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解释的时效性

论刑法解释的时效性

一、关于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童云峰[1](2022)在《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新解: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置换从旧兼从轻》文中研究指明实务中关涉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裁判存在适用紊乱的现象,学理上的争论更为激烈,虽近来稍有冷却,但理解偏差对司法实践的负面效应仍在延续。酿成这一困境的直接诱因是解释垄断主义的生成与更迭,根本原因是对司法解释独立性的误判。应回归司法解释的从属性,进而确证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是个伪命题。刑法司法解释的所谓"溯及力"问题,实为刑法解释间的冲突和疑问,应引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这一解决"解释冲突"的理性方案,在价值观上因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理念而有可接受性,在方法论上因符合既有规范旨趣而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具体场景下,当"惯例解释"与司法解释、新旧司法解释存在冲突且有合理怀疑时,应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逻辑,以保障被告人的信赖利益、公众的法感情和法的安定性。

柳忠卫[2](2021)在《刑法追诉时效溯及力原则的确证与展开》文中研究表明在追溯时效溯及力的问题上,"从新原则"与"从新兼从旧"原则都因理论基础缺陷与法律根据失当而缺乏正当合理性。追诉时效溯及力应当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其正当根据首先来自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支撑。其次,《刑法》第12条溯及力条款的规范保护目的为追诉时效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提供了目的论解释根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补正解释的方式也确证了追诉时效溯及力应当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新旧刑法交替的刑事案件,应当先进行刑法溯及力判断再进行追诉时效判断,对于刑法溯及力判断与追诉时效的判断可以交叉适用新法和旧法。应当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字面涵义对1979年《刑法》第77条的"采取强制措施后"进行文理解释,把司法机关只作出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但没有实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排除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范围之外。

林雨佳[3](2021)在《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司法解释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以抽象的规范形式直接影响刑事审判的结果。但是,现有刑法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瑕疵和问题,尤其是部分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语义的扩张被不少学者看作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由于历史原因,加之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因为某些瑕疵的出现而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全盘否定。在此情况下,规范化才是刑法司法解释发展的应由之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意味着在基本理论的指引下,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与适用遵循一定的尺度和标准。实现规范化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效用。本文共分为六章对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展开研究。第一章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研究基础。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需要建立在准确理解刑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理论上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概念的观点有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司法机关解释说、法官解释说、法院解释说以及广泛说。在这些学说之中,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较为可取,理由包括:第一,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具有法律依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2015年《立法法》等法律都认可了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第二,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符合历史沿袭。在我国早期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因为司法人员业务能力薄弱,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适用进行必要的指引,这一制度沿袭至今,使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更符合现实情况。第三,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更适合我国司法制度。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有监督领导权力,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能够实现有效司法指引。与此同时,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应当为刑法规定本身,因为即便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涉及对事实的解释,但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是指引刑法适用,仅针对事实的解释不能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据此而言,将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界定为最高司法机关经授权作出的关于刑法司法适用的解释较为合理。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刑法的适用必然涉及刑法解释,而经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能够实现司法统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并且,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观之,刑法司法解释被司法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实际适用与遵从,是一个实际有效的司法制度。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合理且必要。第二章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基本理论。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需要受到基本理论的指导。第一,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定位。刑法司法解释是能实现司法统一的强制力量,同时表现出特定的资源能力和关系结构,因而将刑法司法解释理解为权力较为合适。因为刑法司法解释以抽象规范的形式呈现,理论上有观点将刑法司法解释定位为司法法,也有观点将刑法司法解释定位为授权立法、补充立法或者是准立法。但是,这些观点没有明确区分对刑法司法解释性质判断和对现有刑法司法解释表现特征说明的不同。即便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抽象规范的形式,其也不能脱离司法权的属性。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刑法司法解释没有偏离判断的性质,只是属于以抽象规范的形式作出的一种预先判断,应当将刑法司法解释理解为司法权。我国刑法制定者有意将部分立法权部分让渡于司法权,典型的例子是《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具体模式修改为弹性模式,将制定贪污贿赂罪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权力交由刑法司法解释,由此导致刑法司法解释出现了“立法化”的现象。但是,这一现象的出现不应改变刑法司法解释的司法权属性。第二,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刑法解释的理论中有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之争,并且还在论争中产生了折衷说。作为一种特殊的刑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刑法立法、司法现状明确基本立场。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在能够明确立法原意的情况下,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以主观解释为主。但在社会环境发展与变化的情况下,立法原意不能解决所有的司法问题。对于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属于没有立法原意,此时应当选择客观解释的立场进行解释,例如解释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型犯罪问题等。第三,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关于刑法解释的限度,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两种观点,论争的本质是在刑法不同机能冲突时应当如何作出价值选择,已经逐渐偏离限度之争这一主题。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应当是刑法司法解释的“底线”,是一元而非多元的,否则就脱离了限度的应有之义。就此而言,刑法规定可能的语义范围最为吻合刑法司法解释基本限度之义。第四,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以文理解释方法为优先,在文理解释存在多个不同解释结果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确定最合理的解释结果,尤其需要注重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最后,需要将解释结果通过合宪性解释进行审查,强化解释结果的说服力。第五,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监督。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监督必须符合全面性要求、具体性要求以及强制性要求。现有刑法司法解释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均存在瑕疵,需要及时得到完善。事前监督的规定主要是内部监督,应当加强外部监督。事中监督的规定过于粗略,不符合具体性要求,应当改善。事后监督的效率有待提高,且具体判断标准需要得到明确。第三章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判断标准。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明确性标准以及必要性标准。首先,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标准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司法解释提出的直接要求。合法性标准的判断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直接相关联。因为语言是刑法规定的直接媒介,用可能的语义作为合法性标准的判断依据最能彰显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精神。合法性标准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首要门槛,但不能要求仅凭合法性标准就得到唯一正确的解释结论。其次,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合理性标准。符合合法性标准并不意味着解释结果是唯一、正确的。合理性标准可以让刑法司法解释更加精准、科学。合理性标准可以分为形式合理性标准和实质合理性标准。形式合理性标准不同于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不能超过刑法规定可能的语义范围,而形式合理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遵循与刑法规定同样的思维逻辑,并且要求刑法司法解释自身体系保持形式方面的协调。实质合理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符合刑法基本理念和社会认同。实质合理性标准的作用在于避免仅凭形式合理性标准判断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可能出现的缺陷。形式合理性标准和实质合理性标准相互作用形成完整的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标准。再次,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明确性标准。明确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语义清晰、明白确切。刑法司法解释明确性标准的判断可以分为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在形式方面,刑法司法解释不能使用过于模糊、抽象的语言;在实质方面,刑法司法解释的明确程度必须能够避免司法人员产生歧义。最后,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必要性标准。必要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提高效率,只对有必要解释的刑法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必要性标准的提出能够改善现有刑法司法解释体系过于庞大、冗杂的局面。对刑法规定已有内容进行强调、重复和制定目的仅仅是为了引起司法人员对刑法规定内容注意的两类刑法司法解释不符合必要性标准的要求。第四章是刑法司法解释失范的类型疏理。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明确性标准和必要性标准,可以对现有刑法司法解释中失范的现象进行类型疏理。首先,违反合法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刑法总则规定、违反刑法分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其中,违反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从旧兼从轻适用原则、违反共同犯罪规定、违反对“违反国家规定”含义规定、违反对“国家工作人员”含义规定以及违反犯罪未遂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而违反刑法分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寻衅滋事罪、违反拐卖妇女、儿童罪、违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违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违反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以及违反诽谤罪的刑法司法解释。其次,违反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分为违反形式合理性标准和违反实质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其中,违反形式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法条竞合适用基本原理、违反刑法规定思考逻辑、违反刑法规定体系性以及违反刑法规定对特定犯罪行为基本性质设定的刑法司法解释。而违反实质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罪刑相当、违反刑法谦抑性、违反社会认同以及设定过于机械定罪量刑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再次,违反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分为违反形式方面明确性标准和违反实质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其中,违反形式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使用“双重兜底”条款、不恰当使用兜底条款、将“社会影响”作为罪量判断标准以及使用盖然性词语进行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而违反实质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对行为定性不明确、存在自相矛盾、用语容易使犯罪圈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当扩大以及使用特定术语造成不明确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最后,违反必要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分为重复性刑法司法解释和提示性刑法司法解释。其中,重复性刑法司法解释包括重复共同犯罪规定、重复犯罪客观行为、重复行为主观方面、重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以及重复财产刑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而提示性刑法司法解释包括提示适用共同犯罪规定、提示适用犯罪未遂规定、提示缓刑前羁押时间折抵问题、提示适用特定主体要求、提示此罪与彼罪界限、提示未成年人犯罪罪名适用、提示想象竞合犯处罚规则、提示数罪并罚处罚规则以及提示片面共犯成立的刑法司法解释。第五章是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在制定方面,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可以从制定制度、涉定罪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和涉量刑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议等阶段。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制定制度的问题包括缺乏刑法司法解释立项必要性考察的规定,过多地集中在最高司法机关内部讨论、审议,缺乏体系性等,应当有针对性地予以完善。我国刑法中犯罪的认定包括定性和定量两个部分,其对应认定的对象为罪质和罪量。罪质和罪量是可以分离的,因而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对罪量进行单独解释。罪质和罪量的分离能够有助于区分违法与犯罪,并能有效说明此罪与彼罪区分的本质。而罪量可以分为基本罪量和加重罪量,罪质和基本罪量组成基本犯罪构成,罪质和加重罪量组成加重犯罪构成。第一,对于涉罪质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限制解释空间,因为刑法中关于罪质认定的规定一般采用的是较为明确的语言,对应的解释空间本身不大,并且涉罪质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一旦采用扩大解释将直接降低入罪门槛。同时,并非所有罪质的认定都需要刑法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只应对理解上存在争议,出现了新技术、新手段以及刑法规定存在漏洞等情况“有所为”。第二,对于涉罪量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罪量的不同类型选择单一模式或混合模式。涉罪量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通常包括涉数额认定、涉结果认定以及涉情节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其中,涉数额认定刑法司法解释制定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数额确定化和数额关联化。数额确定化需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罪名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差异以及同一罪名不同档次数额之间的比例关系。数额关联化需要准确理解不同类型的数额,并且依靠司法实践对不同类型数额进行充分的实证分析。涉结果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明确结果是实害结果、具体危险抑或抽象危险,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结果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涉情节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通常采用的是混合模式,但是不能违反情节的基本性质——非单独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等前科要素、犯罪资金来源与去向情况、事后行为不应纳入情节的范围之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等情况不应无条件纳入情节的范围之中。第三,对于涉量刑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明确量刑原则与方法,并对不同量刑情节作出区分。一方面,涉量刑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以刑罚目的为指导,适度保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涉量刑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准确认定量刑情节的功能和效果,明确不同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依据法定量刑情节设置的根本目的进行解释,将同一类型法定量刑情节适用的内容集中、合并,避免出现适用冲突。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刑法司法解释应当注意平衡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明确酌定量刑情节适用两方面的需要,注意涉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形式上的规范化,并且注意区分不同类型酌定量刑情节。第六章是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规范化。在适用方面,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可以从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特征、适用效力、冲突适用和“再解释”等方面进行讨论。首先,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特征。理论上关于刑法司法解释属性的讨论存在两个鲜明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从属性说,该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从属于刑法规定。而第二种观点是相对独立性说,该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虽然是对刑法规定的解释,但是相对独立于刑法规定。实际上,从属性说和相对独立性说纷争的本质是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逻辑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纷争。从属性说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学说,其成立需要理想的刑法规定和理想的刑法司法解释;而相对独立性说关注刑法规定和刑法司法解释的现状,是一种现实主义的学说。同时,从属性说牢牢把握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的解释这一核心,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不可能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严格逻辑推理的产物,属于逻辑主义学说;而相对独立说通过确立刑法司法解释相对独立规范的地位,保证了刑法司法解释的效用,同时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种有利于被告的基本精神,是从实用主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属性进行分析。据此而言,有必要在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逻辑主义和实用主义之间找到一个栖身之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承认刑法司法解释的两面性解决这一问题,也即刑法司法解释虽然在制定方面应当从属于刑法,但是在适用阶段作为特殊的刑法规范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承认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够通过阶段性分析缓解刑法司法解释的属性矛盾,同时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最大程度地实现刑法司法解释目的。其次,正因刑法司法解释适用的相对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应当具有自身的时间效力。与此同时,刑法司法解释的空间效力不应因地区和系统的不同而产生差别,否则违背了平等原则,也可以避免跨地区和系统犯罪造成的刑法司法解释适用疑难。再次,对于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冲突,司法人员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刑法司法解释。这是由于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之间的冲突判断本身就十分困难,在没有有权机关认定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而对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冲突,如果制定主体相同,应当优先适用最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因为最新的刑法司法解释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最新的认定意见;如果制定主体不同,应当优先适用最高审判机关制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因为审判机关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终局性。最后,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抽象的规范,其适用完全可能需要经历“再解释”。在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的过程中,不宜过多适用刑法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同时,刑法司法解释的“再解释”受到刑法规定和刑法司法解释双重语义范围的限制。在刑法司法解释存在多种可能的“再解释”结果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最终得到合理的“再解释”结果。总体而言,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除了需要基本理论的指导外,还需要在制定和适用的过程中“对症下药”,对不同问题采取不同的规范化策略,从而使刑法司法解释真正发挥刑法适用指引的基础功能。

郭紫伟[4](2021)在《论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文中研究说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主要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三个方面,在讨论这三个问题之前需要考虑刑事司法解释有没有独立的时间效力。本文认为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相对独立,又具有依附性。刑事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相对比较明确,但是失效时间比较模糊,而且存在大量的默示失效的刑事司法解释。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十三批集中清理司法解释的活动,使默示失效的刑事司法解释模糊的失效时间变得清晰明朗,但是在默示失效到集中清理这段时间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不明晰,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上的适用错误。在颁布新解释、新法律之前对此前的刑事司法解释进行梳理,使原有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更明确,可以采取在新解释后附文的方式对原有的刑事司法解释做出明确的失效时间规定,特别是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条文进行说明,清晰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适用对司法实践更便利,同时加大集中清理的力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清理,扩大清理范围,将大量的早已不再适用、不符合形式的司法解释清理出去。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分为三种情形,针对第一种情形,主要看刑事司法解释所解释的刑法条文有没有溯及力,若该条文有溯及力,则刑事司法解释也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针对第二种情形,适用从新兼从轻原则。针对第三种情形,应该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同时,在存在新旧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由最高司法机关对旧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存在多个旧的司法解释部分失效的情况下,对部分失效的条文作出更加清晰地规定。

曹波,陈娟[5](2020)在《非法放贷行为司法犯罪化的时间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恶意放贷、高利放贷和非法放贷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严重挑战,并为黑恶势力的滋生和发展创造经济条件,实际危险性和潜在危险性极高。然而,长期以来司法实践重点关注催债人员的不法催债行为,未对非法放贷行为本身进行直接、专门的刑法评价。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犯罪化方式将非法放贷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实质上为作为兜底条款的非法经营罪创设新的犯罪行为,理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约束。鉴于非法放贷行为司法犯罪化直接触及犯罪圈的变动,规定犯罪的"司法解释"与"刑法条文"所客观存在的区别也仅有形式意义,均应按照刑法第3条和第12条的规定禁止不利溯及,以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践行现代法治理念并维护刑事司法公信力。

尹一凡[6](2020)在《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中的兜底条款是立法者为填补立法漏洞,缓和刑法滞后性与稳定性的矛盾而设置的一类概括性刑法条文。然而,在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兜底条款也存在着被扩张适用的风险。因此,应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背景条件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寻求对刑法中的兜底条款完善的路径。本文除引言和结论部分外,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概述。以兜底条款的基本理论为本研究切入点,从涵盖内容的角度定义兜底条款,把握兜底条款的普遍性、开放性、模糊性、扩张性特征,并从定罪量刑、适用情况、涵盖要素、发挥功能四个不同角度对其进行分类。第二部分是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历史沿革。根据我国刑法的发展历程,分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两个阶段对兜底条款的立法脉络进行梳理,并考察不同阶段的立法选择及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影响。第三部分是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积极作用。从宏观和个案两个层面出发,宏观层面包括兜底条款对补足刑法滞后性、规制犯罪行为、满足刑事政策的需要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个案层面则包括兜底条款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实现个案正义的积极作用。第四部分是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消极影响。从宏观和个案两个层面出发,宏观层面包括兜底条款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谦抑性原则和刑法安定性造成的影响;个案层面则包括兜底条款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司法公信力的消极影响。第五部分是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完善建议。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出发,立法层面力求对兜底条款的范围和数量进行合理控制,并强化类型化立法;司法层面着眼于通过规制兜底条款的越权解释、规范溯及力、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以及确立竞合情况下的司法适用规则对兜底条款进行完善。

聂友伦[7](2020)在《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规范未对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予以明确,使得法秩序变迁下刑事程序的新旧流转出现了规范适用疑难。对此,学界通常认为应当适用程序从新原则,但相关理解与界说存在问题。在规范论上,基于法律即行适用与法不溯及既往,可以推导出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适用行为时法原则。对于尚未终结的诉讼,因新程序与旧事实可能无法相容,适用行为时法难免对旧事实造成影响,但这只是不真正溯及,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立法论上,除应明确行为时法原则外,由于法律的不真正溯及仍可能实质损害法不溯及既往背后的法安定性及信赖保护原则,立法者宜通过信赖利益保护理论,预先识别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继而选择适当的立法方案将此类例外纳入刑事诉讼法体系。

吴宏耀[8](2020)在《刑事追诉时效条款的理论解读与适用》文中认为随着科技侦查手段的不断进步,尤其是DNA技术的日益普及,大量积案、旧案得以侦破。但是,在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刑事追诉时,就刑事追诉时效条款的适用应当遵循哪些规则,一直未能形成体系化的理论阐释。本文立足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对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进行理论解读,并在梳理相关规范性解释和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就1979年《刑法》第77条、1997年《刑法》第88条关于无期限追诉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一套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适用规则。在适用无期限追诉规则时,应当依次讨论三方面的问题:是否存在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该情形出现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前还是之后;该情形出现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上述问题的回答,决定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无期限追诉规则。

徐清越[9](2019)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论考》文中提出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刑事司法解释所具有的准立法的属性功能并没有完全退隐,刑事司法解释规范化依然受到了刑法学界的关注,特别是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关系到司法解释制定和适用。明确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对刑事审判中如何依照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最为基础的问题是其属性的认定,无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对涉及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评判都有失偏颇,应将该解释置于刑法典语境之下作出阐释,同时结合我国刑事法律审判实务,得出司法解释时间效力与刑法具有一致性,并以此推定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结论。

任婕[10](2019)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与新中国的许多法律及立法解释不同,司法解释并非其他国家的法律移植,而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逐渐发展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解释形式。近年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不仅数量上是现行有效的法律的三倍有余,在内容和形式上也趋向立法,在审判、检察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立法者会对一些制定法律尚不成熟的问题有意留白,交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司法者期待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化,使法律在审判、检察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行为人也会自觉对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事,以避免发生争议时司法活动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实践中,人们对于不假思索地适用司法解释已经司空见惯,逐渐像重视法律条文一样重视司法解释,甚至有时会忽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直接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具体情形作为法律依据。不可否认,司法解释在优化法律程序、阐释法律内涵、细化法律规定、具象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司法解释越是举足轻重,就越应当回归本源,厘清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理性思考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提到司法解释,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忽略了司法解释的另一个制定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卷帙浩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数量和适用领域上均无法与之相比,所以学者们也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故文章在研究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主要着眼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拓宽视域、豁己耳目。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经过近七十年的探索和发展,已经初具规模,出台了七百余件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于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弥合法检对法律的认识冲突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通过对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发现,这些司法解释多侧重于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类型相对单一,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数量逐渐减少,现行有效的抽象司法解释数量也在降低,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司法应用较少,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体系中的重要性也在逐渐减弱,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有将法律政策研究工作从制定司法解释向发布指导性案例转移的趋势,故从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实务分析看,与其保留其司法解释权,可能造成规范性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混淆不清、不针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任意扩大法律规定、对解释法律的司法解释进行二次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冲突和矛盾等问题,不如仅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部分程序性司法文件的效力,废止其对实体法律发布司法解释的权力,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方式由司法解释改为发布指导性案例。文章主要从五个方面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实质合法性问题。世界范围来看,对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权,也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相对限制再到充分肯定的过程。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体现,检察权又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阐释为前提,加之法律具有原则性、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导致司法者必须通过解释法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二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合法性问题。早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首次发布决议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司法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范均对司法解释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通过对法律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法令以及立法法对司法解释的授权是提示性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解答下级司法机关疑难问题的司法惯例予以了肯定,并非是对其制定抽象司法解释的鼓励,且立法始终对没有具体指向对象的抽象司法解释持否定的态度。三是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主要讨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通过对检察文书、裁判文书等正式法律文书进行考察后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仅有约三分之一在一百零七个判决中被引用过,在全部四千七百多万件案件中引用率并不高,且检察机关未在起诉书中援引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作为起诉的依据,审判机关对其适用也是在法律、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实质上在适用司法解释前也对其有效性进行了“司法审查”。但从我国现有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是不应有所偏废,或不应因制定主体的不同而产生效力上的差别,故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也能够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然效力。四是司法解释效力的适用范围问题。从罪刑法定和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除法律外,司法解释的对象还应当包括司法解释和习惯法;此外,司法解释原则上应适用于司法程序,但在行政程序、仲裁程序中也可以对其进行选择适用。五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问题。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应当仅适用于司法活动中,在这个范围内、在不与被解释的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与被解释的法律同等的效力。此外,应当在我国现有的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进行专门审查的作用,促使最高人民检察院更为审慎地制定司法解释。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新解: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置换从旧兼从轻(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实务中同问异答常见频发
二、理论的分歧:溯及力的有无观针锋相对
    (一)对我国既有争论的归纳
    (二)对德日类似争辩的梳理
三、症结之所在:对司法解释属性的误判
    (一)直接原因:解释垄断主义的生成与更迭
    (二)深层滥觞:司法解释独立性与从属性之争
    (三)正本清源:刑法司法解释“独立性说”之批驳
四、困境的化解:“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之提倡
    (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解释规则的引证
    (二)刑法司法解释适用冲突的解困路径
结语

(2)刑法追诉时效溯及力原则的确证与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追诉时效溯及力“从新”原则及“从新兼从旧”原则之证伪
    (一)“从新”原则之批判
        1.《刑法》第12条追诉时效条款的问题分析
        2.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法规范
    (二)“从新兼从旧”原则之批判
        1.“从新兼从旧原则”不当前移了追诉期限计算的时间基准
        2.“从新兼从旧原则”错误借用了“跨法犯”的溯及力判断规则
        3.“从新兼从旧原则”所依赖的实定法基础缺乏正当合理性
三、追诉时效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之证成
    (一)“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的规范表达
    (二)《刑法》第12条的规范(保护)目的[46]是追诉时效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目的论解释根据
    (三)《时间效力规定解释》通过补正解释的方法确认了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四、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的适用
    (一)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适用的一般规则
        1.刑法溯及力判断应当优先于追诉时效的判断
        2.刑法溯及力判断与追诉时效判断可以交替适用新法与旧法
    (二)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适用的不同情形
        1.行为人实行犯罪行为后追诉期限正常经过的情形
        2.存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3.存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五、结语

(3)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研究基础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特征
        三、刑法司法解释与其他概念的比较
    第二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正当性依据
        一、刑法司法解释正当性的理论依据
        二、刑法司法解释正当性的法律依据
        三、刑法司法解释正当性的实效依据
    第三节 刑法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
        一、刑法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比较分析
        二、刑法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关系分析
        三、刑法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调整方向
第二章 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定位
        一、刑法司法解释是一种权力
        二、刑法司法解释权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让渡
        三、刑法司法解释基本定位的影响
    第二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之争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基本立场的应然选择
    第三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之争
        二、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本质
        三、刑法司法解释基本限度的正本清源
        四、刑法司法解释基本限度的弹性
    第四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方法
        一、刑法司法解释基本方法概览
        二、不同刑法司法解释基本方法之间的关系
    第五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监督
        一、刑法司法解释基本监督的要求
        二、现有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监督及其完善
第三章 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判断标准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判断标准概述
        一、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含义
        二、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判断标准的确立
    第二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标准
        一、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标准的思想渊源
        二、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标准的内涵
        三、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标准的判断
    第三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标准
        一、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标准的思想渊源
        二、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标准的内涵
        三、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标准的判断
    第四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明确性标准
        一、刑法司法解释明确性标准的思想渊源
        二、刑法司法解释明确性标准的内涵
        三、刑法司法解释明确性标准的判断
    第五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标准
        一、刑法司法解释必要性标准的思想渊源
        二、刑法司法解释必要性标准的内涵
        三、刑法司法解释必要性标准的判断
第四章 刑法司法解释失范的类型疏理
    第一节 违反合法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一、违反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
        二、违反刑法分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
    第二节 违反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一、违反形式合理性的刑法司法解释
        二、违反实质合理性的刑法司法解释
    第三节 违反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一、违反形式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二、违反实质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第四节 违反必要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一、重复性刑法司法解释
        二、提示性刑法司法解释
第五章 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制度
        一、现行的刑法司法解释制定制度
        二、目前刑法司法解释制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第二节 涉定罪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一、涉定罪刑法司法解释制定规范化的基本依据
        二、涉罪质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三、涉罪量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第三节 涉量刑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一、涉量刑刑法司法解释制定规范化的基本依据
        二、涉量刑原则与方法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三、涉量刑情节适用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第六章 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规范化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适用的相对独立性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属性纷争
        二、刑法司法解释属性纷争的本质
        三、刑法司法解释属性纷争的解决路径及其优势
    第二节 刑法司法解释适用的效力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空间效力
    第三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冲突适用
        一、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的冲突适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适用
    第四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再解释”
        一、刑法司法解释“再解释”的情形分析
        二、刑法司法解释“再解释”的方法与限制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4)论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二)研究方法
        1.案例分析法
        2.逻辑分析法
        3.比较研究法
    (三)本文特色
一、刑事司法解释关于独立时间效力的争论
    (一)独立说
    (二)附属说
    (三)折中说
    (四)本文观点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及其判定
        1.刑事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2.本文观点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失效时间及判定
        1.明示失效
        2.默示失效
        3.本文观点
三、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一)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学说
        1.无溯及力说
        2.有溯及力说
        3.不存在溯及力说
        4.区别对待说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分情形适用
四、域外借鉴
    (一)英美法系之英美两国的经验
    (二)大陆法系之德日两国的经验
五、刑法司法解释的完善建议
    (一)对刑事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完善
    (二)对刑事司法解释约束机制的完善
    (三)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约束刑事司法解释活动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5)非法放贷行为司法犯罪化的时间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源起:非法放贷行为的司法犯罪化
二、问题本体: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适用逻辑
    (一)非法放贷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二)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认定之争
    (三)新旧刑事司法解释适用效力之争
三、价值证成:罪刑法定在司法解释中的适用效力
    (一)问题研究的法理基础
    (二)罪刑法定原则视阈中的非法放贷行为
四、路径依赖:非法放贷行为刑法规制的规范诠释
结语

(6)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1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概述
    1.1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概念
        1.1.1 观点分歧
        1.1.2 理论评析
    1.2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特征
        1.2.1 普遍性
        1.2.2 开放性
        1.2.3 模糊性
        1.2.4 扩张性
    1.3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类型
        1.3.1 入罪型兜底条款和量刑型兜底条款
        1.3.2 单一兜底条款和复合兜底条款
        1.3.3 纯正型兜底条款与不纯正型兜底条款
        1.3.4 要素堵截型兜底条款和罪名堵截型兜底条款
2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历史考察
    2.1 1979 年刑法阶段
        2.1.1 “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及其催生的“口袋罪”
        2.1.2 类推制度及其引起的争议
    2.2 1997 年刑法阶段
        2.2.1 “大口袋”罪分解后的“小口袋”罪
        2.2.2 新生兜底条款的扩张
3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积极作用
    3.1 宏观层面的积极作用
        3.1.1 以堵截功能弥补刑法的滞后性
        3.1.2 为实现刑事政策的特殊需求预留空间
        3.1.3 以预防功能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提前规制
    3.2 个案层面的积极作用
        3.2.1 为法官在实践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路径
        3.2.2 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
4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消极影响
    4.1 宏观层面的消极影响
        4.1.1 有损罪刑法定原则
        4.1.2 有悖刑法谦抑性原则
        4.1.3 危及刑法的安定性
    4.2 个案层面的消极影响
        4.2.1 存在法官滥用兜底条款裁量权的现实风险
        4.2.2 减损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5 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的完善建议
    5.1 立法层面的完善
        5.1.1 明确兜底条款的设置范围
        5.1.2 取消一些兜底条款
        5.1.3 填充单一列举项兜底条款
    5.2 司法层面的完善
        5.2.1 规制对兜底条款的越权解释
        5.2.2 规范兜底条款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5.2.3 明确兜底条款竞合情况下的司法适用规则
        5.2.4 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指导功能
结论
参考文献
在学研究成果
致谢

(7)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一、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
    (一)程序从新不具有程序法原则的性质
    (二)一般规则的规范推导与内涵纠偏
    (三)一般规则的实践展开与问题分析
        1.改革试点对法秩序的变更
        2.司法解释文件的性质定位
        3.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适用
        4.其他法律中刑事程序规定的适用
二、一般规则适用的特殊情形
    (一)法律即行适用与法不溯及既往背后的价值冲突
    (二)不真正溯及概念的提出及其对理论矛盾的调和
三、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
    (一)理论引入:作为“法不溯及既往”法理基础的信赖保护原则
    (二)理论应用:“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
    (三)时间效力规则立法完善方案的选择
        第一,制定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第二,修正刑事诉讼法。
        第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决定。

(8)刑事追诉时效条款的理论解读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科技时代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新问题
二、追诉时效问题的制度根源:1997年《刑法》修法
三、新旧条文的法律适用规则:相关司法解释的学理解读
四、适用规则的体系化发展:相关规范性解释的梳理
五、案例应用:关于“南医大案件”分析
    (一)是否存在新法第8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
    (二)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进行超期追诉

(9)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论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属性
    1.独立说
    2.附属说
    3.折中说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判定
    1.生效时间的判定
    2.失效时间的判定
三、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认定
    1.刑事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
    2.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当区别对待
    3.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四、结语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
第一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一般理论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概念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滥觞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功能
        (一)为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提供司法指引
        (二)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保障
        (三)联合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机关消解认识分歧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三、刑事诉讼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
        (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符合刑法的基本法理
        (三)刑法的解释而非“解释”的解释
        (四)刑法司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四、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冲突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
        一、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一)解释、规则
        (二)规定
        (三)批复
        (四)决定
        二、非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二)指导性案例
        (三)特别授权规则
        (四)联合解释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现状考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一)起步阶段(1951年9月29日至1965年12月31 日)
        (二)恢复阶段(1978年3月5日至1996年12月8日)
        (三)探索阶段(1996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四)规范阶段(2016年1月1日至今)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性司法解释类型化分析
        (一)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标准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类型化研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考察
第二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来源
    第一节 法律效力的维度
        一、西方法哲学的法律效力观
        二、法律效力的四重维度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法理依据
        一、法律解释的发展历程
        (一)古罗马和中世纪的绝对禁止时期
        (二)法典化的相对限制时期
        (三)近现代的充分肯定时期
        二、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一、宪法中的法律解释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中的法律解释
        (一)195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
        (二)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三、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中的法律解释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第三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范围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一、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论争
        二、禁止刑法司法解释溯及既往的制度价值
        三、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的交叉选择适用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象效力
        一、宪法
        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三、司法解释
        四、习惯法
        五、法律事实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事效力
        一、司法解释的“司法”适用
        二、司法解释的“非司法”适用
        (一)行政机关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二)仲裁机构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第四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层级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有限性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效力等同
        (一)司法解释效力层级的论争
        (二)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前提
        (三)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及解决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三、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一)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模式
        (二)宪法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查模式
        (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二、我国立法权主导的备案审查模式
        三、违宪责任的承担
结语: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基本遵循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四、关于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新解: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置换从旧兼从轻[J]. 童云峰.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2(01)
  • [2]刑法追诉时效溯及力原则的确证与展开[J]. 柳忠卫. 中外法学, 2021(04)
  • [3]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D]. 林雨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4]论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D]. 郭紫伟.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5]非法放贷行为司法犯罪化的时间效力研究[J]. 曹波,陈娟.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2)
  • [6]刑法中的兜底条款研究[D]. 尹一凡.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1)
  • [7]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研究[J]. 聂友伦. 法学研究, 2020(03)
  • [8]刑事追诉时效条款的理论解读与适用[J]. 吴宏耀. 中国检察官, 2020(06)
  • [9]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论考[J]. 徐清越. 理论界, 2019(11)
  •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D]. 任婕.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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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的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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