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及其与受贿罪的区别(论文文献综述)
武建伟[1](2021)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文中认为腐败是社会性的痼疾,是从公民的应享权利和应得利益中获取不义利益的现象。为严密法网,更加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腐败,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从设立以来就饱受争议,甚至达到了存废之争的程度。罪名本身具有争议性并不是什么坏事,但一项罪名的争议如此之大,不得不使我们反思设立该罪的正当性。理论界关于本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其立法价值、行为主体、实行行为、共同犯罪、自首认定、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等,且大多数研究仅是就某个具体问题展开论述,尚缺乏系统性的论证。将目光投射于司法实践活动,同样也可以发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即由于理论上对本罪相关问题认识不够清楚且各种认识之间争议极大导致该罪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另外关于本罪的相关研究多是理论方面的具体分析,鲜有对于本罪判决书的实证分析研究,缺乏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互动。因此,本文将对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到的259份刑事判决书进行数据整理分析并对之按照犯罪三阶层的系统体系展开实证研究,在其中会相应地穿插对于该罪理论争议的论证分析。通过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系统实证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之策,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更好的适应和满足我国当前的高压反腐肃贪政策,满足社会的期待。本文行文结构安排如下:绪论部分:本部分对与本文研究相关的总括事项进行了论述并对研究素材进行了宏观层面的描述。总括事项主要交代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并对与本文研究相关的文献进行了系统的阅读和评述,本文以本罪的刑事判决书为基点采用实证分析法与系统分析法展开论证研究,较之对本罪单纯进行学理层面的规范分析有所创新,但是限于笔者研究能力的不足仍有许多缺憾。对研究素材宏观层面的描述则可以掌握该罪的司法现状轮廓,以更好地展开下文的具体论证分析。第一章:本章将对刑事判决书中对该罪法益的见解进行整理分析,并对之进行学理上充分地论证分析,而后,笔者会以理论分析为基点对判决书的法益观点进行系统的回顾检验。笔者认为该罪的法益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第二章:本章将对刑事判决书中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见解进行整理分析,并对之进行学理上充分地论证分析,而后,笔者会以理论分析为基点对判决书的构成要件该当问题进行系统的回顾检验。笔者认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应严格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毋宁对其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其实行行为应采持有说的立场,即“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对于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即构成要件故意应承认认识因素在本罪中的重要意义;本罪应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且如此并不会造成处罚漏洞。第三章:本章主要是对于该罪三阶层犯罪体系中违法性阶层的梳理,在对于刑事判决书及学理上关于该罪违法性的论证分析中,笔者认为该罪的违法阻却事由是由分则个罪进行规定的,即“不能说明来源”属于本罪反面描述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其他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在理论上有成立的可能性,但这只是逻辑论证的结果,并不代表其于本罪而言具有司法经验上的可能性,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而言也并无适用的可能性。同样的,笔者也会以此部分的理论论证为基点对判决书展开违法性判断的回顾检验。第四章:本章主要对于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该罪的量刑刑责的数据进行了分析整理并对之进行相应的学理重述,而后,笔者通过对量刑数据全面的回顾检验发现该罪在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笔者认为关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有加以消极认定的可能,期待可能性理论于本罪并无讨论的实益。本罪的刑责认定问题不仅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如自首、坦白的认定与否,更重要的在于本罪在刑罚立法体例方面的先天不足,如该罪缺乏附加刑(罚金与没收财产)的适用,难以体现本罪财产犯罪的特点;该罪的量刑幅度“差额特别巨大”尚待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刑期判定差异较大,故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完善,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责。通过对于行为人刑期数据的统计,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并无提高的必要性,主张提高本罪法定最高刑的看法有待商榷。第五章:本章主要是针对该罪的延伸争议展开的论证分析。本罪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只是举证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反复移转,符合无罪推定的精神。本罪存在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与追诉时效适用的可能性,将本罪认定为持有型犯罪可以与自首、追诉时效等制度实现逻辑衔接,也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现状。结论:本章将通过对该罪进行实证分析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以更好地认定本罪,满足于当下惩治贪腐、澄清吏治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需要。
陈俊秀[2](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指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庞菁一[3](2020)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的性质》文中研究指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中作出规定起就遭遇颇多质疑,争论主要集中于实行行为的性质、证明责任归属、自首成立方式、诉讼时效计算、既判力等问题。其中核心问题为实行行为的性质,明确实行行为的性质有助于解决上述其他问题。对于该罪的实行行为性质,本文支持符合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贪贿犯罪目的的“持有说”,但对“持有说”中认为“责令说明”仅为程序性规定的观点进行改进,引入法律推定理论和证明逻辑,提倡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反驳的推定持有说”,辅以理论、数据、案例论证其正当性与合理性。本文认为,“可反驳的推定持有说”中的“可反驳”既是对于法律推定的限缩,又是对于“反驳”程序的强调。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基本结构应当为:基础事实存在→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根据相关规则初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允许被告人对初步推定事实进行反驳→公诉方对被告反驳内容进行反向证明→判断推定事实成立与否。此结构中,被告被“责令说明财产来源”时的反驳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效果,若被告进行反驳,公诉方应当对证明被告人反驳不能成立的内容承担证明责任。公诉方的证明应当与被告的反驳对立且同在,若公诉方未证明或未完成被告反驳不成立的证明,法院应对公诉方的指控不予支持。如此,既可发挥“持有说”观点惩治贪腐犯罪的作用,又可用“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保障被告不受非法追诉。有张有弛,不枉不纵。提倡“可反驳的推定持有说”的同时,本文认为,本罪的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并对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限缩解释;关于自首,本罪应鼓励自首;关于诉讼时效,本罪诉讼时效应从行为人实际控制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之日起计算;关于本罪的既判力问题,若判决生效后查明财产来源合法,应予改判,但不予国家赔偿。
张远煌,赵军,黄石,龚红卫,刘思,王鲁玥,李玮玮,许楚奇,梅华,朱羽丰[4](2018)在《企业家腐败犯罪报告》文中研究说明对2014~2017年四个统计年度形成的"企业家腐败犯罪案件数据库"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呈现出诸多规律性事实:民营企业家腐败犯罪的增幅明显快于国有企业家的腐败犯罪;司法实践中不同身份企业家在腐败犯罪的罪名认定上不断出现交叉情形;企业家腐败犯罪的潜伏期普遍较长;腐败风险遍布于企业日常经营、财务管理、工程承包以及销售、采购等众多经营环节,等等。这提示决策机关需正确判断私营部门的腐败形势,在反腐战略上注意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协调推进;在治理路径上强化刑事预防观念和确立刑事激励制度,充分激发企业家构建企业内部腐败防控机制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形成"国家—企业"合作预防新机制。
魏弘扬[5](2019)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相较于贪污、受贿等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刑法第八章中的地位比较特殊,立法规定不够清晰,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该罪名的概念和各个构成要件的认定存在分歧,进而引起较大争议。本文选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论题,意图就在于通过辨析探讨相关理论争议,结合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得出自己的观点和完善建议,以充分发挥本罪作用。第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回应学界对本罪的四种质疑,以明确本罪的立法价值。第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要件的认定。本文对主体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认为本罪犯罪主体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以从事国家公务为职业,二是长期从事公务活动,因此本罪主体范围不应包括“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本罪主体范围,而《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符合接受委派、从事公务两个条件的应属于本罪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满足条件的,可构成本罪共犯。第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要件的认定。本文认为,本罪实行行为的本质是复合行为,即持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和被司法机关要求解释财产来历的情况下仍拒绝说明的不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应以家庭财产为基础,并对数额认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进行讨论;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判断本罪自首条件,认定一般自首应满足本罪行为人主动归案,交代持有数额巨大财产并主动配合调查确实无法说明来源这一复合条件;特殊自首的认定条件为行为人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如实供述了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应允许行为人无论何时都可以主动说明真实来源;对已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生效后又查明数额巨大财产的真实来历的,应该以财产获得手段是否合法分别进行处理。第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罪状表述不够明晰、缺乏财产刑、配套制度缺失等立法不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借鉴域外立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任永博[6](2019)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伴随着我国反腐的深入而确立、发展、完善的一项具体罪名,其创设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解决贪污受贿犯罪由于证据的限制,打击力度不足的问题。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本罪却受限于客观现实,逐渐沦为了我国刑法体系内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的一个兜底性罪名,引发了我国刑法学界中的诸多争议。一个具体罪名,因其在我国刑法反腐犯罪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其实际操作过程中与其创设目的所产生的巨大差距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激烈争论,这着实令人感到唏嘘。因此,本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很多疑难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首先,本文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创设和完善、修改历程进行了归纳、总结和梳理,进而论证该罪设置的立法价值,驳斥对该罪主张废除的观点。在此基础上,归纳了该罪在司法上面临的成罪条件的争议性、刑事追诉的附随性、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等问题。阐述本罪存废之争中笔者个人的鲜明观点,对本罪的大体轮廓进行概要分析,为后文研究该罪实行行为、犯罪主体以及证明责任等具体问题奠定理论基础。其次,在对本罪的实行行为方式的诸多分歧意见评述的基础上,论证将本罪的实行行为确定为持有的合理性,进而又进一步论证了责令说明来源性质为排除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并对说明来源的具体问题予以解析,并着重对“不能说明来源”这一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紧密相关的具体问题进行探索和研究,除了对“不能说明来源”在本罪中的含义和性质进行阐释以外,本文还较具有独创性的尝试对“说明来源”所代表的否定本罪成立的正当化事由进行了研究;本文在研究本罪的犯罪主体问题过程中则较为保守,选择以循序渐进的遵循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所总结出的经验为主,在对本罪主体范围的不同观点评析的基础上,进行本罪缩限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并且深入探讨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构成本罪的问题,认为限定一定范围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具有合理性,并对限定条件进行了设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构成本罪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最后,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问题进行了研究,分别从“本罪与无罪推定原则”“本罪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本罪的证明标准”三个具体问题出发,认为本罪由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与无罪推定原则不冲突。本罪中控方和被告人虽均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被告人的证明标准要低于控方的证明标准,本文展开来谈本罪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以及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想法和建设性意见。
陈洪兵[7](2015)在《共犯论的分则思考——以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为例》文中认为由共犯论的纯理论性研究转向分则具体共犯问题的解决,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可将身份区分为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对于共犯与其身份,应坚持分别定罪说。因为缺乏违法性(包括实质的违法性)或者有责性,不处罚片面对向犯;若大量购买伪造的身份证,则有成立共犯的余地。不阻止他人犯罪的,成立遗弃、渎职等罪的单独正犯与他人犯罪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持有型犯罪共犯的认定应慎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为共犯,故而计算来源不明财产的数额时,不应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归责原则;家属参与理财的,有单独成立妨害司法罪的余地。
郑翼[8](2012)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探析》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已经成为最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之一。除了常见的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往往因其惊人的犯罪金额、相对较轻的刑罚结果,成为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众矢之的”,不断被质疑其合理性与科学性。事实上,该罪名自出现之时起,其立法价值、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刑罚设置等诸多方面就争议不绝,在司法实践中也始终未能统一认识与做法。究根寻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目前的困境,源于该罪名在罪状表述与刑罚设定上的“先天不足”,以及配套制度不完善的“后天乏力”。本文尝试在前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经形成的诸多研究基础上,围绕实体认定、诉讼规则两大方面,重新梳理学术界与司法界关于该罪名从立法到实践的各种理论观点、争议焦点、司法难点,并结合不同的案件判例,总结提炼,形成自己的观点。本文内容主要分成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述。主要通过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大陆、我国香港等地区及国外刑事立法体系中各自的特点进行比较,并简要介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的立法与变革经过,分析该罪名的立法目的与缺陷。第二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体认定。主要根据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四要件”学说,对该罪名进行实体构成的解析,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针对数额、罪数、共犯,自首等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诉讼特点。主要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的分析。第四部分: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建议。主要围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设置与配套制度问题进行分析,同时提出针对性建议。
田利静[9](2012)在《李大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案例分析》文中指出一直以来在理论及实践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大部分的声音认为该罪的存在就是为贪官提供了挡箭牌并不能起到实质的积极作用,然而我国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提高到了10年,这足以说明该罪在刑法中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本文以李大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为切入点,运用刑法理论对该案进行拆解分析,由于在李大伦的案例中涉及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处罚,也涉及到了受贿罪的定罪问题,所以本文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来让大家进一步了解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独特性与其立法意义何在。本文在第一章主要介绍了案情的基本情况和在法院定罪量刑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通过这一部分的介绍可以让大家了解到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些敏感问题,正是由于对这些问题在理论界没有一个定论所以在司法的实践运用中也出现了同类犯罪定罪量刑却存在差别的情形。第二章主要运用刑法理论对案例进行了具体分析,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定罪中的不同进行比较,同时对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两条线索进行比较,目的在于使大家能够在理解受贿罪的自首和共犯认定方面所具有的特点的基础上,更加透彻的理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两方面的特殊性,在本章中运用这一线索对案例进行了分析,同时也解决了案例在判决中出现的矛盾。本文的第三章主要是针对前两章案例分析中发现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存在的问题,而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解决建议,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例的定罪量刑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最后本文指出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谷杨[10](2010)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不少争议,本文将对此罪犯罪构成中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一一进行阐述,并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列为本罪主体,同时,以专章的形式论述了本罪认定的相关问题,最后,通过分析本罪的立法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及其与受贿罪的区别(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及其与受贿罪的区别(论文提纲范文)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书概况描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判决书对本罪法益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对本罪法益的见解 |
第二节 对判决书见解的学理评析 |
一、理论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益的争议 |
二、对理论界各观点的评析 |
第三节 对判决书中法益观点的回顾检验 |
第二章 判决书对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中对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见解 |
一、判决书中判定的行为主体类型 |
二、判决书中判定的实行行为类型 |
三、判决书对主观构成要件的判定 |
四、判决书中判定的共同犯罪 |
第二节 关于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学理重述 |
一、本罪的行为主体要件要素 |
二、本罪的行为要件要素 |
三、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
四、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
第三节 对判决书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回顾检验 |
一、对判决书中行为主体的回顾检验 |
二、对判决书实行行为的回顾检验 |
三、对判决书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回顾检验 |
四、对判决书共同犯罪问题的回顾检验 |
第三章 判决书对本罪违法性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对行为违法性的见解 |
第二节 关于本罪行为违法性的学理重述 |
一、法定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中适用的可能性 |
二、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中适用的可能性 |
三、本罪的特殊违法阻却事由 |
第三节 对判决书违法性认定的回顾检验 |
第四章 判决书对本罪刑责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第一节 判决书对刑责的见解 |
一、判决书对于刑期的认定 |
二、判决书对于自首、坦白的认定 |
第二节 关于本罪刑责的学理重述 |
一、责任能力 |
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
三、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对判决书刑责认定的回顾检验 |
第五章 本罪判决所涉程序问题的延伸讨论 |
第一节 “证明责任”的问题 |
一、本罪“证明责任”的学理重述及相关概念的厘清 |
二、本罪“证明责任”的审视分析 |
第二节 自首与追诉时效问题 |
结论 |
第一节 对判决书所存问题之反思 |
第二节 对所存问题之改进建议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2)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的性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性质 |
(一) 既有的学术观点梳理 |
(二) 对“不作为说”观点的反驳 |
(三) 对“持有说”的看法 |
二、 “可反驳的推定持有说”之提倡 |
(一) 基本观点 |
(二) 证成前的若干讨论 |
(三) 论证“可反驳的推定持有说”之正当性与合理性 |
1. 论证“持有说”的正当性 |
2. 论证“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合理性 |
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的相关衍生问题 |
(一) 证明责任 |
(二) 自首 |
(三) 诉讼时效 |
(四) 既判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纷争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 |
一、本罪立法价值的学界质疑 |
二、本罪立法价值的厘清 |
第二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 |
一、本罪主体范围的学理之争 |
二、本罪主体范围的重新界定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认定 |
一、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 |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本罪主体的法理分析 |
三、国家出资企业人员构成本罪的情形 |
第三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共犯的认定 |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共犯的观点之争 |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法理分析 |
第三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
一、本罪实行行为的刑法含义 |
二、“不能说明来源”的刑法含义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的认定 |
一、数额认定的标准 |
二、数额的计算 |
第四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 |
一、罪状表述不够明晰 |
二、财产刑配置缺乏 |
三、配套制度不足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完善 |
一、完善罪状表述 |
二、增设罚金刑 |
三、健全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
四、构建大数据反腐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3 研究的主要内容 |
第2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
2.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历史沿革 |
2.1.1 本罪的创设 |
2.1.2 本罪在刑法典中的确立 |
2.1.3 本罪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的修改与完善 |
2.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之争 |
2.2.1 本罪存废之争的不同观点 |
2.2.2 肯定本罪存置论的分析 |
2.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之惑 |
2.3.1 成罪条件的争议性 |
2.3.2 刑事追诉的附随性 |
2.3.3 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
第3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 |
3.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方式 |
3.1.1 本罪行为方式观点争讼 |
3.1.2 本罪“持有说”观点阐述 |
3.2 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相关的问题——“不能说明来源” |
3.2.1 “不能说明来源”的性质 |
3.2.2 “不能说明来源”的含义 |
第4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 |
4.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 |
4.1.1 本罪主体范围观点概览 |
4.1.2 本罪主体范围观点评析 |
4.1.3 本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
4.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特殊问题 |
4.2.1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
4.2.2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
第5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 |
5.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无罪推定原则 |
5.1.1 无罪推定原则简介 |
5.1.2 本罪的证明责任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
5.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分配 |
5.2.1 本罪证明责任分配的观点综述 |
5.2.2 本罪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
5.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标准 |
5.3.1 本罪中控方的证明标准 |
5.3.2 本罪中被告人的证明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共犯论的分则思考——以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共犯与身份 |
(一)共犯与身份所要解决的问题 |
1. 如何处理无身份者教唆①有身份者实施以特定身份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
2. 如何解决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的问题? |
3. 如何定性均具身份者教唆、共同实行身份犯罪? |
(二)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区分说(分别定罪说)的贯彻 |
1. 域外判例的借鉴 |
2. 有关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共犯与身份的处理 |
二、对向犯 |
(一)对向犯的分类及处理 |
(二)片面对向犯的不处罚根据 |
(三)有关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片面共犯的处理 |
1. 对于使用公款的人,能否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
2. 渎职罪对向犯的处理。 |
三、不作为与共犯 |
(一)不作为与共犯的分类 |
(二)不作为与共犯的处理 |
1. 以作为方式参与他人的不作为犯罪 |
2. 均为不作为的共同犯罪 |
3. 以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他人的作为犯罪 |
(三)渎职罪中不作为共犯的处理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 |
(8)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起源及发展现状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的立法起源及发展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国外及我国香港等地区的立法历史及发展情况 |
三、我国、我国香港等地区及国外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关规定的比较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国际公约规定 |
一、“资产非法增加罪”的犯罪主体设定更具有合理性 |
二、“资产非法增加罪”的犯罪对象规定更具有广泛性 |
三、“资产非法增加罪”的说明条件标准更具有科学性 |
第三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要特征与立法价值 |
一、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要特征 |
二、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 |
第二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认定的难点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客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客体诸多观点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客体各观点分析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
第三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故意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观故意的主要观点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观的认定 |
三、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观认定疑点问题的分析 |
第四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 |
二、对实践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方面认定疑点的分析 |
第三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诉讼特点 |
第一节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的各种观点 |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的观点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的认定 |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甄别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人是否负有证明责任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是否属于有罪推定 |
第四章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的思考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缺陷与完善思考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缺陷 |
二、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缺陷的完善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配套制度缺陷与完善思考 |
一、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 |
二、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 |
三、多重监督体制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李大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案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案件情况介绍 |
1.1 基本案情 |
1.2 法院判决 |
1.3 争议焦点 |
1.3.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
1.3.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问题 |
第二章 焦点问题的法理分析 |
2.1 共同犯罪问题 |
2.1.1 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
2.1.2 本案中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 |
2.1.3 本案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 |
2.1.4 本案中两罪共同犯罪认定问题的比较分析 |
2.2 自首问题 |
2.2.1 自首的基本理论 |
2.2.2 本案中受贿罪的自首问题分析 |
2.2.3 本案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问题分析 |
2.2.4 本案中两罪自首认定问题的比较分析 |
第三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及其配套制度方面的完善 |
3.1 加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共犯的追究 |
3.2 实现自首制度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应用 |
3.3 配套制度的完善 |
3.3.1 由李大伦案探讨我国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
3.3.2 国际相关制度对我国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的启示 |
3.3.3 建立完善的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 |
一、本罪客体的常见说法 |
二、对诸说法的评析 |
三、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方面 |
一、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几种观点 |
二、笔者对以上几种观点的分析 |
三、本罪作为义务的来源问题 |
第三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 |
一、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为本罪主体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
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为本罪主体 |
四、单位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
第四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观方面 |
一、犯罪动机 |
二、犯罪目的 |
三、罪过 |
第二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方面相关内容的认定 |
一、"差额巨大"的认定 |
二、"不能说明真实来源"的认定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相关内容的认定 |
一、"近亲属"的认定 |
二、"关系密切人"的认定 |
第三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相关罪名的比较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受贿罪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 |
第三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及带来的司法弊端 |
一、立法不足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带来的司法弊端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建议及制度完善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建议 |
二、完善各种配套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特征及其与受贿罪的区别(论文参考文献)
-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D]. 武建伟. 兰州大学, 2021(02)
- [2]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D]. 陈俊秀. 吉林大学, 2020(08)
- [3]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的性质[D]. 庞菁一.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4]企业家腐败犯罪报告[J]. 张远煌,赵军,黄石,龚红卫,刘思,王鲁玥,李玮玮,许楚奇,梅华,朱羽丰. 刑法论丛, 2018(04)
-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 魏弘扬. 广东财经大学, 2019(07)
- [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疑难问题研究[D]. 任永博. 长春理工大学, 2019(01)
- [7]共犯论的分则思考——以贪污贿赂罪及渎职罪为例[J]. 陈洪兵. 法学家, 2015(02)
- [8]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探析[D]. 郑翼. 复旦大学, 2012(03)
- [9]李大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案例分析[D]. 田利静. 兰州大学, 2012(09)
- [10]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D]. 谷杨. 黑龙江大学, 2010(12)