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文献综述

无效婚姻制度文献综述

问:请简述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并加以评价
  1. 答: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
    第十条有下前洞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慧薯枯;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此外,按照本法的规定,无效或被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另:“自始无效”,是指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所成立的婚姻关系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并不是从有权机手数关宣告无效或撤销之时起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始无效”只是具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不是当然无效,并且须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确认,当事人不能自行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或自行撤销其婚姻关系。
问: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1. 答:法律分析: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婚姻的成立,是姿祥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答册如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是一清启种进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问:谁知道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或称绝对与相对无效婚姻)的最早起源是哪里吗?
  1. 答: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古巴比伦王国的《汉漠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滥觞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全盛的时代。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是作为禁止离嫌搜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有些国家则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如俄罗斯、意大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古巴、秘鲁、原南斯拉夫等国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有的国家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融合为单一的婚姻撤销制度,如现行德国民法典只规定有可撤销婚姻一种形式。在同时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国家,法律对导致两或孝者产生的事由规定不尽相同。此外,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国为无效婚芹团历姻,在他国则可能是可撤销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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