力,此时行为地国和受影响国便会因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产生冲突。通过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理清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在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纠纷,其中涉及反垄断法的,同时可以由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属于反垄断争议,而当争议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含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涉外反垄断争议。第二章主要论述“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即确定某一个涉外反垄断争议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要分析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管辖权确立的依据、管辖权的种类以及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确定管辖权的影响。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确定有两种途径,通过国内专门立法的途径明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或者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与其他缔约国分配管辖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的谈判失败,2015年生效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争议事项明确排除在外,都表明在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问题上,通过国际条约途径分配管辖权存在一定难度。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目前只能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进行明确规定。本章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及特殊原则进行了梳理,同时比较了欧盟和美国的管辖权立法路径和司法实践。对于一般管辖原则,各国主要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对可能适用的特殊管辖原则包括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根据合同和侵权的特殊性,分别对这两类特殊争议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讨论。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管辖权理论中的“属地原则”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互联网巨头借助“网络效应”逐步扩大市场份额并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涉及互联网公司的垄断行为的管辖权争论,也将在本章展开讨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涉外争议也在日渐增多。由于主体、客体和有关内容的复杂性,加上各国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往往会扩张其管辖权,这是就可能出现同一个争议多个国家均已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形成积极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为了解决积极的管辖冲突问题,行之有效的作法是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等调整措施。同时,在管辖权制度设计上,还需要从方便当事人、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第三章主要关注“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需要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同一个案件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不同的结果,不仅给被侵害人带来困扰,也可能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在价值取向与标准上,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有所区别,因此在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时,无法生搬硬套非涉外争议的模式进行争议处理,在尽可能符合国际的商事经济价值标准的基本要求上,还应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般会依靠冲突法来间接调整或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整。而在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时,还需要考虑其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对涉案的事实的性质做出识别、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从识别上看,涉外反垄断争议一般可以分为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对争议类型需要根据其特点来考虑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对于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制度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而对于侵权行为,则主要可以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损害地等角度进行区分。第四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传统的反垄断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其中,欧盟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美国则以私人执行为主导。如果对垄断违法行为,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未能做出处理,那么私人就垄断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私人可以不通过或不依附于公共执行,而独立执行或实施反垄断法以获得法律救济。本章首先对涉外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特殊性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间接购买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私人执行可以辅助公共执行,同时公共执行机构的处理结果以及其动用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对于私人执行来说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尤其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私人执行的判决结果如果需要到域外执行并得到救济,就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最后一道程序,一般是指法院根据内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一国的判决一般只在其作出国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就不得不通过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实际损害,还带有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的功能,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反垄断争议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上述争议之一,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甚至导致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判决因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而被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本章还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影响。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争议,主要集中在微观的平等主体之间,但同时对宏观的竞争秩序也会有所影响。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管辖权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时候,仲裁庭首先要面对的便是争议是否在可仲裁的范围内,其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也必须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国际社会的态度经历了从不信任对到支持的转变。传统上,反垄断争议因为涉及公共政策而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反垄断争议过于复杂且重要,不适宜由私人仲裁员,尤其不适合由外国国籍的仲裁员处理这类可能对本国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案件。随着“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开始产生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逐步认可了其可仲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在“三菱汽车案”中的判决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先例,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欧盟也通过一系列案例放开了针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诸多限制。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允许市场主体通过高效、私密的仲裁机制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这已经为欧美等国所认可。同时,本部分将对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及涉外反垄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最后一章从立法和司法的不同角度论述了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现状与不足,同时提出完善我国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制度对策思考。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仅在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反垄断争议解决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2019年1月1日,我国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越过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至此,我国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地方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地方其他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垄断纠纷专门管辖格局。不过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外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建议将第一审涉外反垄断争议集中于部分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在限制过度管辖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未决诉讼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妥善调整管辖冲突;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根据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法律适用进行细化,不能一概排斥外国法,需要推进外国法查明制度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并维护我国市场秩序;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建议确认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谨慎承认和执行含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同时应认可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鼓励通过仲裁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但需要对仲裁裁决做好司法审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保障承认和执行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梁晖[5](2019)在《ICSID管辖权扩大背景下适格投资者法律问题研究 ——以Masdar v. Spain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稳步推进,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海外投资也日渐频繁。在这一背景下,作为国际投资维权的重要渠道,ICSID的作用也日渐突出。而其管辖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对于适格投资者的认定。《华盛顿公约》第25条解释了投资者的含义,但是随着国际投资的不断发展,投资者的形式也不断在变化,仅仅依照《华盛顿公约》已经不能判定投资者是否达到适格标准,而目前国际上也没有专门的条约规定适格投资者的范围。仲裁实践中对于投资者是否适格,仲裁庭往往拥有着自由裁量权,这无形中导致ICSID管辖权的扩大。为了分析ICSID仲裁庭的适格投资者定义,更好地维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图以Masdar v.Spain—案入手,分析ICSID仲裁庭扩大管辖案件的现状,深入剖析ICSID对于投资者适格命题在探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再结合我国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BIT)实际,对我国企业和政府分别提出完善制度改革,谨慎选择投资环境和对国有企业进行科学分类等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投资者在今后的实践中遇到投资者身份认定争议提供法律依据。
李伟[6](2018)在《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人类历史文明有记录时伊始,文化财产的劫掠与战争冲突、领土侵占以及民族离合等相伴而生,由此引发的文化财产争议,则成为保护和促进文化财产回归的法律制度诞生与发展的根源。即使在和平时期,文化财产的非法国际流转使得文化财产脱离其赖以生存的文化滥觞,蜕变为文化艺术交易市场上的纯粹商品,从而逐渐丧失其独特的文化内涵。仲裁作为替代司法和外交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选择性方式,在跨国文化财产纠纷领域同样适用,其对于弥补司法追索和外交谈判的诸多弊端,协调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矛盾,及时应对现实社会变化,以高效率、低成本解决文化财产争议,发挥着无可取代的作用,因而近年来其在国际文化财产法律界的地位愈加受到重视。相对于文化财产自由贸易机制和人权保护机制,国际仲裁更多倾向于置法律差异、民族主义、政治倾向等因素于一边,在保护文化财产完整性和促进文化财产返还的前提下,着力寻求当事方之间文化财产争议的平等解决。基于此,本文重点阐述的核心问题即,文化财产争议的可仲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如何利用仲裁解决不同类型的文化财产争议的法律问题?围绕这些问题,本文通过对文化财产争议的历史演进过程以及相应仲裁的特殊性和优越性予以说明,并对不同类型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为我国在处理文化财产争议提出可行性建议。具体来说,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章节围绕核心问题展开:第一章对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首先从历史发展角度对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立法演进过程进行系统剖析,反映出通过加强国际非对抗性合作以解决文化财产争议正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其次,从与文化财产相关立法来看,文化财产兼具“文化属性”和“财产属性”,且符合相关公约或国内立法中“明确指定”要求;再者,由于国际公约中的文化财产术语表述过于局限,现今社会对于文化精神传承的日趋重视使得文化遗产概念取文化财产而代之,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存在概念上的混淆,两者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文化上的共性,也存在政治意义、物理特征等方面的差异。与此同时,文化财产争议区别其较之一般民商事流通领域财产争议主要体现在其本质和分类上。武装冲突状态的文化财产争议本质为战利品与民族文化的矛盾,而和平时期的文化财产争议本质为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的矛盾。而依照争议焦点的不同,可划分为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争议以及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另外,无论是从公法层面还是私法层面来看,在不违背相关公共政策的前提下,文化财产争议均具有可仲裁性。而较之于一般财产争议仲裁,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特殊性表现在仲裁主体的特殊性、仲裁客体即争议文化财产的多重属性和仲裁机构的专业化及其仲裁规则的碎片化,因而使得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更有利于协调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也使其较之于国际诉讼以及谈判协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不同国家、不同团体和不同公民之间的不同立场的紧张态势并获取争议双方可接受的结果。第二章对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的国际仲裁加以探讨。1995年UNIDROIT《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首次以公约形式明确仲裁在解决被盗文化财产争议的作用,并从仲裁管辖权范围、仲裁庭设立、临时救济、仲裁时效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以解决被盗文化财产争议。海牙常设仲裁法院通过仲裁成功解决厄立特里亚与埃塞俄比亚因边境武装冲突而产生的文化财产补偿争议,也反映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管辖权确立除了争议双方协议选择外也需对文化财产价值、争议时间和仲裁事项范围加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确立被申请方的披露义务,在仲裁实体法适用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实体法方法相结合,对处于争议中的文化财产给予第三方保管。1994年《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在水下文化财产争议解决上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Ⅶ仲裁机制相衔接,在经过国家间协商和UNESCO介入调解不成后,则可进入仲裁。但仲裁主体仅限于缔约国,附件Ⅶ仅提供了仲裁程序规则的“普遍性框架”,仲裁庭对实体法适用要考虑缔约国国内法与两公约是否存在冲突以及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第三章分析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争议的国际仲裁中的法律问题。以瑞士为代表的文化财产市场国在消弭文化财产争议诉讼的缺陷,在非法进口争议仲裁上先行试水,通过《文化财产国际转让法》确立仲裁协议的严格要件,在作出补偿性仲裁裁决时重点审查文化财产取得人的“审慎义务”和购买时的具体情形,以及申请方的“懈怠”情形,也通过互换、分期享有和长期借用等形式作出非补偿性裁决,并设立特殊机构确保仲裁裁决在瑞士得以承认和执行;欧盟则通过颁布“1993年指令”及“2014年指令”以仲裁解决成员国之间的文化财产非法出口争议,争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一般为争议前仲裁条款,仲裁管辖权的确立除了基于仲裁协议也要证明争议标的为文化财产和发表非法出口声明两个要件,仲裁事项限于违反欧盟理事会文化财产出口规制而产生的争议,以及未能及时返还出口文化财产而产生的争议,但管辖权限于文化财产所在国,请求国的仲裁请求期限也受限。第四章对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的国际仲裁展开研究。美国《联邦仲裁法》与美国仲裁协会《争议解决条款》在不同州(国)私人主体之间文化财产买卖争议解决上形成互补关系。当争议一方为国家时,同意仲裁即放弃管辖豁免,但仅限用争议前仲裁条款与争议后仲裁协议以适用不同类于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也非等同于放弃文化财产执行豁免。仲裁协议形式上采型文化财产争议,仲裁规则采取强制适用规则与“空白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并设立快速仲裁和逐步性仲裁等特殊仲裁模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文化财产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主体和事项规定上较为宽泛,设立专业仲裁员选择与回避程序以及快速仲裁以彰显程序公正,并与国际博物馆理事会合作创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机制。依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成立的ICSID通过仲裁解决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而该争议是作为解决文化遗产投资争端本身的先决条件而存在,因而其对因商业投资合同产生的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具有管辖权,但其在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上区别于争端本身所适用的法律而适用UNESCO公约,尽管仲裁程序规则适用于ICSID仲裁程序规则。第五章围绕中国流失海外文化财产这一主题,探讨我国现行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方式所存在的弊端并构建相应的仲裁机制。从我国文化财产非法流转的历史和现实来看,不同时期我文化财产争议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在解放前以战争侵略、外国文化考察以及盗窃买卖为主,文化财产争议解决以国内诉讼为主;解放后则以对外走私、馆藏盗窃以及商业打捞为主,在文化财产争议解决上以外交谈判、购买回流以及跨境诉讼为主。但在任何时期,仲裁并未被列入文化财产争议解决途径。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建设的逐步推行,中国与沿线国家间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也被提上议程。从国内层面来看,我国文化财产争议的仲裁主体范围相对有限,仲裁管辖权范围也较为狭隘;从国际层面来看,过于注重文化财产团体人格的公共化导致文化财产争议仲裁规则的缺失,对于文化财产保护性公约的仲裁条款适用过于薄弱。这些立法缺陷的存在,要求我国在建立与完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策略上,应积极采用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国际公约框架,利用公约扩张我国文化财产法的域外法律效力,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增设文化财产争议法律适用规则并积极适用相关国际原则,着力提升我国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协议缔结技术,以主动者姿态促进仲裁协议的达成并推动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张建[7](2018)在《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文中指出管辖权的确立是国际仲裁庭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基本依据和前提条件,而有关管辖权的种种争论也恰恰是国际法理论界与仲裁实务界不得不重点讨论的中心议题。随着中国投资者与中国政府参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不断丰富,理论上必须省思仲裁管辖权的各方面问题并作出回应。本文选择以当下国际投资法律与实践的变革作为切入点,将管辖权作为贯穿整个仲裁程序的中心主线,分别从国际投资仲裁之兴起、仲裁程序之启动、仲裁管辖权之冲突、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管辖权异议、裁决作出后的管辖权审查、投资仲裁的新发展以及中国的立场等方面进行论证,以期对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全方位、体系化的思考。除引言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七章,总计28万余字。引言部分是对开题报告的概括与整合,系在尚未进入主题分析之前,对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选题理由、研究方法及创新等问题作出说明,以期提挈全文。正文第一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界定问题”,本章先设一节,就国际投资仲裁在和平解决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的各类方法中进行定位。具言之,参照“属加种差”的逻辑公式,先厘清国际投资仲裁的上位概念,即其在整个仲裁学乃至争端解决的宏观框架中所发挥的作用;随后,再将投资仲裁与其并行的争端解决方式进行简要比照,以明晰其独特性。第二节“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及意义”在考察管辖权词源的前提下,将其与可受理性概念进行了辩正,同时概要介绍了仲裁庭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沿革。为了便于后文的讨论与案例评介,本章第三节还专门以诉因作为根据,对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两分做了交代,以做好知识铺垫,使后文的论述不至于突兀。第二章系“国际投资仲裁庭确立管辖权的条约基础”,本章以国际公约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专对传统法律规则及现有实践作出了总结,同时也将仲裁庭在案件启动之际必须全面把握的管辖权问题予以凝练。本章第一节试图就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规则进行体系化的整理,从属物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属时管辖权、管辖权合意四个角度归纳各类投资仲裁中常见的共性疑难。随后,第二节与第三节区分《华盛顿公约》体系下的ICSID管辖权规则与非ICSID仲裁管辖权规则进行专门阐述。为了充分审视与思考当前国际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并探索其矫正,第四节从程序平衡的视角对扩权现象及限权必要性做了讨论。第三章系“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冲突及其消解”,这是在经济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并存、国际投资法碎片化与不成体系化趋势明显的时代背景下所遭逢的新问题,近年来备受关注。鉴于此,本章分别从投资仲裁中管辖权冲突的成因、类型化、解决对策这三个层面对现有的研究与实践进行了整合,并提出了多元化方案。第四章“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及其认定”,是全文的核心部分。本章从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惯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为出发点,对实践中比较棘手又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通过论证可知,除非案件所适用的投资条约中对争端解决条款作出了限缩式规定,否则仲裁庭有权管辖被诉东道国所提出的反请求;对通过腐败活动所获取的不法投资所引发的争端,将其视为管辖权问题不甚妥当,而更适宜作为可受理性异议在实体阶段提出;对当事人在投资仲裁中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及人权争端,只要属于当事双方仲裁合意的范围内,且满足《华盛顿公约》第25条及BIT中ISDS条款的管辖权要件,仲裁庭有权自行裁判是否可予管辖。第五章以裁决作出后的仲裁管辖权审查为着眼点,第一节先就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不予执行二者进行了功能区分。在区分ICSID仲裁与非ICSID仲裁的基础上,第二节对ICSID仲裁内部撤销程序的沿革及其变迁进行了整体的反思,通过专门委员会在不同历史阶段撤销审查范围的代际演变,可窥探出其对仲裁管辖权予以审查的态度。就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主要区分依《华盛顿公约》、《纽约公约》、法院地法予以审查这三类情形,总体趋势是尽可能从支持仲裁的取向出发,不轻易否定仲裁庭原已作出认定的管辖权结论,从而维护程序安定性。与前述章节重点以仲裁程序本身的逻辑主线作为探讨管辖权问题的脉络不同,第六章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之发展与转型的整体视角进行了思考。当然,国际投资仲裁中存在两种并存的景象:一方面,投资争端的总量逐步增加,当事方选择投资仲裁的案件量亦日益提升;另一方面,由于传统的ISDS机制暴露出种种弊病,因而被批判遭遇“危机”,亟待革新。对此,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因被诉案件量过多而不堪重负,为摆脱投资仲裁引发的财政压力而选择退出《华盛顿公约》或BIT,这为仲裁庭判定管辖权提出了难题。此外,英国脱欧是近年来受到全球瞩目的重要事件,其对英国以及欧盟的投资法制及争端解决带来了新的挑战。当然,在传统秩序受到质疑的同时,欧美等国家也通过区域性努力试图构建投资争端解决的新机制,欧盟的投资法庭体系在TTIP草案中已初现端倪,而CPTPP中也就投资仲裁作出了专门规范,这些新进展对中美、中欧BIT谈判中争端解决条款的拟定提供了重要参照。第七章题为“国际投资仲裁的中国实践与立场表达”,意图以中国对外缔结BIT及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实践为中心,对具体案件中体现出的限缩式仲裁条款的解释、中外BIT在港澳特区的适用、ICSID早期驳回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进行评介。在充分肯定中方当事人主动运用国际法制在参与投资仲裁案件时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管辖权立场的同时,本文还对CIETAC颁布的投资仲裁规则进行了评析,指出这是中国仲裁机构积极拓展管辖投资仲裁案件的重要努力,但同时亦须考虑与《仲裁法》的相容性问题。
陈友春[8](2018)在《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文中提出随着国际金融服务自由化与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法律制度。进入21世纪以来,无论是世界主要经济体还是传统上的离岸法域,都极为重视信托制度在调节本国国民的资产配资、吸引国际资本、便利跨境投资等方面中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法律移植或者本土化的方式构建具有本国特色的信托制度。虽然基于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中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依然难免因为国内法的差异而出现的在跨国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以及在信托识别与承认等环节上的障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5年签署并于1992年生效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全球唯一一个信托国际私法条约。《公约》填补了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立法的空白,并为许多没有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和有信托制度而没有信托冲突规则的国家提供了构建信托法律制度的蓝本和一套法律适用规则,推动了信托制度全球化。在国际经贸条约立法的迟滞背景下,国际私法的全球经济治理功能日渐受到重视,《公约》的价值日益受到各国重视。晚近以来,瑞士、列支敦士登、塞浦路斯、巴拿马等际纷纷加入或批准《公约》以保证其在国际金融市场的制度竞争力。本文在经济活动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国际信托立法的趋同化和国际信托流动需求持续增长的现实中,以全球私法治理的视角研究《公约》,试图结合《公约》的制定背景和谈判经过,厘定《公约》的适用范围,探讨《公约》项下的信托准据法的选择以及信托的承认,并通过分析考察十四个《公约》缔约国的信托法及信托冲突法文本现状,阐明《公约》的实施情况。本文最后在前述基础上专门分析了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探讨了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分为七章。第一章“信托全球化与私法治理背景下的《公约》”研究了英国普通法传统的信托制度的历史演进以及信托制度的全球化趋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混合法系国家,欧陆、亚洲、拉丁美洲等各国都在试图移植英国普通法的信托制度,虽然各国信托法的立法趋于相同或相近,但是依然避免不了在具有国际性因素的信托关系中出现法律冲突和承认问题。在这个背景下,以海牙公约为代表的国际私法条约在全球治理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为此本章专门介绍《公约》的缔结的近因和远因以及缔约的过程,并同时勾划了《公约》在21世纪的发展趋势。第二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研究了《公约》适用的国际信托类别。《公约》涵盖的信托类别主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考察。由于普通法中信托种类繁多,本章也探讨了不属于《公约》调整的信托类别。鉴于《公约》排除了适用普通法系国家常见的司法宣告信托这一类别,本章也根据谈判文献和各国实践分析了《公约》排除适用司法宣告信托的因由。考虑到确定《公约》的适用范围,首要确定的是国际信托的识别问题,本章同时探讨了《公约》对信托特征的描述是否可以构成信托关系识别的排他性根据,以及信托先决问题是否能够被涵盖的问题,因此虽然《公约》很明显排除了适用于先决问题,但这并不妨碍本章对有关先决问题理论争议的探讨。第三章“《公约》的准据法的选择”研究了《公约》的主要内容之一的信托准据法选择问题。《公约》采纳了美国与欧盟冲突法革命与变革以来的新观点和新原则,首先是信托准据法选择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从该原则出发探讨其理论逻辑及《公约》所规定的准据法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的适用规则。同时也分析了《公约》谈判过程的争论较大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受信托的客观联系因素限制的问题。其次是信托准据法选择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问题,文章分别从信托财产管理地、所在地、受托人居住地及目的实现地四个特征性履行因素和信托自创设到存续期间的时间因素探讨该原则,并对《公约》没有重视的遗嘱信托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也作了探究。再次是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准据法应该调整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管理等问题,特别是《公约》所列的十个事项。由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涉及到信托管理等信托实体法的内容,也是国际信托关系的争议所在,需要从信托基本制度和结构进行深入探讨,才能正确理解《公约》条款的内涵。最后是信托准据法的可分割适用原则,该方法使《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具有了相当的灵活性。本章从“可分割适用原则”的学理和争议出发,探讨了信托可分割适用的问题,以及在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的分割适用的情形,还阐明了不能由信托条款控制的事项。本章最后是信托准据法的变更问题,这个问题在《公约》缔约期间分歧较大,由于信托存续期间准据法的变更可以使信托“搬家”,也可以使当事人挑选法域。本章还探讨了准据法变更的法理,一些国家允许准据法变更的立法实践,辨析了信托最初适用的法律以及信托存续期间法律内容的修改等突出问题,并分析准据法变更的溯及既往、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及可分割要素在变更中的适用等特殊问题。第四章“《公约》的适用除外与保留”探讨了《公约》不适用或者被排除适用的问题。首先,《公约》可以因为冲突法规则指向的准据法没有规定信托制度或者没有指定的信托类别而导致《公约》目的落空。其次,因《公约》为了获得更多国家的批准规定了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公共秩序保留以及财税主权豁免等排除《公约》适用的情形,本章从《公约》的谈判争议点出发,深入的探讨了这几个排除规则的立法经过以及缔约国的履行情况。最后,本章讨论了《公约》允许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包括扩展适用到普通法国家很熟悉而大陆法系国家很陌生的司法宣告信托、对信托承认的限制权利、《公约》适用时间是否回溯的保留以及多领土单位国家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等问题。第五章“《公约》的信托承认”研究《公约》的另一个主要内容即信托的承认问题。信托的承认是信托得以全球流动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信托的承认不同于承认外国判决,其具有独特的逻辑。本章首先探讨了国际信托承认的法律内涵,通过与其他公约对“承认”涵义的比较,进而分析了《公约》规定的承认的最低标准以及具体要求等法律效果。其次探讨了拒绝承认的立法目的以及《公约》拒绝承认条款的谈判背景和经过,并梳理了拒绝承认在英国和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以及意大利、荷兰和英国对《公约》信托注册登记事项的国内法实施现状。第六章“《公约》在缔约国的实践”从立法、行政和司法等角度探讨了《公约》在十四个缔约国的施行情况。《公约》目前一共有十四个缔约国,有普通法系的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大陆法系的意大利、荷兰、瑞士、卢森堡和马耳他,也有混合法系的塞浦路斯、圣马力诺、列支敦士登、摩纳哥和巴拿马。这些国家分布欧洲、亚洲、美洲和大洋洲,既有当今世界的主要经济体,也有传统和新兴的离岸金融中心,有的国家在批准《公约》前就具备本国信托制度或类似制度,有的国家是在批准《公约》的同时移植了信托制度,有的国家在批准《公约》依然维持没有信托实体法,这些国家在施行《公约》的过程中情况各异,本章对以上国家和地区的信托制度和《公约》的本地化情况进行了梳理与分析。第七章“《公约》与中国信托冲突法体系”在分析了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由于我国信托实体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信托冲突法规则又过于简单僵化,导致了我国无论信托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均无法满足我国所面临的当今经济全球化、信托国际化的挑战。在全球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国际背景下和吸引全球资本流动的国内背景下,在各国展开的以制度建设与优化为基础的法域竞争中,中国难以获得优势。我国信托制度和冲突法规则得不到及时完善,将使我国的信托法制在国际信托事务中被选择、被适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本章提出我国可以通过研究《公约》的立法成就,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公约》其他缔约国加强国际交流,获取国际信托立法和实践的经验;也可以通过签署或批准《公约》加强对其研究以助推我国的信托制度和冲突法规则的理论和实践水平,倒逼国内立法机构对信托实体法和冲突规则的修改以面对21世纪信托全球化的发展大趋势。本章从《公约》与我国的信托实体法、法律适用法和财税法律制度的兼容性方面论述了批准《公约》的可行性;从我国两岸四地多法域的特征与政府当下大力推动的上海自贸区先行先试的基础论述了《公约》的可适用性;从全球法域竞争和推动国内信托实体法和冲突法完善的角度探讨了批准《公约》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背景下,批准《公约》对我国更具有必要性。
孙建华[9](2017)在《国际航空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起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后,使用此方式的行业越来越多,带来的收益越来越多,相关规范性的法律法规数量不断增加,监管部门的措施越来越细化,研究该问题的学科领域也越来越广,分别出现了从金融学、产业经济学、工商管理学等专业探究融资租赁的相关问题。在国际航空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悄然兴起,有些学者敏锐地注意到在该领域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其合同行为,在当事人破产后保护出租人的权利,从国际层面颁布公约调整各国融资租赁法律问题,通过了创新性的制度“国际利益”这一复合型概念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明确航空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国际航空融资租赁领域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航空融资租赁的争议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将从航空融资租赁的特征入手,从航空融资租赁的合同法、破产法、国际公约中的国际利益问题、法律适用的角度具体说明国际航空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完善我国航空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全文除引论和结论外,共分5章,约12万字。第一章介绍了航空融资租赁的一般问题。首先从融资租赁的不同定义入手,分析国内外不同的定义,比较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区别,界定了本文研究的基础问题是融资租赁,而不是经营租赁和其他一般的租赁。然后,文章从其法律渊源的角度追根溯源,考察国际上多个公约和国内对融资租赁的不同法律规定,提出了适当的立法模式。第二章探讨了航空融资租赁的合同法问题。不论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研究此问题时都会提及合同问题,但对其研究的角度不完全一致。本部分首先研究了航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然后比较中外航空融资租赁合同的异同,明确合同的特征,归纳合同的不同结构。第三章阐述了航空融资租赁的破产法问题。在实践中,当事人出现破产情形时最容易受到伤害的是出租人,此时其利益如何保护成为该合同法律关系中需要重点明确的问题。此过程应区分破产情形,适时保护当事人行使取回权,明确行使的主体、范围和限制情形,并从国际层面考察了相关公约的规定,以此为立论依据,展开论述。第四章分析了《开普敦公约》的创新性制度“国际利益”的有关问题。文章从公约的目标、背景、实现目标的措施、国际利益的内涵等基础问题谈起,结合公约的规定,探究了国际利益的构成条件、登记、效力、转让、救济的问题,使该问题从较为抽象变得具体、通俗易懂,更使问题变得细致微观。第五章考察了航空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问题。该部分以中国东星航空案、英国2010年蓝天案、美国相关案例为基础,全面分析国际航空融资租赁领域的登记地法、物之所在地法、合同自体法的法律适用情况,指出在该特殊领域对传统冲突法理论提出的新问题,概括航空融资租赁法律适用规则。结论部分提炼了上述各章关于国际航空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指明了我国有关立法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明确了我国对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态度。从以上不同角度的分析看出,在航空融资租赁领域,法律问题复杂,但可以有效解决。合同内容差异较大,效力形式独特,要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需要恰当运用法律,必须结合国际公约的先进做法,不断完善航空融资租赁法律制度,健全航空融资租赁法律体系。
秦红嫚[10](2017)在《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监护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护特定人群的权益起着重要作用。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家庭理念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构建监护制度时,存在着很多不同。为了解决监护制度上的冲突问题,很多国家在冲突法中规定了涉外监护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冲突法并不涉及监护的实体规定,其只是为寻找和选择法律提供了方法,但在确定准据法的过程中却无法回避内国的监护实体法。也就是说监护权的合法行使,既需要冲突法提供选法方法,又需要以实体法为依据。因此,了解监护制度的规定,对于确定涉外监护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以及实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十分重要。目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不同方面缔结了多个监护方面的公约,其中有些就涉及到了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也对涉外监护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关于监护的实体立法刚刚进行了修改,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规定则在五年前通过立法,如何协调实体法和冲突法中关于监护的规定,值得进一步研究。此外,随着跨国民商事活动的多元化,涉外监护也由过去仅存在于涉外离婚领域向更多领域发展,例如,涉外老年人监护、跨国代孕中的监护问题等等。简单的法律规定如何面对日益复杂的涉外监护案件也是现实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故此,本文以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为研究对象,采用历史分析、规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力求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突破。本文的研究思路是监护制度实体法冲突——冲突规则——特殊问题——司法实践——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了论述: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础问题,主要解决监护的含义、涉外监护的范围以及法律适用的界定,为后续论述的展开提供铺垫。首先,对两大法系传统理论中的监护概念进行了梳理。大陆法系传统理论采用狭义的监护概念,即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照顾被排除在监护之外;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广义的监护概念,即指一切对未成年人和对特定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的监管和保护。随着两大法系监护制度的进一步融合,在未成年人监护领域开始使用“父母责任”的概念来代替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在内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事项。即便如此,两大法系关于监护的界定上仍然存在着分歧。其次,阐述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罗马法中监护制度是两大法系中监护制度的源头,两大法系在发展的过程中根据各自的需要对古罗马时期的监护制度进行了扬弃,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制度。通过梳理各自发展的轨迹,从宏观上对两大法系中的监护制度进行比较,并总结出监护制度的一系列变化:样态由家庭监护向国家监护转变、保护内容从仅保护财产向保护人身和财产权益转变、保护的利益由保护监护人向保护被监护人转变等。最后,对本文中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进行了界定,为下文的论述奠定起点。本文中的涉外监护是指一切含有涉外因素的监护,法律适用则是指整个选法和用法的过程。通过对不同国家监护的设立原因和种类、监护当事人的范围、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的变动等几个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归纳总结监护在实体法层面的冲突表现。首先,监护设立的冲突。设立的标准,如有些采用行为能力标准,有些则采取处理事务能力的标准;种类上的分歧则主要集中于是否认可意定监护。其次,监护当事人范围的冲突。关于监护人资格,有些直接规定了适格监护人的条件,而有些则仅规定了缺格事由,且存在概括式规定与列举性规定两种模式。监护人的顺序有些强调按序选择,有些则相反。人数限制方面主要分为一人制、多人制和独任为原则、多人为例外三种模式。监护人的选任方面,分为家庭法院指定、遗嘱选任、当事人自己选任等。在未成年人的界定标准上存在年龄和婚姻两种标准。成年人的范围是否包括老年人、吸毒者等存在差异。再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财产监护和法定代理权,是否有权获得报酬存在不同的态度。最后,监护的变动规定上的冲突。一般都对监护撤销、监护变更以及监护终止的条件进行了部分或者全部规定,其中监护终止又分为相对终止和绝对终止,但是在具体条件上又存在着冲突。在冲突法层面上,探讨各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及其适用。考察各国的立法例,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主要有四种:一,法院地法,包括概括和分割适用法院地法;二,当事人属人法,包括适用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其中又可以分为依据被监护人、监护人以及监护当事人的属人法;三,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其他法,包括属人法兼支配婚姻或收养效力的法律和属人法兼法院地法;四,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通过分析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年最佳利益原则来确定有利于的考量因素。本文还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般问题及冲突规则的运用进行了探讨。首先,通过论述识别的标准、对象、不同阶段的识别内容,为解决涉外监护中的识别提供理论基础。其次,对先决问题进行界定,包括先决问题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先决问题的准据法,主张在涉外监护中采用新构成要件说。通过上述分析总结出涉外监护中常见的先决问题的范围以及确定准据法的方法。最后,对于两种特殊的监护与公共秩序的关系进行论证。虽然有些国家认为同性婚姻或者代孕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违法性。同时总结出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中其他违背公共秩序的常见情形。在适用基本规则时,有些国家采用分割方法,即针对监护的不同内容分别规定其适用的准据法,包括按照涉外监护关系的不同层面、区分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区分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分别进行规定。意思自治原则对监护法律适用产生一定影响,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具有可行性。最后将文章的落脚点放在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上。首先对我国监护实体法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尤其是对新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从其修改原因、具体规定等方面深入研究,剖析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部分内容比较空泛、未区分与其他相关制度、特定监护关注不够、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有待商榷等。其次,对我国监护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现有规则在监护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界定、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判断、对于意定监护的态度等方面存在着模糊性。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不区分涉外离婚和涉外监护,统一适用离婚的准据法;未区分监护与抚养和父母子女关系或未对有利于被监护人作出判断,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最后,分别从实体法层面、冲突法层面以及实践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包括细化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考量因素、明确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具体内容、区分与相似制度的关系、增补特定类型监护的规定、协调实体法与冲突法中关于监护的范围等。
二、在荷兰设立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在荷兰设立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框架结构 |
五、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六、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家族信托的历史源流及法律构造 |
第一节 家族信托之肇始 |
一、家族信托早期形式:英国用益制 |
(一)用益制度(Use)——特殊的土地处分制度 |
(二)衡平法的诞生——对用益制度的弥补 |
(三)溯源理论之争——罗马法说和日耳曼法说的排除 |
二、现代家族信托形式:双重用益制 |
第二节 家族信托的典型架构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及其家族办公室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概述 |
(二)家族办公室制度的理论探析 |
二、吴亚军和蔡奎的股权家族信托 |
三、海外家族信托制度的评析 |
(一)可替代遗嘱的信托(will alternatives) |
(二)专为配偶设立的信托(marital trust) |
(三)为残障人士设立的信托(trust of incompetent person) |
(四)王朝信托(dynasty trust) |
(五)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与现实需求 |
第一节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演进历程 |
一、历次整顿——重塑信托公司功能定位 |
二、萌芽期——离岸信托的选择 |
三、酝酿期——家族信托业务的破冰 |
四、发展期——家族信托业务的推广 |
第二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实践 |
一、信托公司主导的资产专用性模式 |
二、银信合作共赢模式 |
第三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现实需求 |
一、家族信托的功用 |
(一)灵活传承财富 |
(二)有效隔离风险 |
(三)便于税务筹划 |
二、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动因分析 |
(一)信托行业内部环境变化 |
(二)市场需求驱动金融创新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方向 |
一、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 |
(一)慈善信托可填补慈善事业的空缺 |
(二)慈善信托可保障捐赠物的安全 |
(三)慈善信托可激发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 |
二、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 |
(一)遗嘱信托有效弥补遗嘱继承方式的不足 |
(二)遗嘱信托合理合法节省遗产税税款 |
三、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 |
(一)股权家族信托的内涵界定 |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制度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困境及其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基础——双重所有权 |
二、大陆法系下的物权理论核心——一物一权原则 |
三、两大法系信托制度基础理论的冲突 |
第二节 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界分混乱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界定范围模糊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标准之争 |
(二)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概念廓清 |
(三)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监管比较 |
二、界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存在的问题 |
(一)商事信托范围界定不清 |
(二)商事信托监管混乱 |
(三)《信托法》中民事信托设立要件严苛 |
第三节 信义义务的缺失 |
一、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根本来源——信义关系 |
(一)传统信托业界法律关系性质——平等交易关系 |
(二)信义关系在其他领域的适用 |
二、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
(一)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利益冲突 |
(二)“代理问题”传统解决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不完备契约”理论与代理成本解决路径之信义义务 |
三、我国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缺陷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 |
一、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发展现状 |
二、家族信托登记的正当性分析 |
(一)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 |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信托登记制度分析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公示制度 |
(二)大陆法系信托公示制度的双重性 |
四、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严苛 |
(二)信托登记财产范围模糊 |
第五节 我国家族慈善信托发展存在的问题 |
一、家族慈善信托发展的中国化进程 |
(一)我国慈善信托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主要模式 |
(三)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的争论 |
三、受益人权利救济制度滞后 |
四、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缺失 |
五、税收优惠制度缺位 |
第六节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矛盾 |
二、受托人的选任规则混乱 |
第七节 我国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 |
一、股权家族信托欠缺税收机制 |
二、受托人难以介入家族企业治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理论的融合 |
一、“物权+债权”模式 |
二、“双财团理论” |
第二节 家族信托向民事信托复归 |
第三节 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制度的完善 |
一、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
二、谨慎义务(duty of care) |
三、公平义务 |
四、适当性义务 |
五、说明义务 |
第四节 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
一、生效主义向对抗主义蜕变 |
二、限定财产的信托登记范围 |
第五节 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建构 |
一、受益人救济制度之填补——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 |
二、税收优惠制度之补足——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 |
第六节 《民法典》视阈下遗嘱信托的完善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之修正 |
二、受托人选任条件之弥补 |
第七节 我国股权家族信托制度的重思 |
一、股权家族信托税收机制的完善 |
二、信托机构内部设置受托人委员会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概念界定与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 |
一、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 |
(一)投资仲裁延续着商事仲裁的基本框架 |
(二)投资仲裁有着多机构与多规则的特征 |
(三)投资仲裁以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公法争端 |
二、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主要表象 |
(一)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 |
(二)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 |
(三)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 |
三、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表象的剖析 |
(一)危机的起源: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 |
(二)危机的形成:“先程序后实体”思路带来问题增多 |
(三)危机的深化:依据国内政治理论评判投资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机制转型的原因:投资仲裁内外要素发生变化 |
一、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内部发展的要求 |
(一)投资仲裁的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 |
(二)投资仲裁的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扩展到公共政策 |
(三)投资仲裁的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 |
二、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外部变化使然 |
(一)外国投资者所面对政治风险的类型发生转换 |
(二)人权与环境因素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力增强 |
(三)为国际机制增加法治因素的呼声持续增强 |
三、转型是ISDS机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 |
(一)主权价值的变迁:从过度的主权承诺转向回归国家主权 |
(二)秩序价值的变迁:从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 |
(三)安全价值的变迁:对国家经济安全从忽视转向重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机制转型的选项:多边投资法院VS上诉机制 |
一、转型的选项取决于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互动关系 |
(一)增强司法性并降低契约性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 |
(二)增强司法性且尊重契约性的选项:构建上诉机制 |
二、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
(一)阿拉伯投资法院是ISDS机制区域化的探索 |
(二)阿拉伯投资法院是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选项之一 |
(三)阿拉伯投资法院作为ISDS机制的优势与不足 |
三、构建上诉机制:WTO上诉机构的经验与启示 |
(一)WTO上诉机构是准司法属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
(二)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的主要方面 |
(三)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所面临的挑战 |
四、转型两选项对投资仲裁的传承与发展 |
(一)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对外交保护的限制 |
(二)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 |
(三)发展:二者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以双边投资法庭为过渡 |
一、双边投资法庭是欧盟应对ISDS机制转型的抉择 |
(一)欧盟对内放弃投资仲裁是维护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
(二)欧盟对外拒绝投资仲裁并积极推广双边投资法庭 |
(三)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 |
二、双边投资法庭相对于投资仲裁有着显着优势 |
(一)基础条约将国家规制权从理论推向实践 |
(二)双边投资法庭是符合欧盟法的ISDS机制 |
(三)双边投资法庭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 |
三、双边投资法庭的多项制度传承自投资仲裁 |
(一)法庭运行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 |
(二)法庭承袭了投资仲裁打击轻浮诉讼的两个程序 |
(三)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与岔路口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动力与障碍 |
一、国际法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理论动力 |
(一)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 |
(二)国际法碎片化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能量 |
(三)国际法人本化为ISDS机制转型指引方向 |
(四)全球行政法理论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新视野 |
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现实动力 |
(一)宏观:国际经济秩序由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 |
(二)微观:FDI流动方向与形式的变迁要求变革ISDS机制 |
三、ISDS机制转型的表层障碍:构建新机制条件不足 |
(一)多边规则缺乏:国际投资法缺少多边协定 |
(二)专门组织缺乏:国际投资法缺乏专门的国际组织 |
(三)司法机关乏力: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限 |
四、ISDS机制转型的深层次障碍:构建新机制缺少政治共识 |
(一)珍视主权:东道国对ISDS机制转型存在三个方面担心 |
(二)依靠政治: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 |
五、对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判断 |
(一)总趋势:转型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 |
(二)趋势之一:ISDS机制将不会全面抛弃投资仲裁 |
(三)趋势之二:ISDS机制将呈现双边为主与逐步多样化特征 |
(四)趋势之三: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是理想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SDS机制转型:中国的立场与选择 |
一、中国参与ISDS机制的实践分析 |
(一)中国接受投资仲裁为ISDS机制的条约实践考察 |
(二)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实践 |
(三)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特征 |
二、中国推进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因分析 |
(一)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困扰着中国投资者 |
(二)投资仲裁影响着中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 |
(三)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绿地投资中的权益 |
(四)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跨国并购中的权益 |
三、中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
(一)多边:中国积极参加国际讨论并提交建议案 |
(二)双边:《中国—澳大利亚FTA》约定将启动谈判 |
(三)国内:中国有机构可受理投资仲裁案件 |
四、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独特需求 |
(一)需要融合两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 |
(二)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 |
(三)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 |
五、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应有立场 |
(一)应遵循ISDS机制转型是增量进化的趋势 |
(二)应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双重身份问题 |
(三)应补齐我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目的和范围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创新与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一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概述 |
第一节 管辖豁免视域下的国际组织 |
第二节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与豁免 |
第三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法律特征 |
第四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相关豁免制度的区分 |
第五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相关问责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历史与理论 |
第一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历史发展 |
第二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理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豁免 |
第一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国际法律渊源 |
第二节 国际司法机构案例考察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国内法与案例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研究对象国选取标准 |
第二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国内法渊源 |
第三节 国内法院有关案例比较研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的法律救济机制研究 |
第一节 国际组织在法律层面的问责机制 |
第二节 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内部问责机制 |
第三节 金融类国际组织问责机制研究 |
第四节 放弃豁免作为国际组织的一种政策选项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组织新发展与管辖豁免的学理探讨 |
第一节 突出职能属性的国际组织 |
第二节 国际组织豁免的新发展 |
第三节 国际组织管辖豁免与问责背后的学理考察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的基本理论 |
一、垄断及垄断行为含义 |
二、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 |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
二、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概念及特征 |
一、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 |
二、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三、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 |
四、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中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原则 |
一、一般管辖原则 |
二、特殊管辖原则 |
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
第二节 管辖权的调整 |
一、未决诉讼原则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
第三节 特殊考量因素 |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 |
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
三、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识别 |
一、识别 |
二、调整方法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及其限制 |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 |
二、其它法律适用情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传统模式 |
一、公共执行 |
二、私人执行 |
三、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诉讼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原告资格 |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
三、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的影响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一、可仲裁性 |
二、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 |
三、专家证人 |
四、行政执法和司法判决对仲裁的影响 |
第四节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救济措施 |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三、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完善的法律选择 |
第一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制度设计 |
三、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完善 |
第二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与困境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审判实践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司法裁判实践的评述与建议 |
第三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仲裁在实践中的问题 |
二、完善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ICSID管辖权扩大背景下适格投资者法律问题研究 ——以Masdar v. Spain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本案基本案情以及争议焦点概述 |
1.1 本案基本案情 |
1.2 ICSID仲裁结果以及理由 |
1.3 本案的争议焦点 |
第二章 关于空壳公司适格投资者的法律分析 |
2.1 空壳公司的定义 |
2.2 在先仲裁判例中关于空壳公司是否是适格投资主体的考量因素 |
2.3 本案中关于空壳公司是否是适格投资主体的考量因素 |
第三章 国有企业适格投资者的认定问题 |
3.1 国有企业的界定 |
3.2 在先仲裁判例中有关国有企业的考量因素 |
3.3 本案有关国有企业的考量因素 |
第四章 对中国的启示 |
4.1 中国对外BIT中关于投资者定义现状 |
4.1.1 中国-加拿大BIT |
4.1.2 中国-西班牙BIT |
4.1.3 小结 |
4.2 我国签订BIT中关于投资者定义存在的问题 |
4.2.1 对空壳公司投资者的限定不足 |
4.2.2 对国有企业的适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
4.3 对中国企业的启示 |
4.3.1 谨慎选择投资环境 |
4.3.2 及时收集证据,避免被ICSID认定为非法投资 |
4.4 对政府的启示 |
4.4.1 对国有企业进行科学分类 |
4.4.2 理顺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补贴 |
4.4.3 重视相关证据的保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概述 |
第一节 文化财产的概念 |
一、国际立法演进中的文化财产 |
二、文化财产概念中的多重属性 |
三、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的区分 |
第二节 文化财产争议的本质、分类及可仲裁性 |
一、文化财产争议的本质 |
二、文化财产争议的分类 |
三、文化财产争议的可仲裁性 |
第三节 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特殊性 |
一、仲裁主体的复杂性 |
二、仲裁客体的多面性 |
三、仲裁规则的特殊性 |
第四节 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优越性 |
一、仲裁与诉讼 |
二、仲裁与谈判 |
第二章 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的国际仲裁 |
第一节 被盗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 |
一、被盗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确立 |
二、被盗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庭的设立 |
三、被盗文化财产的临时救济措施 |
四、被盗文化财产争议的仲裁时效 |
五、被盗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倒置 |
第二节 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 |
一、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确立 |
二、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庭的设立 |
三、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实体法适用 |
四、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倒置 |
五、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的第三方保管 |
第三节 水下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 |
一、水下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确立 |
二、水下文化财产争议仲裁主体的适格 |
三、水下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程序规则适用 |
四、水下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实体法适用 |
第三章 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争议的国际仲裁 |
第一节 文化财产非法进口争议的国际仲裁 |
一、文化财产非法进口争议的仲裁事项范围 |
二、文化财产非法进口争议的仲裁协议要件 |
三、文化财产非法进口争议仲裁裁决的作出与执行 |
第二节 文化财产非法出口争议的国际仲裁 |
一、文化财产非法出口争议的仲裁事项范围 |
二、文化财产非法出口争议仲裁协议的形式 |
三、文化财产非法出口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确立 |
第四章 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的国际仲裁 |
第一节 文化财产买卖争议的国际仲裁 |
一、文化财产买卖争议仲裁的国家管辖豁免例外 |
二、文化财产买卖争议仲裁协议的形式 |
三、文化财产买卖争议仲裁规则的适用 |
四、文化财产买卖争议快速仲裁的适用 |
五、文化财产买卖争议的逐步性仲裁 |
第二节 文化财产知识产权争议的国际仲裁 |
一、文化财产知识产权争议仲裁管辖权确立 |
二、文化财产知识产权争议仲裁员的选择 |
三、文化财产知识产权争议的快速仲裁 |
四、文化财产知识产权争议仲裁与调解结合 |
第三节 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的国际仲裁 |
一、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仲裁主体的确定 |
二、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仲裁管辖权的确立 |
三、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仲裁实体法适用 |
第五章 中国文化财产争议与相应仲裁机制的建立 |
第一节 我国文化财产争议的历史与现实 |
一、我国文化财产争议的历史背景 |
二、我国文化财产争议的发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机制的滞后性 |
一、文化财产争议仲裁主客体范围有限 |
二、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管辖权相对狭隘 |
三、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规则的缺失 |
四、难以与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接轨 |
第三节 我国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机制的完善 |
一、采用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国际公约框架 |
二、扩张我国文化财产立法的域外法律效力 |
三、增设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实体法适用规则 |
四、提升双边文化财产(仲裁)协议技术 |
结语 |
附录: 中国流失海外文化财产案例汇总表 |
主要缩略语索引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7)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引言 |
一、研究对象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选题理由与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界定问题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兴起及其价值取向 |
一、在国际争端解决体系中定位国际投资仲裁 |
二、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内涵与外延 |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及其意义 |
一、研究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考量 |
二、管辖权的词源考察及其界定 |
三、管辖权与可受理性的概念辩正 |
四、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
第三节 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区分对管辖权的影响 |
一、区分请求权基础对划定管辖权的意义 |
二、区分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的法律标准 |
三、国际投资仲裁庭对条约请求的管辖权 |
四、国际投资仲裁庭对合同请求的管辖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投资仲裁庭确立管辖权的条约基础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规则体系 |
一、属物管辖权 |
二、属人管辖权 |
三、属时管辖权 |
四、管辖权合意 |
第二节 《华盛顿公约》体系下ICSID仲裁的管辖要件 |
一、ICSID投资仲裁的特殊性 |
二、存在ICSID可予管辖的法律争端 |
三、涉案争端系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
四、争端产生于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 |
五、当事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 |
第三节 《华盛顿公约》以外非ICSID仲裁的管辖权 |
一、确立非ICSID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法律基础 |
二、国际投资争端的可仲裁性问题及其界定 |
三、仲裁庭对投资条约中仲裁条款的解释 |
四、主要的非ICSID投资仲裁选项 |
第四节 国际投资仲裁庭扩张管辖权的趋势及其矫正 |
一、仲裁庭扩张解读投资定义及其领土联系 |
二、仲裁庭利用特定条约条款管辖合同争议 |
三、限制仲裁庭管辖权过度扩张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成因分析 |
一、立法成因:国际条约认可投资者的直接诉权 |
二、经济动因:理性投资者出于私益“挑选条约” |
三、诉因糅合:条约与合同争端解决条款相交叠 |
四、仲裁权因素:仲裁庭肆意扩张行使管辖权 |
五、诱发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主客观原因小结 |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态 |
一、普遍性与专门性机构间的管辖权冲突 |
二、对称性与非对称性管辖权冲突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对策 |
一、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消极影响 |
二、预防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理念基础 |
三、消解国际投资仲裁平行程序的可选途径 |
四、解决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冲突的方案与对策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异议及其认定 |
第一节 仲裁庭对东道国反请求的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反请求及其管辖权争议 |
二、公约文本及仲裁规则对反请求的规制 |
三、投资仲裁反请求的程序与实体问题 |
四、国际投资仲裁庭管辖反请求的实践观察 |
五、管辖反请求对重塑投资法平衡性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庭对投资腐败争端的属物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腐败问题及其争论 |
二、投资仲裁庭管辖腐败争端的实践发展 |
三、对仲裁庭拒绝管辖投资腐败争端的建议 |
第三节 仲裁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对损失赔偿方式的关注 |
二、对精神损害的界定及其历史考察 |
三、投资者所提精神赔偿请求的管辖权分析 |
四、东道国提出精神赔偿反请求的仲裁管辖权分析 |
五、对国际投资仲裁庭损失赔偿计算问题的思考 |
第四节 仲裁庭对人权仲裁请求及抗辩的管辖权 |
一、国际投资法与人权法的断裂与关联 |
二、Urbaser诉阿根廷仲裁案所涉人权争端 |
三、仲裁庭对人权争端的管辖权认定及其推理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作出后的管辖权审查 |
第一节 裁决作出后审查仲裁管辖权的主要方式 |
一、仲裁撤销制度与裁决不予执行的区分 |
二、执行阶段审查仲裁管辖权的主要考量 |
第二节 ICSID裁决撤销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 |
一、ICSID撤销程序的适用对象 |
二、撤销实践中对仲裁庭“明显越权”的阐释 |
三、对ICSID撤销程序的反思及其改革 |
第三节 执行程序中对投资仲裁管辖权的审查 |
一、投资仲裁裁决的分类及其执行的法律依据 |
二、依《华盛顿公约》承认与执行ICSID裁决 |
三、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非ICSID裁决 |
四、依法院地国内法审查仲裁管辖权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新发展对管辖权的影响 |
第一节 退出《华盛顿公约》对ICSID管辖权的影响 |
一、对国际公约缔约国是否享有退约权的争论 |
二、拉美国家退约实践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
三、因退约引起的典型案例及其管辖权评述 |
四、退约引发的管辖权困境及其反思 |
第二节 英国脱欧对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挑战 |
一、欧盟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变革及其意涵 |
二、英国脱欧引发的投资法制冲突及其解决方案 |
三、英国脱欧对国际仲裁程序的直接影响 |
四、投资者就脱欧所致损失申请国际仲裁的预估 |
第三节 欧盟的投资法庭体系及中欧BIT谈判的进展 |
一、欧盟国际投资法庭体系的提出与构建 |
二、中欧BIT谈判的进展及其主要关注 |
三、欧盟投资法庭体系对中欧BIT谈判的影响 |
四、对中欧BIT争端解决条款谈判的展望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国际投资仲裁的中国实践与立场表达 |
第一节 中国涉及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的法律规范 |
一、中国缔结国际投资条约的演进及其代际发展 |
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谈判的最新进展与前景 |
第二节 中方参与投资仲裁的总体评价—以管辖权为中心 |
一、中方当事人参与投资仲裁的案件概况 |
二、中外BIT中的限缩式仲裁条款及其解释 |
三、对修正限缩式争端解决条款的建言 |
第三节 中外BIT适用于港澳特区的争鸣与实践 |
一、港澳回归对中外BIT适用范围提出的拷问 |
二、谢业深诉秘鲁案及其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
三、Sanum诉老挝案及其引发的管辖权争论 |
四、对中外BIT适用于港澳特区问题的建言 |
第四节 ICSID早期驳回程序中的管辖权审查 |
一、ICSID仲裁早期驳回程序及其启动标准 |
二、仲裁庭适用早期驳回程序的实践难点 |
三、安城公司诉中国案中的早期驳回程序 |
四、对早期驳回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反思 |
第五节 中国仲裁机构拓展管辖投资争端的展望 |
一、将投资仲裁案件纳入管辖范围的主要考量 |
二、现有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的结构对比 |
三、对中国机构管辖投资仲裁案件的预估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中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基本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信托全球化及私法治理背景下的《公约》 |
第一节 信托法制的历史演进 |
一、普通法系国家与地区 |
二、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 |
三、混合法系国家与地区 |
第二节 信托全球化与信托立法的趋同化 |
一、信托的全球化 |
二、信托立法的趋同化 |
第三节 全球信托的国际私法治理与《公约》 |
一、国际私法秩序的勃兴 |
二、全球治理视角下的《公约》 |
三、《公约》的缔约背景及现状 |
四、《公约》的发展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适用于《公约》的国际信托 |
一、《公约》适用的形式要件 |
二、《公约》适用的实质要件 |
三、《公约》不适用的国际信托 |
四、《公约》排除司法信托的逻辑因由 |
第二节 国际信托的识别 |
一、《公约》第二条关于信托特征的描述 |
二、《公约》第二条并非排他性识别根据 |
三、法院依《公约》识别国际信托的过程 |
第三节 国际信托的先决问题 |
一、《公约》第四条的先决问题排除 |
二、《公约》第四条的理论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公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
一、意思自治的理论逻辑 |
二、明示的法律选择 |
三、默示的法律选择 |
四、意思自治原则与客观联系因素 |
五、意思自治原则与排除反致 |
第二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性履行因素 |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时间因素 |
第三节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及事项 |
一、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
二、准据法的适用事项 |
三、准据法适用的其他问题 |
第四节 准据法的可分割性 |
一、《公约》对分割制的接受 |
二、分割信托不同方面的权利 |
三、信托中的可分割部分 |
四、区分信托有效性与信托的管理 |
五、没有选择法律情况下的分割适用 |
六、分割适用时选择的准据法无信托制度 |
第五节 信托准据法的变更 |
一、准据法变更条款的争议 |
二、变更准据法的动机和准许性 |
三、准据法的变更和信托的变更 |
四、信托的最初准据法 |
五、准据法自身内容的修改 |
六、准据法变更的特殊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公约》的适用除外与保留 |
第一节 《公约》的适用目的落空 |
一、准据法没有规定信托制度 |
二、准据法没有特定类型的信托 |
三、不能由信托条款控制的事项 |
第二节 《公约》的排除适用规则 |
一、强制性规范 |
二、直接适用的法 |
三、公共秩序保留 |
四、财税主权豁免 |
第三节 《公约》的声明与保留 |
一、缔约国扩展适用的权利 |
二、信托承认限制权利保留 |
三、声明保留《公约》的适用时间范围 |
四、多领土单位国家声明保留适用范围 |
五、《公约》声明保留的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公约》的信托承认规则 |
第一节 国际信托的承认及其效果 |
一、国际信托承认的概述 |
二、国际信托承认的最低标准 |
三、国际信托承认的具体要求 |
第二节 国际信托的拒绝承认 |
一、拒绝承认之目的 |
二、第十三条的适用 |
三、在个别缔约国的适用情况 |
第三节 国际信托的注册登记 |
一、许可注册与禁止注册 |
二、意大利及荷兰的实践 |
三、英格兰对信托注册的反应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公约》在缔约方的实践 |
第一节 普通法系法域 |
一、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及北爱尔兰 |
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三、澳大利亚联邦 |
四、加拿大 |
第三节 大陆法系法域 |
一、意大利共和国 |
二、荷兰王国 |
三、瑞士联邦共和国 |
四、卢森堡大公国 |
五、马耳他共和国 |
第四节 离岸法域及混合法系法域 |
一、塞浦路斯共和国 |
二、圣马力诺共和国 |
三、列支敦士登公国 |
四、摩纳哥公国 |
五、巴拿马共和国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公约》与我国信托冲突法体系构建 |
第一节 我国涉外信托的法治现状 |
一、《法律适用法》第17条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经过 |
二、《法律适用法》第17条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的立法缺陷 |
三、《信托法》及《法律适用法》第17条的适用现状 |
四、我国涉外信托冲突立法及司法的展望 |
第二节 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
一、我国《信托法》与《公约》的兼容性 |
二、《法律适用法》与《公约》的兼容性 |
三、我国财税法律制度与《公约》的兼容性 |
四、我国多法域的特征与《公约》的适用性 |
五、上海自贸区信托业与《公约》的适用性 |
六、全球法域竞争与批准《公约》的必要性 |
七、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影响与协调 |
八、批准《公约》推动国内信托实体法的发展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公约》的中文译本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9)国际航空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和结构安排 |
第一章 航空融资租赁的一般问题 |
第一节 融资租赁在不同立法中的含义 |
一、《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 |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定义 |
三、中国《合同法》的定义 |
第二节 航空融资租赁的特征 |
一、融资租赁的特征 |
二、航空融资租赁的特征 |
第三节 国际航空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主要渊源 |
一、国际法渊源 |
二、国内法渊源 |
小结 |
第二章 航空融资租赁的合同法问题 |
第一节 航空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
一、航空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
二、航空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
第二节 航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和结构 |
一、合同的特征 |
二、合同的结构 |
小结 |
第三章 航空融资租赁的破产法问题 |
第一节 航空融资租赁破产中的担保交易 |
一、航空融资租赁中担保交易的不同规定 |
二、公约对航空融资租赁担保交易作出的声明 |
第二节 破产时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
一、权利保护的规定 |
二、权利保护的情形 |
三、权利保护的措施 |
第三节 航空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 |
一、取回权的行使 |
二、取回权的限制 |
小结 |
第四章 航空融资租赁的国际利益问题 |
第一节 国际利益的界定 |
一、《开普敦公约》中“国际利益”的定义 |
二、国际利益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国际利益的登记 |
一、登记的法理基础 |
二、登记的基本价值 |
三、登记的客体 |
四、登记的内容 |
五、登记的形式 |
六、登记的程序 |
七、登记的作用 |
八、登记的修改 |
九、登记的责任 |
十、登记的查阅 |
第三节 国际利益的效力 |
一、效力范围 |
二、效力原则 |
三、例外 |
第四节 国际利益的转让和救济 |
一、国际利益的转让 |
二、国际利益的救济 |
第五节 国际上对国际利益的态度 |
一、澳大利亚的态度 |
二、荷兰的态度 |
三、印度的态度 |
四、美国的态度 |
五、巴西的态度 |
小结 |
第五章 国际航空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 |
第一节 登记地法 |
一、登记地法的内涵和意义 |
二、国际航空融资租赁实践中的适用 |
第二节 物之所在地法 |
一、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
二、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 |
三、航空融资租赁实践中的适用 |
第三节 合同自体法 |
一、合同自体法的渊源 |
二、合同自体法的确定 |
三、国际航空融资租赁实践中的适用 |
第四节 国际航空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规则 |
一、航空融资租赁诉讼中法律选择的态度 |
二、航空融资租赁诉讼的注意事项 |
三、航空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规则 |
小结 |
结论 |
一、我国航空融资租赁的特征 |
二、我国航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
三、航空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利益的保护 |
四、国际利益的优先效力 |
五、国际航空融资租赁的法律适用规则 |
六、我国航空融资租赁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七、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
八、我国对相关国际公约的态度 |
附录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已发表文章目录 |
后记 |
(10)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部分期刊缩略表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理由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涉外监护基本问题的厘定 |
第一节 监护的界定 |
一、两大法系监护的概念 |
二、两大法系监护概念的新发展 |
三、我国监护的概念 |
四、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界定 |
第二节 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
一、罗马法中监护制度的发轫及其流变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扬弃 |
三、英美法系国家对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借鉴 |
四、两大法系中监护制度的共性与特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监护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冲突 |
第一节 监护的设立 |
一、监护设立的原因 |
二、监护设立的类型 |
三、监护设立的冲突 |
第二节 监护当事人的范围 |
一、监护人的资格 |
二、监护人的顺序以及人数限制 |
三、监护人的选任 |
四、被监护人的条件 |
五、监护当事人范围的冲突 |
第三节 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一、监护职责 |
二、监护人的报酬 |
三、监护人权责的冲突 |
第四节 监护的变动 |
一、监护的撤销 |
二、监护的变更 |
三、监护的终止 |
四、监护变动的冲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涉外监护基本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法院地法 |
一、法院地法规则支配涉外监护的理性基础 |
二、法院地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当事人属人法 |
一、本国法 |
二、住所地法 |
三、惯常居所地法 |
第三节 当事人属人法为主兼采其他法 |
一、属人法兼支配婚姻或收养效力的法律 |
二、属人法兼法院地法 |
第四节 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律 |
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立法例 |
二、成年人监护中的最佳利益原则 |
三、未成年人监护中的儿童权益最大原则 |
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监护冲突规则的运用 |
第一节 识别 |
一、识别的标准 |
二、识别的对象 |
三、法律适用不同阶段的识别内容 |
第二节 先决问题 |
一、先决问题的界定 |
二、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
三、涉外监护中的先决问题 |
第三节 公共秩序 |
一、同性婚姻中的监护与公共秩序 |
二、跨国代孕中的监护与公共秩序 |
三、违背公共秩序的其他情形 |
第四节 意思自治原则 |
一、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监护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
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监护领域适用的合理性 |
第五节 分割方法 |
一、区分涉外监护关系不同层面 |
二、区分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 |
三、区分人身监护与财产监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之局限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监护法律制度之局限 |
一、《民法总则》修正监护制度的原因 |
二、《民法总则》中的监护规定 |
三、现有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之局限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实证分析 |
第三节 我国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之完善 |
一、完善实体法的建议 |
二、完善冲突法的建议 |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考量因素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有限引入 |
三、完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建议 |
四、完善涉外监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司法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书籍 |
二、中文论文 |
三、英文着作 |
四、英文论文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后记 |
四、在荷兰设立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杨超. 吉林大学, 2021(01)
- [2]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D]. 魏德红. 吉林大学, 2020(03)
- [3]国际组织的管辖豁免问题 ——一种批判视角的研究[D]. 郭旭阳. 外交学院, 2020(08)
- [4]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D]. 高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ICSID管辖权扩大背景下适格投资者法律问题研究 ——以Masdar v. Spain案为例[D]. 梁晖. 广西大学, 2019(01)
- [6]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李伟. 武汉大学, 2018(09)
- [7]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权研究[D]. 张建.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0)
- [8]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公约》研究[D]. 陈友春.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国际航空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孙建华. 武汉大学, 2017(07)
- [10]涉外监护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秦红嫚. 武汉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