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论文文献综述)
房小艺[1](2020)在《论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合理适用标准》文中研究表明普遍管辖权最初是为了解决海盗罪行而产生的,普遍管辖权的适用不仅需要考虑国际法方面的问题,还需要考虑除国际法外其他方面的问题。普遍管辖权的不合理适用有时会影响国际秩序以及国际关系。二战之后国际犯罪数量增多种类增加,普遍管辖权问题由此愈加受关注,许多国家在适用普遍管辖权打击和惩治国际犯罪方面,也是如此,一些国家适用普遍管辖权治理这些不是侵犯本国利益甚至与本国毫无联系的国际犯罪的合理性开始不断受到质疑。虽然适用普遍管辖权打击和惩治这些罪行质疑声源源不断,但是还有国家仍热衷于行使普遍管辖权,尤其是在冷战结束后,一些西方国家借助于国际格局的变化,大力推崇普遍管辖权,对他国涉及核心罪行的人展开一系列跨国追溯,在造成轰动效应的同时,适用普遍管辖权正当与否、是否滥用也引发质疑,因为适用普遍管辖权突破了以往国际法的限制,管辖罪行与本国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适用时因没有统一标准难免会出现争议,这样很大程度会影响国际关系,造成滥用国家权利、干涉他国主权、侵犯他国内政之嫌。因此按照一定的条件去行使普遍管辖权,将普遍管辖权的适用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确立其适用的标准,规避普遍管辖权的不合理适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哪种情形会构成普遍管辖权的滥用无论是在国际社会还是在理论学界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以现有的国际法为基础,结合理论学者以及各国的实践探讨客观、明确的普遍管辖权适用标准,以期普遍管辖权能够得到合理适用。本文主要从六个部分对普遍管辖权进行分析阐述。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普遍管辖权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创新点;第二部分将基于国内外法学界、理论界对普遍管辖权的分析总结,对普遍管辖权进行概述并介绍普遍管辖权的发展历程,概括出普遍管辖权的主要特征;第三部分主要分析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依据,普遍管辖权在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所以在适用时往往备受争议,可以确定的是只在缔约国之间生效的国际公约可以授予国家普遍管辖权,但是所涉及的国际罪行种类很少,并不能包含所有罪行,多数情况下国家判断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合法性来源主要是依国际习惯法来确定的,然而,能否依据国际习惯法来判断适用普遍管辖的合法性是有争议的,有的国家认为可行,有的则不然,由此就会导致适用普遍管辖权乱象,在国际社会引起广泛关注,普遍管辖权适用标准也可从其依据进行分析判断,以得出结论;第四部分主要分析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规则关系。刑事豁免包括属人豁免、属事豁免,国际法中已有属人豁免、属事豁免之规定,普遍管辖权与豁免规则谁占优势地位,其适用即可不受另一制约,但因国际法并无有关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规则关系的规定,这就导致两者冲突的产生,如果普遍管辖权不能与刑事豁免规则相抗,被刑事豁免规则制约,其适用尤其是与豁免规则相冲突时就会产生争议,也会导致适用普遍管辖权乱象;第五部分分析了适用普遍管辖权缺席审判问题。这部分将结合第三、四部分内容综合分析普遍管辖权的被告缺席适用问题,分析出在被告缺席时普遍管辖权是否能够适用且其适用是否合理。第六部分从以上三个层面出发,从各角度分析并按逻辑递进的方式考虑普遍管辖权合理适用问题,总结出普遍管辖权适用为何频繁引起争议以及如何避免适用争议,从而进一步分析判断出普遍管辖权合理适用标准。
赵岚贞[2](2020)在《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国际刑法的发展对习惯国际法中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原则造成一定冲击,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争议,国际法委员会也已经在这个专题上取得了重大进展。文章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的特别报告以及国际刑事法庭或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实践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在阐述了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概念,由来及发展之后,讨论了刑事管辖豁免的分类,包括属人豁免和属事豁免。大多数国家都主张国家官员在外国国内法院享有绝对的属人豁免权。但是在国际性质的刑事法庭或法院中,属人豁免存在例外情形,即享有属人豁免权的国家官员不得在国际性的法院或法庭主张适用属人豁免。在国内层面,在国际核心罪行中不得主张适用属事豁免,但属事豁免的例外也存在争议。从国内司法实践分析,核心罪行的范围都有哪些?虽然国际法委员会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中列举了六种国际核心罪行,但是各国对此问题仍然存在不同意见。因此,为了打击国际犯罪行为,属事豁免在国内司法机构实践中的确存在例外情形,但是排除适用属事豁免的理由值得继续探讨。在国际层面,“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排除了属事豁免的适用,国际刑事法院也沿用了“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属人豁免和属事豁免在外国国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庭或国际刑事法院中的适用必须谨慎处理,国家官员身份地位比较特殊,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起国际关系动荡。
张玉娟[3](2020)在《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障碍及对策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普遍性管辖权是伴随着国际犯罪的日益猖獗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种管辖权。自20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犯罪发生的日益加剧,普遍性管辖权的优势愈发明显。普遍性管辖权的价值在于能够弥补传统管辖原则存在的管辖空缺,防止罪犯借此逃脱法网。但是,由于普遍性管辖权的理论依据、制度构架、适用范围等并不完善,因此普遍性管辖权在发展的过程之中便遇到了许多障碍。我国目前对普遍性管辖权的行使持保守态度,行使普遍性管辖权管辖的案件少之又少。但笔者认为,基于普遍性管辖权在2018年第70届全体会议上被联合国国际法委会列入其长期计划,说明了普遍性管辖权具有长期发展性。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应积极承担大国义务,对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的适用与发展作出一定研究。除了导论部分,本文主要通过四个部分来阐述普遍性管辖权。第一部分首先阐释国际社会各派理论学者对普遍性管辖权定义所出现的争议,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普遍性管辖权自己的理解释义。其次,详细的介绍普遍性管辖权的兴起与发展,重在说明普遍性管辖权的起源。再次,介绍目前普遍性管辖权在国际社会中的基本分类,通过分类来说明因普遍性管辖权定义的不统一而导致普遍性管辖权出现不同的类别。最后,列明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主要国际犯罪,来表明目前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范围。第二部分着重介绍普遍性管辖权在当今国际社会适用中遇到的障碍及解决办法。首先主要介绍普遍性管辖权在西方国家适用中的现状,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来引出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障碍。其次,介绍西方国家在适用中通过怎样的对策来缓解目前所遇到的障碍,总结普遍性管辖权在西方各国适用的成功以及失败经验。第三部分阐述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发展中遇到的障碍。首先通过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来详细说明我国目前普遍性管辖权发展的现状。其次,以近两年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领域法律视角来重审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发展所遇到的障碍。第四部分探讨我国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并对其进行分析。首先列明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其次,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对这些对策进行分析,对比国际社会有效解决的对策,指出笔者提出的对策可行之处。
陈铭龙[4](2020)在《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指相应多边条约的缔约国负有对出现在其境内的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如不引渡,则须起诉”的国际义务。2012年国际法院“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判决显示,如何履行多边条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在“义务来源”和“义务履行方式”两方面均存在争议。这将影响“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实际履行,阻碍“消除有罪不罚”这一缔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参加了数项包含“或引渡或起诉”条款的多边条约,在如何履约方面应结合我国立场,通过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明确“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履行方式和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的可行性三方面展开研究,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要求与现实挑战,以求维护我国总体安全及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界定“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起点”,决定该义务的履行方式。首先,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对多边条约的约文解释直接决定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方式,因此应当根据国际法寻求一致的约文解释方案。提出以“立法”“引渡”和“起诉”等履约方式的优先顺位为标准,或以多边条约对犯罪嫌疑人的管控程度为标准,或以约文规制的国际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约文划分为不同类别,减少因解释歧义造成的履行争议;其次,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被广泛用于规制严重国际犯罪,该义务被认为可能源于习惯国际法,对非缔约国亦具有约束力。然而现阶段对国际实践的查考和对识别习惯国际法的分析表明,世界各国或一定区域内的数国是否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上形成普遍一致的惯例、对这种惯例是否存在法律确信皆难以确证,基此指出习惯国际法缺乏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确定性,以习惯国际法为义务来源可能加剧义务履行争议;最后,由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显示其具有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价值追求,一些观点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锚定于国际强行法或普遍管辖权原则。鉴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因源于国际强行法而具有“不容克减”的约束力在现阶段难以确证,而普遍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行使效果亦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相异,指出将上述二者作为“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观点缺乏充足依据,并可能在实际履行义务时造成当事国之间的管辖冲突。明确“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关键”,决定着“消除有罪不罚现象”的缔约目的能否最终实现。首先,为减少履行争议、及时管控犯罪嫌疑人,应当预先明确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方式,并明确普遍管辖权在缔约国国内的适用条件。结合我国实践,提出宜对条约适用方式统一立法,或在部门法中加入规定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条款,并应明确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其次,履行“起诉”义务的要求是缔约国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为减少“起诉”的障碍,应预先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豁免问题,明确可豁免的身份与事项。再次,就“引渡”义务的履行而言,缔约国应在收悉引渡申请时不迟延地对嫌疑人采取临时拘捕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启动引渡审查程序。此外,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在“或引渡或起诉”引渡审查中的认定标准存在适用例外。评估“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措施的可行性是处理“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问题的“补充”。分析指出,替代履行方式应具有可普遍适用的规范性,对缔约国的履行方式有约束力,且能实现对嫌疑人的有效管控和追诉。一方面,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是替代履行方式之一。虽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种国际犯罪属于“或引渡或起诉”多边条约规制的罪名,但国际刑事法院过于宽泛的管辖权阻碍非缔约国接受其管辖和向其移交嫌疑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追诉嫌疑人也可作为替代履行方式。虽然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可以集中处理重大复杂的国际犯罪案件,但其组建要求较高,且其合法性依据及其与当事国的管辖分工需要在个案中逐次确定,难以经常适用。此外,通过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移交嫌疑人等方式履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是否可行亦有待探索。“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既可能帮助实现规制严重国际犯罪嫌疑人、维护国际社会安全秩序的效用,也可能因义务履行不当引发国家间的争议。一方面,我国应当关注“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争议,注意防范以“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为名进行的国际司法干涉;另一方面,我国也应积极运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或引渡或起诉”条款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总体安全,进而在“一带一路”建设进程中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秩序。
杨烨[5](2020)在《灭种罪的普遍管辖权研究 ——以《灭种罪公约》第6条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在国际严重罪行中,灭绝种族罪一直是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对象,并且力求对该罪进行严厉惩治。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通过,意味着国家间对有效惩治灭绝种族罪达成一定的共识。各国以及专家委员会在制定《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过程中,积极讨论有关灭绝种族罪的管辖权问题。针对灭绝种族罪,是否应当适用普遍管辖权以及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是否应纳入公约的规定中,各国与专家委员会存在不同的意见。本文将针对灭绝种族罪的普遍管辖权展开研究,通过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6条争议过程的阐述,发现公约制定后国家、国际法院/法庭的司法实践与公约订立时的规定有所出入。接下来通过对公约制定后针对灭绝种族罪普遍管辖权的相关司法实践的分析,得出相关司法实践可作为嗣后实践来重新审视《灭种罪公约》第6条的结论。并且通过研究上述司法实践,探讨国际法院、法庭与国家的实践是如何交互影响的。最后提出灭绝种族罪普遍管辖权应如何发展的建议。文章首先阐述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6条在制定过程中的争议,主要针对灭绝种族罪是否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以及普遍管辖权的概念是否应该纳入公约的规定之中。对此,专家委员会、国家以及机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与意见。其次,文章主要分析了公约制定后针对灭种罪普遍管辖权的相关司法实践。从国家立法、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前的国家实践与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后的国家实践四个方面入手,针对以色列、比利时、西班牙、德国等国家进行分析,将国际法院/法庭实践作为分隔点,以“艾希曼案”、“危地马拉种族灭绝案”等案例做串联,评论与分析上述司法实践可否作为嗣后实践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上述司法实践的特点。再次,文章以灭种罪普遍管辖相关司法实践为基础,主要从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三个机构的角度来进行分析,探讨这三个机构的实践是如何影响国家针对灭绝种族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以及国家实践是如何影响国际法院/法庭实践的。最后,文章结合灭种罪普遍管辖权的司法实践,针对普遍管辖权的明确与发展提出相关展望与小结。
郑芷茹[6](2019)在《跨境电信诈骗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文中提出近年来,跨境电信诈骗在我国频发,但因其诸多特点导致管辖权冲突不断,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及时惩治犯罪。本文先后从现行法及普遍管辖原则入手,尝试解决管辖权冲突,继而通过对跨境电信诈骗管辖权冲突进行分类,认为一类是基于同一管辖原则产生的特有冲突,这一类冲突因跨境电信诈骗的虚拟性、团伙性特征产生,对于这一类冲突,本文认为可将属地原则中的信号传输地进行排除;另一类是基于不同管辖权原则产生的固有冲突,这一类冲突不仅仅限于跨境电信诈骗之中,对于这一类不可避免的冲突,本文认为宜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解决问题。而对于中国与第三方国家之间的冲突,应当通过引渡制度进行规范;对于大陆与台湾之间的冲突,应通过被判刑人移管制度进行规范,将司法权一分为二,由大陆掌握审判权、台湾掌握执行权,以此化解两岸在跨境电信诈骗问题上产生管辖权冲突。
冯洁菡,邱慧心[7](2019)在《西班牙司法实践对普遍刑事管辖相关原则的解读》文中提出西班牙司法机关行使普遍刑事管辖权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司法权力组织法》。在司法实践中,西班牙各级司法机关对普遍刑事管辖性质的认定,经历了从绝对性到有限性的演变。在确定普遍管辖适用条件的过程中,在明确普遍管辖是并行管辖的前提下,西班牙通过司法实践发展了辅助性原则,与此同时也进一步解释了立法中对可追诉罪行确立普遍管辖的相关联系性要素。
吴月恒[8](2019)在《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可适用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恐怖主义行为可分为非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前者的连接点并不一定局限于一国境内,而本文探讨之后者,其犯罪行为必须经由国际法确认。虽然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已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产生了巨大的危害,但是国际社会就国际恐怖主义定义这一基础问题仍未达成一致。同时,现行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规制方式存在国际法法理缺陷,而普遍管辖权对国际恐怖主义之适用亦有争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项下的危害人类罪是严重危害国际和平和安全的国际罪行。虽然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尚处于发展阶段,其构成要件之界定亦有争论。但是该等争论并不妨碍国际刑事法院适用危害人类罪规则以惩治严重的国际罪行。如果可以将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适用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有助于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文章从三部分论述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可适用性。第一部分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沿革与定义两方面论述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自上世纪60年代起愈演愈烈。2001年“九一一”事件使国际社会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关注达到了顶峰。此后,虽然欧美诸国的军事行动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蔓延,但是2011年后西亚及北非多国政局混乱,又催生出“伊斯兰国”等大规模恐怖主义组织。目前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处于高发状态,且不断呈现出新的特征。此外,虽然国家、国际组织及各国学者不断尝试界定国际恐怖主义,但是因意识形态差异等原因,目前尚无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统一定义。具体而言:首先,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虽有开创价值,但是仅可适用于具有政治属性的受害人,同时其因未生效而不具备约束力。此后,美国于1972年起草的《防止和惩治特定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公约》则侧重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特定目的,即影响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利益。该等目的性规定得到学界首肯,但是该公约本身亦未生效。现阶段,国际社会主要通过订立针对特定领域及行为的国际公约惩治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但是该等公约之间同样存在矛盾之处。其次,各大洲范围内均存在具有代表性的规制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区域性公约。虽然该等公约有助于规范缔约国之间就特定行为的执法及引渡,但不具有国际间普遍适用的效力,亦未产生国际公认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定义。再次,联合国大会、特别委员会及安理会均曾作出有关决议规制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但是有的决议仅将某种特定行为纳入“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整体概念中,并非界定整体概念;有的决议虽然强调了国际性特征但是语焉不详且局限性明显;有的决议虽然认同目的性特征但是未被各国接受;有的决议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依附于现存的各国际公约及各成员国国内法,反而造成了分歧。此外,就学界观点而论,国内外学者学说普遍认可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应具有特别的目的及特殊动机;受侵害的客体应为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并损害国际社会、国家或公众利益,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笔者认为,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应具有以下必备要件,即“个人或组织出于种族、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之目的,旨在引起平民、特定人员或社会的恐慌心理,或旨在致使国家或国际组织从事或不从事特定行为,而通过国际法确认的暴力行为损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国家利益的,并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第二部分,论述现行的国际恐怖主义规制手段的缺陷。北约于“九一一”事件后针对阿富汗境内基地组织发动的反恐怖主义战争是当前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最为直接的重要手段。但是其存在一定的国际法法理缺陷。首先,根据传统国际法理论,战争应发生于主权国家之间,而本拉登及基地组织并非主权国家或主权国家的代表,因此反恐怖主义战争应不属于传统理论项下之“战争”。另根据现代国际法理论,武装冲突的主体主要为主权国家,还包括民族解放组织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交战各方。笔者认为基地组织等恐怖组织属于非国际武装团体,其与一国之间发生的军事行为有可能因为符合“有效控制”或“整体控制”标准而可归因于国家,从而使该行为属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该等军事行为若发生于该国境内则也可能属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但是就反恐怖主义战争而言,由于基地组织既不属于一国政府,也不属于民族解放组织,而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亦非合法的民族解放运动,同时阿富汗也无法对境内的基地组织达到“有效控制”或“整体控制”的标准,因此反恐怖主义战争不属于现代国际法中的国际性武装冲突。此外,美国及其北约盟国跨过国境对阿富汗境内的基地组织进行打击具有明显的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典型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而基地组织亦不属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交战方。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传统及现代国际法,“反恐怖主义战争”不属于“战争”或“武装冲突”。这可能导致实施军事行动的交战方不受战争法和武装冲突法之限制。其次,自卫权是《联合国宪章》下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之一。而行使其的前提为“受到武力攻击”。虽然联合国并未对武力攻击作出明确定义,但是在学理上,武力攻击的实施主体应为国家,或虽由个人、组织实施,但可以归责于国家。另外,联合国安理会的1368号及1373号决议仅“重申”国家“享有”自卫权,并未明确“授权”国家“行使”自卫权,同时未明确要求通过“武力方式”或者“使用武力”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而仅仅模糊的表述为“采用一切手段”。因此该等决议应不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美国及其北约盟国实施了集体自卫权的依据。综上,笔者认为基地组织发动的“九一一”事件应不属于武力攻击,因此美国及其北约盟国发动的反恐怖主义战争不属于行使自卫权,有违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在法理上,目前针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普遍管辖权适用问题存在争论。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渊源有国际条约法及国际习惯法两大类。前者主要指国际公约依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规定各缔约国均可以对相关国际犯罪享有普遍管辖权;后者主要指某项国际犯罪行为可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可能先成为国际习惯法,后由国际公约确认。就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而言,国际条约就使用爆炸物进行恐怖袭击的行为、资助恐怖主义行为以及核恐怖主义行为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普遍管辖权。此外,笔者赞同学界认为“在理论上,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国际罪行,各成员国对国际恐怖主义享有普遍管辖权”的观点,但是认为在实践中囿于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不明,难以对具体行为适用普遍管辖权。同时,在国际恐怖主义定义尚未明晰的情况下,形成对其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国际习惯法亦有障碍。综上,笔者认为若可将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适用于部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则国际刑事法院可适用《罗马规约》赋予的“指定管辖权”,避开因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定义不明导致的普遍管辖权争论。第三部分,具体分析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可适用性。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可分为背景要件和行为要件两部分。就背景要件,危害人类罪应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行为”,即具备“平民人口”、“广泛性或系统性”、“攻击”和“明知”四个要件;就行为要件,本文探讨“谋杀”这一典型行为及“其他非人道行为”这一兜底规定之适用性。首先论及“平民人口”。“平民”主要指根据区分原则确定的非战斗人员,且受害群体的主要性质为平民(攻击的主要目标为平民)即可,允许其中存在小部分战斗人员。而“人口”则说明受害者应具有集体属性,但不要求受攻击的对象是某个群体的全部人员。另外,“平民人口”还应包括在武装冲突中退出战斗的原战斗人员、伤员、战俘等。笔者认为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若受到打击的对象是平民人口之人身安全,则应符合该等定义。此外基于前述,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应不适用于单独的政治人士之刺杀或战斗中的战斗人员的袭击。其次论及“广泛性或系统性”。在危害人类罪的定罪规则中,此二者择一即可。“广泛性”是指攻击是大范围、大规模、经常性进行的,同时具有一定的严重性且受害者的数量应较多;“系统性”主要指犯罪行为具有高度组织性,另有遵循计划、行为模式等辅证。此外“广泛性或系统性”并不要求发生于武装冲突中。笔者认为,基于恐怖组织具有的高度组织性,以及特定的行为模式、遵循计划等特征,国际恐怖主义行为至少可符合“系统性”要求。再次论及“攻击”。该等“攻击”不局限于物理意义上的打击,还包括奴役、酷刑、迫害、强迫怀孕等多种行为。另外,“攻击”应基于“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而作出。笔者认为,设置政策要求的主要目的是将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中的“攻击”与规模较大的随机犯罪进行区分,故对其认定标准较宽松——该等“政策”无须正式制定、明确宣布、经过清晰且准确之叙述;犯罪行为无须由一个国家或组织作出,也不要求在个人犯罪的同时存在国家或组织的犯罪行为;“政策”仅须达到由国家或组织“明示或暗示的批准或支持”,或者犯罪行为是“总体政策”的一部分即可。笔者认为,国际恐怖组织应符合危害人类罪项下的组织概念。若特定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依据该组织的政策(无须是正式明确作出的政策)而针对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则应符合“攻击”。因此,前述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必备要件中的“损害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可适用。此外论及主观要件。行为人应具有实施具体行为的普通故意,以及明知其攻击是直接针对平民人口攻击中的一部分的特殊故意。同时,行为人的目的亦不需要和组织保持一致,因此笔者前文所述“出于种族、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之目的,旨在引起平民、特定人员或社会的恐慌心理,或旨在致使国家或国际组织从事或不从事特定行为”的特定目的对于该要件应具有可适用性。最后论及行为要件。其中“谋杀”行为最为典型常见。而“其他非人道行为”有助于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笔者认为,若恐怖分子通过某项新产生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故意使被害人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同时该等行为的性质与谋杀等行为同等严重且恶劣,则可以适用该等兜底性规定。综上所述,《罗马规约》项下危害人类罪的定罪规则可适用于符合其构成要件的部分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从而规避现存缺陷,有利于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行为。
梁枝[9](2019)在《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普遍管辖权作为一种刑事管辖权,具有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终结有罪不罚以及实施反致和报复的功能和价值。当前,随着国际犯罪种类的增多,普遍管辖权无论在国内法院还是在国际刑事法院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特别是在2018年第70届联合国大会上,国际法委员会将“普遍刑事管辖权”议题列入长期工作计划,开始“编撰与逐渐发展”,从而为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提供指引。我国在适用普遍管辖权时遇到诸多问题,无法实现普遍管辖权的价值与功能,无法在国际法治进程中维护我国正面形象。因此,本文在普遍管辖理论的指导之下,借鉴域外实践的基础之上,研究我国在适用普遍管辖权时存在的基本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为我国重构普遍管辖制度提供学理上的参考。第一部分主要对普遍管辖权的内涵和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进行简要梳理。在深厚的普遍管辖原则理论的指导下,根据普遍管辖权的定义要素及其性质概括出普遍管辖权的三大特征:适用对象范围的有限性、关联因素上的独特性以及对国际司法协助的极大依赖性。在此基础之上,指出我国确立普遍管辖权有利于维护人类共同利益,与我国未来发展进程保持一致,促进我国积极履行相关国际法律义务。第二部分通过考察普遍管辖权的域外实践,分析出国际刑事法院和各国的实践特征,尤其是比利时和西班牙国家的实践,以便为我国提供借鉴和启示。第三部分主要研究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中的基本问题。通过分析普遍管辖权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方面的实践,主要存在以下几大问题:宪法并未明确国际刑事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作为普遍管辖权适用的国内法依据刑法第9条规定的不足、相关国际犯罪并未真正国内“刑事化”、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原则及配套程序机制的缺位等等。第四部分主要针对第三部分中的基本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在观念上要改变以往保守态度,阐明我国国际法立场;其次,在国内法层面要完善宪法相关规定,完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有关规定。
陈钰璇[10](2019)在《论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权》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类社会交往的不断增加和国家间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深入交流以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跨国犯罪的发展趋势也日益加剧。管辖权在国际法的一般理论中被分为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其中,在打击和严惩国际犯罪这一方面,国际刑事普遍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近年来推动国际法发展的一项重要原则。为了更好地打击和惩处国际犯罪以稳定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的秩序,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适用普遍管辖权。虽然普遍管辖权所针对的罪行与一国的本国利益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对于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他国利益均有着重大影响。然而在实践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却面临着各种障碍,并且是所有域外管辖中最具争议的权力,使其在惩治国际犯罪中不能充分地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更好地适用普遍管辖权就显得极其重要,而在此之前应先了解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含义,再分析普遍管辖权在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有哪些,进而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本文除了引言部分之外,主要是从四个部分来对普遍管辖权展开阐述,第一部分着重探讨普遍管辖权的概念及特征,普遍管辖权是当今所有刑事管辖权种类中最具争议的一种,对于如何理解普遍管辖原则,中外法学界理论界存在着争议,因此,笔者在此部分通过分析和比较各个学者对普遍管辖权理解的基础上,为普遍管辖权总结出明确的概念,从而对普遍管辖权有一个全面地了解。第二部分着重探讨的是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依据以及其在西欧各国的发展。普遍管辖权的思想渊源可谓是十分深远,经历了由学说到习惯法再到协定法的演变,要想深入探讨普遍管辖权所带来的问题,需要了解其理论依据是什么。其次,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西欧国家在普遍管辖权的研究问题上存有丰富的经验,其中西班牙和比利时在普遍管辖权的研究上既有较为完善的立法,也有一些典型的案例;德国和英国也对普遍管辖权制定了专门的立法。但各国之间由于在立法体系上存在着不同,因此,对于普遍管辖权在行使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国际社会一直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制度去解决。故该部分笔者将列举一些国家关于普遍管辖权的国内立法,从而为我国完善普遍管辖权的规定作参考。第三部分主要以实践案例为切入点着重分析普遍管辖权在适用过程中所带来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比如普遍管辖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冲突,普遍管辖权主要针对的是严重的国际犯罪,属列国际刑法的内容,而外交特权与豁免主要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给予对方外交代表的优待,表面上看起来,两者似乎各有各的领域,但实际上,两者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随着普遍管辖权的发展,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了很大的冲击。最后一部分着重探讨我国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及完善。国际犯罪的猖獗,对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以及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对维护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平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我国国内立法上依然存有缺陷和不足。为了能更好地行使普遍管辖权,打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秩序,中国需要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同时,笔者在该部分也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二、论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论文提纲范文)
(1)论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合理适用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概述 |
一、普遍管辖权的概念 |
(一) 普遍管辖权适用主体 |
(二) 普遍管辖权适用条件 |
(三) 普遍管辖权适用对象 |
二、普遍管辖权的特征 |
三、普遍管辖权的历史沿革 |
(一) 思想萌芽时期 |
(二) 初步发展时期 |
(三) 全面发展时期 |
第二章 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 |
一、国际公约中的普遍管辖权 |
二、国际习惯法下的普遍管辖权 |
第三章 普遍管辖权与主权豁免 |
一、主权豁免概述 |
二、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关系 |
第四章 普遍管辖权与缺席审判 |
一、缺席审判概述 |
二、普遍管辖权与缺席审判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2)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概念、由来和发展 |
(一)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概念 |
1.“国家官员”的定义和范围 |
2.“国家官员刑事管辖豁免”的含义 |
3.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与外交代表特权与豁免的联系和区别 |
(二)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的由来和发展 |
1.由来和发展 |
2.管辖豁免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区别 |
(三)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分类 |
1.分类的意义和目的 |
2.属人管辖豁免 |
3.属事管辖豁免 |
4.属人豁免和属事豁免之间的关系 |
二、属人豁免在国内和国际司法机构的适用以及争议 |
(一)属人豁免在国内司法机构的实践 |
1.属人豁免在国内司法机构适用是否存在例外? |
2.国际法院肯定属人豁免在国内司法机构的适用 |
(二)属人豁免在国际司法机构实践 |
1.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排除属人豁免的适用 |
2.国际法院在“逮捕令案”中的新主张 |
3.塞拉利昂问题特别法庭排除属人豁免的适用 |
4.国际刑事法院——能否排除非缔约国国家元首的属人豁免权? |
三、排除属事豁免适用的理由及争议 |
(一)排除属事豁免在国内司法机构适用的理由及争议 |
1.严重国际罪行的行为性质能否排除适用属事豁免? |
2.“双重责任”排除属事豁免的适用 |
3.强制法规范能否阻碍属事豁免适用? |
4.习惯国际法是否存在属事豁免适用的例外? |
5.公约中的普遍管辖权义务影响属事豁免的适用 |
(二)委员会条款草案关于属事豁免的规定 |
1.核心国际罪行范围存在争议 |
(三)属事豁免的限制和例外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 |
1.“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主张排除适用属事豁免 |
2.国际法院——“哈布雷案”承认属事豁免存在限制和例外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障碍及对策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论文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研究方法 |
2.创新点 |
一、普遍性管辖权的概述 |
(一)普遍性管辖权的定义 |
(二)普遍性管辖权的兴起与发展 |
(三)普遍性管辖权的基本类型 |
1.习惯国际法上的普遍性管辖权和国际条约上的普遍性管辖权 |
2.立法的普遍性管辖权和执法的普遍性管辖权 |
3.有限的普遍性管辖权和绝对的普遍性管辖权 |
(四)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国际犯罪 |
1.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国际犯罪的范围 |
2.判定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国际犯罪的依据 |
二.普遍性管辖权在当今西方国家适用中的障碍及解决 |
(一)普遍性管辖权在当今西方国家及国内法适用中的现状 |
1.西方国家中有关普遍性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
2.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
(二)西方国家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障碍 |
1.国内法律规定不同 |
2.刑事司法协助的实现复杂化 |
3.巨额司法成本 |
4.政治环境限制普遍性管辖权的适用 |
(三)西方国家对普遍性管辖权适用障碍的解决 |
1.明确普遍性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
2.使有限的普遍性管辖权成为主流 |
3.对普遍性管辖权补充性的强调 |
三.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现状及障碍 |
(一)我国普遍性管辖权的现状 |
1.我国普遍性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
2.我国普遍性管辖权的司法应用现状 |
(二)我国适用普遍性管辖权的障碍分析 |
1.国内适用规定不具体 |
2.履行“条约必须信守”义务不完全 |
3.对普遍性管辖权的规定可操作性低 |
四.我国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分析 |
(一)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 |
1.明确我国普遍性管辖权的属性 |
2.明确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适用地位 |
3.刑法分则增加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 |
(二)解决适用普遍性管辖权障碍的对策分析 |
1.立法方面 |
2.司法实践方面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履行争议之提出 |
第一节 “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的争议焦点 |
一、塞内加尔是否怠于“引渡”或“起诉” |
二、塞内加尔修改国内法是否满足履约要求 |
第二节 义务来源争议是导致义务履行争议的根本原因 |
一、从历史渊源看“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争议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可能具有习惯国际法地位 |
三、“或引渡或起诉”义务与普遍管辖权原则区分不明 |
第三节 义务履行标准不明是产生履行争议的直接原因 |
一、“或引渡或起诉”的条约约文缺乏一致的解释标准 |
二、“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存在实现困境 |
第二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来源的界定 |
第一节 多边条约是“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直接来源 |
一、多边条约的“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有别于双边条约 |
二、应当根据条约解释的国际法规则明确义务履行方式 |
第二节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习惯国际法来源难以确证 |
一、习惯国际法的识别方式存在争议 |
二、根据习惯国际法界定义务履行方式缺乏确定性 |
第三节 普遍管辖权原则不宜作为“或引渡或起诉”的义务来源 |
一、普遍管辖权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义务存在本质差异 |
二、普遍管辖权原则可能引发管辖冲突 |
第三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第一节 修改国内法是履行义务的必要前提 |
一、应当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方式 |
二、应当明确国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
第二节 “起诉”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起诉”要求及时将嫌疑人提交本国司法机关 |
二、“起诉”应协调外国官员的刑事责任豁免问题 |
第三节 “引渡”义务的履行方式 |
一、应及时启动临时措施及引渡审查程序 |
二、引渡制度的其他规则存在适用例外 |
第四章 “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替代履行方式 |
第一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一:将嫌疑人移交国际刑事法院 |
一、国际刑事法院具备审判严重国际犯罪的职能 |
二、应当厘清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争议 |
第二节 替代履行方式之二: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 |
一、组建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须有充足的合法性依据 |
二、应明确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 |
第三节 对我国运用替代履行方式的建议 |
一、与周边国家建立区域统一逮捕令制度 |
二、以“或引渡或起诉”助力我国的反腐追逃工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灭种罪的普遍管辖权研究 ——以《灭种罪公约》第6条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灭种罪公约》第6条的制定 |
(一)《灭种罪公约》第6条制定过程中的争议 |
(二)分析与评论 |
二、公约制定后针对灭种罪普遍管辖权的司法实践 |
(一)国家立法 |
(二)国家实践:国际法院/法庭实践之前 |
(三)国际法院/法庭实践 |
(四)国际法院/法庭实践后的国家实践 |
(五)评论与小结 |
三、司法实践中国家与国际法院/法庭实践的交互影响分析 |
(一)国家与国际法院 |
(二)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 |
(三)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 |
(四)简要小结 |
结语:对灭种罪普遍管辖权发展的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跨境电信诈骗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跨境电信诈骗刑事管辖权冲突的理论表现及事实后果 |
第一节 传统的管辖理论无法适用于跨境电信诈骗 |
一、属地管辖原则无法应对跨境电信诈骗的冲击 |
二、属人管辖原则在电信诈骗领域失灵 |
三、保护管辖原则在跨境电信诈骗犯罪上有局限性 |
四、跨境电信诈骗尚不属于现行普遍管辖的范围 |
第二节 跨境电信诈骗的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了严重的后果 |
一、犯罪嫌疑人面临双重惩罚的危险 |
二、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
第二章《网络犯罪公约》无法应用于治理网络电信诈骗 |
第一节 网络诈骗与电信诈骗的关系 |
一、电信诈骗与网络犯罪概念不同 |
二、电信诈骗与网络犯罪存在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
第二节 《网络犯罪公约》不能适用于电信诈骗 |
一、《网络犯罪公约》条文具有滞后性 |
二、《网络犯罪公约》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也不完善 |
第三章 普遍管辖权的制度理念与治理跨境电信诈骗不相符 |
第一节 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于电信诈骗之可能 |
一、跨境电信诈骗的蔓延性与普遍管辖原则的内核一致 |
二、将跨境电信诈骗纳入普遍管辖之下具有可行性 |
第二节 跨境电信诈骗的普遍管辖路径之阻碍 |
一、普遍管辖的正当性尚待论证 |
二、电信诈骗犯罪特征与普遍管辖理论内核相悖 |
第四章 管辖权配置的优化方案以及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
第一节 基于同一管辖原则产生的特有冲突 |
一、跨境电信诈骗的特点导致特有冲突产生 |
二、属地原则中应当摒弃信号传输地 |
三、对属人原则的衡量与取舍 |
四、对保护原则的衡量与取舍 |
第二节 基于不同管辖原则产生的固有冲突 |
一、主权的扩张导致固有冲突无法在根本上消弭 |
二、国际社会在解决冲突问题上的经验——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 |
三、审判权转移的两种制度与我国两种主要冲突 |
四、引渡与中国、第三方国家管辖权冲突 |
五、被判刑人移管与两岸管辖权冲突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西班牙司法实践对普遍刑事管辖相关原则的解读(论文提纲范文)
一 西班牙司法实践对普遍管辖原则性质的认定 |
(一)从绝对性到有限性的演变 |
1.“危地马拉案”:确认普遍管辖原则文义上的绝对性 |
2.“危地马拉案”及之后:明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时的相对化 |
(二)普遍管辖是并行管辖,以及属地管辖的有条件优先 |
二 辅助性原则 |
(一)2009年修法前司法层面的讨论和立法层面的初现 |
1.“危地马拉案”对辅助性原则的讨论 |
2.2003年《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组织法》 |
3. 适用辅助性原则的考量因素 |
(二)2009年《司法权力组织法》及相关司法实践 |
(三)2014年《司法权力组织法》及相关司法实践 |
三 可追诉罪行的联系性要素 |
(一)立法沿革 |
1.2009年《司法权力组织法》 |
2.2014年《司法权力组织法》 |
(1)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联系要素 |
(2)对酷刑罪和强迫失踪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联系要素 |
(3)对其他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的联系要素 |
(二)司法实践对联系性要素的解释和适用 |
1.与西班牙的“联系” |
2.影响西班牙“国家利益” |
3.受害人国籍 |
4.《司法权力组织法》第23.4条第16项与第23.4条其他款项的关系 |
四 结论 |
(8)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可适用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概述 |
第一节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历史沿革 |
一、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源起 |
二、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发展 |
第二节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立法定义 |
一、国际性公约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
二、区域性公约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
三、联合国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
第三节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学理定义 |
一、国外学者学说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
二、国内学者学说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
三、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必备要件 |
第二章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现行规制缺陷 |
第一节 反恐怖主义战争的国际人道法缺陷 |
一、反恐怖主义战争与战争的辨析 |
二、反恐怖主义战争与自卫的辨析 |
第二节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管辖权争论 |
一、普遍管辖权概述 |
二、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管辖权争议 |
三、危害人类罪的管辖权优势 |
第三章 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的可适用性 |
第一节 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概述 |
一、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的沿革 |
二、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危害人类罪背景要件的可适用性 |
一、平民人口及其可适用性 |
二、广泛性或系统性规则及其可适用性 |
三、攻击及其可适用性 |
四、主观要件及其可适用性 |
第三节 危害人类罪行为要件的可适用性 |
一、谋杀行为的可适用性 |
二、其他非人道行为的可适用性 |
第四节 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的可适用性结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普遍管辖权的内涵及其确立的必要性 |
(一)普遍管辖权的基本概述 |
1.历史沿革 |
2.概念及其适用特征 |
3.普遍管辖权的国际强行法性质 |
(二)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之必要性 |
1.维护人类共同利益 |
2.与我国未来发展进程保持一致 |
3.促进我国积极履行相关国际法律义务 |
二、普遍管辖权的域外适用及其借鉴意义 |
(一)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适用 |
(二)西欧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实践特征 |
1.典型国家立法与实践 |
2.普遍管辖权的实践特征 |
三、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 |
(一)普遍管辖权在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 |
1.对刑法第9条的解析 |
2.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 |
3.阿丹·奈姆等公民劫持游轮案 |
(二)普遍管辖权在我国立法与司法适用中的障碍 |
1.宪法性法律并未明确习惯国际法、国际刑事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
2.刑法第9条规定存在的问题 |
3.刑法分则未将有关国际犯罪国内刑事化 |
4.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原则和程序机制的缺位 |
(三)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中的其他问题 |
1.政治立场与法律立场的冲突 |
2.普遍管辖权与刑事豁免权的冲突 |
四、完善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具体建议 |
(一)改变以往保守态度,阐明我国国际法立场 |
1.积极转变理念,改变保守态度 |
2.阐明我国国际法立场及建议 |
(二)完善宪法性法律的相关规定 |
1.明确国际刑事条约在我国的接受方式 |
2.明确普遍管辖权为“直接适用”条款 |
(三)完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
1.明确普遍管辖权的滥用标准 |
2.修改刑法第9条 |
3.相关国际犯罪国内“刑事化” |
4.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目的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及创新点 |
1.3.1 课题的研究方法包括 |
1.3.2 创新点 |
2 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概述 |
2.1 普遍管辖权的定义 |
2.2 普遍管辖权的特征 |
2.2.1 普遍管辖权的广泛性 |
2.2.2 普遍管辖权的补充性 |
2.2.3 普遍管辖权在适用上的限制性 |
2.3 普遍管辖权与其他管辖权的区别 |
2.3.1 属地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权 |
2.3.2 属人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权 |
2.3.3 保护性管辖权与普遍管辖权 |
3 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及在各国的实践与发展 |
3.1 普遍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 |
3.1.1 习惯国际法的普遍管辖权 |
3.1.2 国际性条约的普遍管辖权 |
3.2 普遍管辖权在各国的实践与发展 |
3.2.1 欧洲国家行使普遍管辖的实践 |
3.2.2 东南亚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实践 |
4 适用普遍管辖权的障碍及解决 |
4.1 普遍管辖权适用的障碍 |
4.1.1 普遍管辖权适用范围的不明确性 |
4.1.2 普遍管辖权和国家主权的冲突及限制 |
4.1.3 普遍管辖权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冲突及限制 |
4.2 普遍管辖权适用障碍之解决 |
4.2.1 明确国际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 |
4.2.2 协调普遍管辖权和国家主权、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关系 |
5 我国关于普遍管辖权的现状及其完善 |
5.1 关于我国普遍管辖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
5.1.1 我国普遍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
5.1.2 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存在的缺陷 |
5.2 关于我国普遍管辖权的完善 |
5.2.1 细化分则增设管辖罪名 |
5.2.2 明确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时应遵守的若干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清单 |
四、论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国际法中普遍管辖权的合理适用标准[D]. 房小艺. 山东大学, 2020(02)
- [2]国家官员外国刑事管辖豁免研究[D]. 赵岚贞. 外交学院, 2020(07)
- [3]普遍性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障碍及对策分析[D]. 张玉娟.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4]多边条约中“或引渡或起诉”义务的履行问题研究[D]. 陈铭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灭种罪的普遍管辖权研究 ——以《灭种罪公约》第6条为视角[D]. 杨烨. 浙江工商大学, 2020(05)
- [6]跨境电信诈骗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D]. 郑芷茹.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2)
- [7]西班牙司法实践对普遍刑事管辖相关原则的解读[J]. 冯洁菡,邱慧心. 国际法研究, 2019(05)
- [8]危害人类罪定罪规则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可适用性研究[D]. 吴月恒.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普遍管辖权在我国适用的基本问题研究[D]. 梁枝. 内蒙古大学, 2019(09)
- [10]论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权[D]. 陈钰璇. 河北经贸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